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24执2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2414徐立才与姜海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立才,姜海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724执2414号申请执行人徐立才,男,1951年4月21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委托代理人袁海林,灌南县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姜海军,男,1982年6月26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申请执行人徐立才与被执行人姜海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南长民初字第45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依法发送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于2017年2月6日本院依法采取财产查控措施,于2017年5月5日本院依法发出限制高消费令,于2016年12月26日及2017年6月8日与申请执行人徐立才代理人进行了谈话,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因此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于2017年6月8日申请执行人徐立才代理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7年6月23日本院依法将姜海军纳入失信人员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不能提供,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具体下落不明,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南长民初字第45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陈 执行长 陈 健执行员 姚志刚执行员 赵晓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尹鹏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