(2017)苏0722民初27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2701徐道其与陶明清、苗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道其,陶明清,苗建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2民初2701号原告:徐道其,男,1963年1月17日生,汉族,住东海县。委托代理人:张进,江苏恒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明清,男,1964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东海县。被告:苗建国,女,1979���6月2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以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启洋,江苏连云港吉祥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道其与被告陶明清、苗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爱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道其的委托代理人张进,被告陶明清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启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道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1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分别于2009年4月20日、2011年7月15日借的原告现金10000元、200000元,共计210000元,并分别书写借据及约定月息2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付。两被告系夫妻,此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被告陶明清答辩称,一、原被告主体均不适格,原被告之间根本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从未向被告提供20万元的借款。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被告非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与客观事实及法律事实相悖,应当予以驳回;三、2009年4月20日的1万元借款,被告于2009年5月20日之前将1万元现金交给原告配偶赵芬(当时赵芬在东海县原供电局宿舍楼打麻将的),赵芬接到1万元说等回家后把借条撕毁。因此,对该1万元借条原告无权主张;四、所谓的“2011年7月15日的20万元借条”形成过程为,案外人寇喜堂需要资金,找到我,我又找原告借款,2009年7月23日至2010年9月21日期间,原告以其配偶赵芬的名义出借43万元给被告,被告转交案外人寇喜堂。本息写了10张借条,计款55.5万元。原告配偶赵芬于2011年7月28日将本息写了10张借条的55.5万元诉至东海县人���法院,被告无奈之下于2011年9月1日,与原告配偶赵芬达成(2011)东商初字第1972号民事调解书。后(2011)东商初字第1972号民事调解进入执行程序当中,到了2013年10月底的一天晚上7、8点钟,原告与其配偶赵芬到被告家中要求被告写20万元借条,时间要求写提前两年就当作55.5万元利息,当时被告征求了案外人寇喜堂的同意后便写了该借条;五、本案中,原告纯属虚假诉讼,恶意诉讼,原告从未向被告提供过所谓的20万元借款,应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原告承担举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并追究原告的法律责任;并建议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六、被告现提出申请,对“2011年7月15日的借条”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是否形成于2013年10月份,依该鉴定结论作为本案定案证据。综上,请求贵院查清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起诉;���法追究原告的法律责任。被告苗建国答辩称,一、原、被告主体均不适格,原被告之间根本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从未向被告提供借款。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被告非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与客观事实及法律事实相悖,应当予以驳回;三、被告从不知道陶明清借过原告款,所谓的借款非夫妻共同债务;四、原告是否按照约定的21万元数额提供借款,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原告承担举证责任;五、本案中,原告纯属虚假诉讼,恶意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并追究原告的法律责任;六、原告从未向被告提起过所谓的21万元借款一事。被告建议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综上,请求贵院查清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起诉,依法追究原告的法律责任。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0日、2011年7月25日��被告陶明清向原告出具借条二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徐道其现金壹万元正(10000)借款时间一个月。陶明清2009.4.20”“借条今借徐道其现金贰拾万元正(200000元)陶明清2011年7月15号于1月内分期还款。”庭审中,被告陶明清提出对原告举证的落款日期为2011年7月15日的借条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本院根据司法鉴定需要的条件要求被告陶明清提供相应检材,2017年6月7日,被告陶明清提供三份落款日期分别为2011年10月27日、2013年6月27日、2013年10月5日的收据,并称该三份收据分别由被告苗建国、服务员、被告陶明清书写。原告质证称无法确认该三份收据实际书写时间,不认可其作为司法鉴定的检材。另查明,2011年7月27日,原告徐道其家属赵芬诉被告陶明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本院立案受理。2011年9月1日,经本院组织双方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确认被告陶明清欠赵芬借款555000元,定于2011年11月1日前偿还原告300000元,余款255000元定于2012年6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给赵芬,赵芬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则赵芬有权就剩余款项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0年9月21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因被告陶明清未如期履行还款义务,2013年10月14日,赵芬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还查明,被告陶明清与被告苗建国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陶明清向原告出��两张借条,载明借款系现金,金额合计人民币210000元。对于该两份借条被告陶明清质证称系其书写,但答辩称2009年4月20日借条载明金额10000元其已经归还完毕,但未举证予以证实,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根据举证规则,被告陶明清应对其提出的反驳予以举证,其未举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其应承担继续还款的责任。对于原告举证的2011年7月15日借条,被告认可系其书写但答辩称该借条形成日期为2013年10月份,过程为2013年10月底原告徐道其及其家属赵芬要求其承担(2011)东商初字第1972号民事调解书中确定款项55.5万元的利息,故其书写了该借条。对于被告该答辩意见,本院综合分析,(2011)东商初字第1972号民事调解书已确定了被告与赵芬的借款金额及归还期限,并约定被告逾期需承担的利息起算时间及利率,故对于该案的债权,赵芬在被告陶明清逾期还款已申请强制执行后再让被告以出具借条的形式计算应属执行的内容,且被告陶明清亦同意向其出具,该情况不具有合理性,故其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陶明清答辩称原告并未向其交付借条所载款项,并要求原告承担支付举证的责任,根据被告陶明清出具借条内容所示该借款为现金,庭审中原告代理人陈述系原告兄妹凑的现金,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并在借条中载明出借金额为现金,已经具备了民间借贷需要的借贷合议和款项支付的要件,故原告无需再承担被告称的支付举证责任。另庭审中被告陶明清提出对该借条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因其未能提供有效检材,致司法鉴定程序无法启动。综上,原告陶明清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应知向他人出具借条的后果,在未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反驳意见的情况下,请应对本案所涉��项金额承担还款的责任。对于本案所涉款项原告诉求利息,且陈述口头约定月息2分,根据其举证的借条内容所示,双方并未有关于利息的约定,但约定了使用或还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可以支持原告自被告逾期还款之日起年利率6%的利息。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苗建国未提供相反证据,根据法律规定本案所涉债务应认定为被告陶明清、苗建国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明清、苗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道其人民币210000元及利息,其中人民币10000元的利息从2009年5月21日起、人民币200000元的利息从2011年8月16日起,均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驳回原告徐道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50元由被告陶明清、苗建国共同承担(已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偿还以上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5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温爱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马顺利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