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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91民初6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王漫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漫,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91民初615号原告:王漫,男,198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杨剑,河北文昌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美静,河北文昌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经济开发区市府大街海关大楼(一层、六层、七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01661089700N。法定代表人:陆士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娜,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隽,该公司职员。原告王漫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张家口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漫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杨剑、史美静、被告中华联合张家口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娜、程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理赔款28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0日15时50分许,原告驾驶冀G×××××号车辆行驶至尚义县××省××261米处时,与谢明远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谢明远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尚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中华联合张家口支公司辩称,1、我司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没有异议。2、在本次事故中,侵权人谢明远已死亡,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扣除交强险赔偿部分后,我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按同等责任50%进行赔偿。3、原告诉请我司应按全额赔偿,我司认为被追偿人已经死亡,已无法达到追偿目的,故本案不适合车损险代位追偿。4、原告应提供实际修理费发票及修理明细,原告提供的损失确认书并非是我公司最终的定损依据,定损依据应按实际修理票据结合我司定损意见为准,故对损失确认书不予认可。5、我司不承担因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车辆损失,原告提交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以证实被告定损原告车辆损失为24000元,被告辩驳称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非最终定损依据,不予认可,并提供原告车辆维修结算单以证实原告车辆实际维修金额为19739元。原告虽提交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但该确认书并非最终的实际修理金额,经向张家口市宣化府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核实,原告车辆最终实际维修金额确系19739元,该费用原告已经实际支付,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9739元。对于施救费,有正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本次事故中,原告王漫与案外人谢明远(已死亡)负同等责任,事发时原告王漫的驾驶资格及事故车辆的行驶资格均合法有效,故被告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原告有权就其损失要求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全额赔付,被告中华联合张家口支公司履行赔付义务后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有权向案外人谢明远一方进行追偿。被告中华联合张家口支公司以被追偿人已死亡,无法达到追偿目的为由进行抗辩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施救费4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车辆损失28000元,无充分证据证实,结合其实际维修及支付情况,本院支持其实际维修金额19739元。故被告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应赔付原告王漫车辆损失19739元、施救费4000元,共计23739元。被告中华联合张家口支公司自向原告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有权代位行使原告对第三者谢明远一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一次性赔付原告王漫车辆损失、施救费共计23739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自向原告王漫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享有向第三者谢明远一方追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海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宋锦山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