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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1民初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蔡超群与张军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超群,张军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1民初373号原告:蔡超群,男,197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丽,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歌,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军伟,男,1989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5、16层及东配楼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67243879X。主要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田静,该公司员工。原告蔡超群与被告张军伟、张五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张五龙的起诉,本院已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超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丽、被告张军伟、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田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超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万元。在诉讼中,蔡超群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94,337.77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4日,张军伟驾驶豫A×××××号轿车沿巩义市石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怡丰加油站时,与蔡超群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蔡超群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蔡超群的损失为医疗费11,566.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1,696.60元、误工费37,800元、残疾赔偿金23,393.48元、鉴定费800元、被扶养人(父亲)生活费1,373.90元、被扶养人(母亲)生活费2,06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10元。张军伟辩称,事故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人寿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张军伟为蔡超群垫付5,000元。人寿保险公司辩称,人寿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蔡超群的合理合法损失。人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质证及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10月14日8时30分许,张军伟驾驶豫A×××××号轿车沿巩义市石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怡丰加油站处时,与蔡超群驾驶的豫A×××××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蔡超群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认定,蔡超群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军伟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10月17日,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主持调解蔡超群与张军伟达成协议:1、张军伟承担蔡超群医疗费、车损费;2、张军伟车损自理。事故发生后,蔡超群被送往巩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0月31日,计17天,花去医疗费11,182.02元、门诊费384.61元。蔡超群的医疗费共计11,566.63元。蔡超群的伤情被诊断为:1、左股骨粗隆间骨折;2、左侧股骨头坏死。蔡超群的护理费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及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工资标准30,864元/年计算180日为15,220.60元(30,864÷365×180)。蔡超群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10元(30×17)。蔡超群的营养费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计算180日为3,600元(20×180)。本院依蔡超群的申请委托郑州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2017年3月24日,该所出具结论:蔡超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蔡超群支付鉴定费800元。蔡超群系郑州美东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3,257.49元。蔡超群的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1日为17,481.86元(3,257.49÷30×161)。蔡超群的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7,233元/年计算为54,466元(27,233×20×10%)。蔡超群主张残疾赔偿金23,393.48元未超出被告应赔偿的标准,故其残疾赔偿金按23,393.48元计算。蔡超群兄妹5人,其父亲蔡智礼,1945年11月20日出生,生活费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8,587元/年计算为1,545.66元(8,587×9×10%÷5)。蔡超群主张被扶养人(父亲)生活费1,373.90元未超出被告应赔偿的标准,故其被扶养人(父亲)生活费按1,373.90元计算。蔡超群的母亲韩黑妮,1949年2月1日出生,生活费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8,587元/年计算为2,060.88元(8,587×12×10%÷5)。蔡超群主张被扶养人(母亲)生活费2,060.80元未超出被告应赔偿的标准,故其被扶养人(母亲)生活费按2,060.80元计算。蔡超群应承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3,434.70元(1,373.90+2,060.80)。蔡超群的残疾赔偿金共计26,828.18元(23,393.48+3,434.70)。蔡超群提供交通费票据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10元,经审查合理部分为300元。蔡超群以上损失共计76307.27元。同时查明:豫A×××××号轿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张军伟付给蔡超群5,000元。2017年5月31日,蔡超群与张军伟协商解除双方于2016年10月17日达成的协议。本院认为,此事故已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认定蔡超群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军伟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蔡超群应负此事故70%的责任,张军伟应负此事故30%的责任。张军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保险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责任时,保险公司应向受害人支付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蔡超群的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蔡超群在人寿保险公司应承担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11,566.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3,600元,计15,676.63元,已超出人寿保险公司承保的1万元限额,人寿保险公司应赔偿1万元。蔡超群在人寿保险公司应承担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护理费15,220.60元、鉴定费800元、误工费17,481.86元、残疾赔偿金26,828.18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计62,630.64元,未超出人寿保险公司承保的11万元限额,人寿保险公司应全部赔偿。综上,人寿保险公司应赔偿蔡超群各项损失72,630.64元(10,000+62,630.64)。扣除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的部分,蔡超群另有损失5,676.63元(76,307.27+2,000-72,630.64),张军伟应赔偿30%,即1,702.99元。张军伟已支付给5,000元,其多支付的3,297.01元(5,000-1,702.99)应在人寿保险公司应赔偿的数额中予以扣除。综上,人寿保险公司应赔偿蔡超群各项损失69,333.63元(72,630.64-3,297.01)。张军伟已支付的部分可依保险合同向人寿保险公司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超群各项损失69,333.63元;二、驳回原告蔡超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8元,由蔡超群负担625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5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 判 长  王景峰人民陪审员  杨芬涛人民陪审员  李保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邵孝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