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6民终1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薛才松、袁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才松,袁亮,林迎春,杨翠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民终11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才松,男,1979年11月12日生,汉族,无业,住烟台市芝罘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向东,山东永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亮,男,1975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烟台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慕秀超,山东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迎春,男,1973年12月20日生,汉族,无业,住烟台开发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翠华,女,1972年5月22日生,汉族,无业,住烟台开发区,系被告林迎春之妻。上诉人薛才松因与被上诉人袁亮、林迎春、杨翠华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不服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0691民初17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薛才松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0691民初175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请,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判决对本案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原审法院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林迎春系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非房屋买卖关系,争议的房屋未登记在上诉人名下为由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属于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而非一审认定的借贷关系。1、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可以充分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林迎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被上诉人林迎春将涉案房屋出售给上诉人,上诉人将全部购房款支付给了被上诉人林迎春,被上诉人林迎春亦将涉案房屋交付给了上诉人,上诉人对涉案房屋实际控制并进行管理至今。该房屋买卖合同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林迎春的真实意思表示。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主要依据是林迎春在执行听证过程中的当庭陈述,而林迎春并未就其陈述内容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林迎春的一面之词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林迎春系借贷关系是错误的;第一、被上诉人林迎春所述不属实,上诉人从未借款给被上诉人林迎春;第二,被上诉人林迎春在执行听证所述与本案一审庭审时其代理人所述内容不相符,存在前后陈述不符之处;第三,被上诉人林迎春称曾经借款是其单方陈述,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其当庭陈述的效力不能对抗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等书面证据。二、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林迎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已将全部房款付清,房屋也已交付,上诉人实际对房屋控制并进行管理,该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因此该房屋应属于上诉人所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公正判决。被上诉人袁亮辩称,一、答辩人认为,上诉人与被执行之间不存在房产转让的事实。二、上诉人与被执行人并办理不动产所有权变更或抵押权设立登记,涉案房产并未发生物权变更、设立的法律效力。三、上诉人与被执行人林迎春之间是名为房屋买卖实为民间借贷的担保合同纠纷,对此,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进行处理。因此,上诉人直接要求履行房屋买卖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予支持。被上诉人林迎春、杨翠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交答辩意见。上诉人薛才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2015)开执异字第10-1号执行裁定书,依法确认位于烟台开发区海阔天高小区2幢2202号房产的所有权人为薛才松,并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2.撤销(2014)开执异字第579号执行裁定书,终结对薛才松所有的位于烟台开发区海阔天高小区2幢2202号房产的评估、拍卖程序。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宗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审法院审理的(2013)开民一初字第362号袁亮与林迎春、杨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据财产保全申请,于2013年8月13日查封了林迎春、杨翠华所有的登记在烟台诚信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烟台开发区泰山路39号海阔天高小区第2幢楼2202号房屋、1号楼2602号房屋。(2013)开民一初字第362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执行过程中,一审法院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2014)开执字第579-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林迎春所有的2202号房屋以清偿债务。薛才松作为案外人不服该裁定,于2015年3月30日提出书面异议,称该房产已归其所有,请求撤销执行裁定,终结对房屋的执行。2016年2月18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开执异字第10-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薛才松的异议。薛才松不服该裁定,向一审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判如所请。本案争议的烟台开发区泰山路39号海阔天高小区第2幢楼2202号房屋(建筑面积152.63平方米)系林迎春于2009年3月13日以961569元从烟台诚信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购买,林迎春系按揭贷款付清房款,烟台诚信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林迎春交付了房产,林迎春至今未办理房屋权属证书,仍登记在烟台诚信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该房屋至今闲置,无人居住。据薛才松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借记卡明细对帐单及收条证明:2011年5月6日,薛才松与林迎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林迎春将所有的位于烟台开发区泰山路39号海阔天高小区第2幢楼2202号房屋以106万元售与薛才松,薛才松于2011年5月16日支付现金60万元,于2011年5月30日支付现金56万元。2011年5月13日,薛才松从农业银行借记卡中支取60万元;2011年5月29日,薛才松从农业银行借记卡中支取50万元。2011年5月29日,林迎春给薛才松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薛才松交来的购房款1060000元”。庭审中,薛才松诉讼代理人解释称合同约定的“于2011年5月30日支付现金56万元”是笔误,应是46万元。薛才松在2015年2月8日的执行异议申请书称,近期与烟台诚信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联系办理房证事宜时才得知该房已被法院查封及裁定评估拍卖,故提出异议。在执行异议听证中,针对争议的房产卖给薛才松的过程,林迎春解释称:2011年3月,林迎春承揽龙口南山集团建筑工程,因该工程需要垫资,林迎春找到薛才松借款,薛才松提出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才能借款,等林迎春有钱了可以将该房买回,如果林迎春还不了款,该房产就卖给薛才松。钥匙给了薛才松,没办理交房手续。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薛才松请求撤销执行裁定,解除对争议房产的查封及终结评估、拍卖,实质是请求对争议房产停止执行,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薛才松是否为争议房产的所有权人,应否停止对争议房产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据该规定,对于名为房屋买卖实为民间借贷担保的合同,人民法院应按真实的法律关系予以认定和处理。据林迎春所述,其与薛才松是因借贷关系而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如还不了借款买卖就成立,所以双方缔约的真实目的是林迎春向薛才松借款,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房产交付行为实际上是借贷关系的担保。薛才松与林迎春系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非房屋买卖关系,争议的房屋未登记至薛才松名下,薛才松在出借款项无法得以清偿的情况下,应向林迎春主张债权,对争议房屋不享有所有权,也不享有对抗第三人的抵押权,所以,薛才松主张其是房屋所有权人,请求停止执行,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薛才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340元,由薛才松负担。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薛才松为证实其与林迎春之间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另提交如下证据:一、烟台城信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我公司于2009年3月13日将开发的海阔天高第2幢楼2202号房屋出售给林迎春,2011年下半年,林迎春带着一位名叫薛才松的人来我公司,称其将所购的房屋出售给薛才松,要求我公司将该房屋的产权登记变更至薛才松名下。因当时开发区管委在对海阔天高的土地进行土地用途变更,我公司在当时无法为其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我公司答复其待管委变更完毕海阔天高土地用途且具备办证条件后再到我公司办理权属变更登记。二、烟台华盛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为:位于烟台开发区泰山路39号的海阔天高小区由我公司物业服务,海阔天高第2幢楼2202号房屋自2012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物业费系由薛才松缴纳。三、烟台华盛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交款人为薛才松的涉案房产的物业费收费收据。被上诉人袁亮称无法确认证据的真实性,且无法证明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是真实的,认为物业费收据是事后形成的,并不能证实收取的是涉案房产的,而且在执行异议过程中上诉人也向法庭说明了双方只是交钥匙,没有对房屋进行交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本院依法向出具证明的两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了调查核实,上述两单位及制作人员均对上述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中烟台城信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院的调查中确认烟台华盛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系涉案房产的物业管理公司。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同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薛才松与林迎春之间系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还是民间借贷关系。二、林迎春是否就执行标的即涉案房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针对焦点问题一、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薛才松与林迎春之间系借贷关系的依据仅为林迎春在执行程序中的口头陈述,但林迎春在一审诉讼期间又主张双方之间系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根据薛才松与林迎春之间签订的书面房屋买卖合同,结合二审期间薛才松提交的书面证明,能够认定薛才松与林迎春之间成立的是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袁亮主张该两人之间系借贷关系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依法应予纠正。针对焦点问题二、本院认为,根据薛才松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在涉案房屋被采取查封措施之前,其即与林迎春就涉案房屋签订了书面房屋买卖合同并足额缴纳了购房款,并实际占有涉案房屋,且薛才松对尚未办理出产权证书没有过错,因此薛才松对涉案房屋享有物权期待权。而袁亮与林迎春之间仅成立普通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本案中,薛才松对涉案房屋享有的权利足以对抗袁亮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因此,薛才松请求停止涉案房屋的执行应予准许。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该规定明确了我国不动产物权变动采取债权形式主义模式,即原因行为和登记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生效要件。本案中,虽然薛才松就涉案房产与林迎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并不因此而产生不动产物权设立或变动的效力,因此薛才松要求确认涉案房产所有权归其所有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应予支持。薛才松要求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因涉及到具体的执行措施的变更,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查范围。综上,上诉人薛才松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0691民初1755号民事判决;二、停止对烟台开发区泰山路39号海阔天高小区第2幢楼2202号房屋的执行;二、驳回上诉人薛才松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8680元,均由被上诉人林迎春、杨翠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慈勤哲审判员  衣振国审判员  姜松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林重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