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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25行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河南省禹州市分离机械厂与禹州市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禹州市分离机械厂,禹州市国土资源局,禹州市钧台办事处东街居委会,禹州市银信典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1025行初24号原告河南省禹州市分离机械厂。法定代表人秦玉海,该厂厂长。住所地禹州市禹王大道中段。委托代理人赵成立,该厂法律顾问。被告禹州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理人关晓东,该局局长。住所地禹州市禹王大道中段。第三人禹州市钧台办事处东街居委会。法定代表人边书喜,该居委会主任。住所地禹州市钧官窑路。第三人禹州市银信典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稳,该公司经理。住所地禹州市原药行北街。原告河南省禹州市分离机械厂诉被告禹州市国土资源局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禹州市钧台办事处东街居委会(禹州市淀粉厂)抵押典当行为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0年10月8日,被告禹州市国土资源局依据禹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0)协字第71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将原告河南省禹州市分离机械厂名下的全部场院及建筑物,于2000年10月11日变更登记在第三人禹州市钧台办事处东街居委会(原河南省禹州市淀粉厂)名下,并为其办理了证号为禹州市房权证颍川办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当日第三人禹州市钧台办事处东街居委会(原河南省禹州市淀粉厂)将禹州市房权证颍川办字第××号在第三人禹州市银信典当有限公司,办理了抵押典当。原告河南省禹州市分离机械厂诉称:我厂依据(2014)许民再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回转,在禹州市法院执行卷中查阅到(得知)被告单位依据(1999)禹经初字第511号经济调解书和禹州市人民法院(2000)协字第71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于2000年10月11日办理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我厂认为,被告为第三人办理的房屋抵押典当应依法撤销。一、被告办理房产变更登记所依据的(1999)禹经初字第511号经济调解书、(2011)禹民再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2012)许民二终字第103号已经被依法撤销。二、被告违反2000年10月11日禹州市人民法院的通知要求,通知当天办理、发放、更未收回所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系被告单位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三、禹州市银信典当行和禹州市淀粉厂之间抵押典当关系已被(2014)许民再初字第1号和(2014)豫法民二终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为借贷关系,所以典当抵押无效。应依法撤销抵押典当行为。原告河南省禹州市分离机械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禹房当字第1203号存根一份。证明2000年10月11日为第三人办理典当抵押登记违反了《典当行管理暂行办法》,系越权行为。又说明被告扩大执行范围,造成损失的有效证据。第二组1、(2014)许民再初字第1号、(2014)豫法民二终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一、二审法院对二第三人之间认定为:“名为典当,实为借款”关系。2、最高法院(2014)民申字第2198号《民事裁定书》。说明对一、二审判决的再确认。被告禹州市国土资源局辩称: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起诉期限。被告作出的房屋抵押登记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人民法院依法维护,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禹州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适用法律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三款、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款。证明适用法律正确。二、作出行政行为的程序依据:1、禹州市淀粉厂证明;2、禹房当字第0001203号存根。证明抵押登记程序合法。实体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2、抵押人基本情况:营业执照、股东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3、禹州市银信典当行典当借款合同一份;4、评估报告一份,照片五张;5、声明、保证书各一份。证明房屋抵押登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三、关于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证据:1、2012年10月29日河南省禹州市分离机械厂申请执行回转书;2、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许民二终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于2012年9月18日已知道被告为本案的第三人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的行政行为。第三人禹州市钧台办事处东街居委会(原禹州市淀粉厂开办单位)未到庭陈述意见。第三人禹州市银信典当有限公司述称:一、河南省禹州市分离机械厂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二、银信典当公司与原禹州市淀粉厂债权是真实合法;三、本案房产抵押登记合法有效。第三人禹州市银信典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河南省禹州市分离机械厂申请执行回转书,证明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2、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许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豫法民二终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书。4、禹州市住建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银信典当公司与原禹州市淀粉厂债权是真实合法,本案房产抵押登记合法有效。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仅能证明2000年10月11日被告单位为第三人银信典当行和禹州市淀粉厂办理抵押登记,不能证明银信典当行超出了经营范围。该存根只能证明是在2000年10月11日作出的行政行为,且原告自从2000年起就知道了该行政行为。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内容不是被告单位作出抵押登记的行政行为。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对第一组的真实性无异议,典当行为合法有效,不存在越权行为。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本案的典当登记行为合法有效,最高法院的民事裁定书仅是程序上的裁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对1、2不真实,过户手续发生在2000年10月11日,同日又进行评估,原告没有到现场,淀粉厂和房管局的证明都是后来补办的。双方的典当合同已被一、二审法院否定,典当存根不真实。对原告的申请执行回转发生在2012年10月29日,原告于2017年3月31日起诉并未超过《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20年期限。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一、二、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1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2、3两个判决书均认定双方名为典当,实为借款。第4对《情况说明》有异议,协助执行通知书并没有让被告为第三人办理典当抵押登记手续,扩大了执行范围。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1、2、3、4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禹州法院卷宗中通知没有回执。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相关要求,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2、3、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4系情况说明,缺乏证明效力,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0年10月8日,禹州市人民法院依据(1999)禹经初字第511号《经济调解书》,向被告禹州市国土资源局(原禹州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送达了(2000)协字第71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被告于2000年10月11日将原告河南省禹州市分离机械厂名下的全部场院及建筑物变更登记在第三人禹州市钧台办事处东街居委会(原河南省禹州市淀粉厂)名下,并办理了证号为禹州市房权证颍川办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并于当日为河南省禹州市淀粉厂与禹州市银信典当有限公司办理典当抵押登记手续。后原告河南省禹州市分离机械厂申请再审,禹州市人民法院(1999)禹经初字第511号经济调解书、禹州市人民法院(2011)禹民再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许民二终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书均被撤销,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原告河南省禹州市分离机械厂向禹州市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回转申请。禹州市人民法院受理后,于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执行回转的请示报告。目前尚未得到上级法院的答复意见。2017年4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单位为第三人办理的抵押典当登记行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做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原告河南省禹州市分离机械厂于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书面申请禹州市人民法院执行回转时,就已经知道该房屋抵押登记的行政行为,时至2017年4月21日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且在庭审中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和充分的理由证实其诉讼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其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河南省禹州市分离机械厂的起诉。诉讼费50元,退还原告河南省禹州市分离机械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慧彩审 判 员  曹惠霞人民陪审员  库帅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朱西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