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91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宋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C}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191刑初104号 公诉机关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1990年9月1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肇东市,户籍地黑龙江省肇东市,现住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曾于2007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2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3年11月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5年6月被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5日被抓获;同年12月16日被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0日被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铁西区看守所。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开检公诉刑诉(2017)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9日凌晨,被告人宋某某分别在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梁子湖街、星海路附近,通过砸碎车窗玻璃窃取车内财物的方式进行盗窃作案。被告人先后将被害人周某、于某、陈某、杨某、王某、杨某某、张某、时某的车窗砸坏,并将于某车内的一台金色华为畅享5手机及杨某车内的三盒中华牌香烟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为人民币784元,被砸坏车辆价值共为人民币1,681.52元。 2016年12月10日凌晨,被告人宋某某分别在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浑河六街新鼎花园小区西门附近、浑河四街连泰美誉小区西门附近,采用上述同种方式进行盗窃作案。被告人先后将被害人郭某某、王某甲、徐某某、徐某甲、刘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的车窗砸坏,并将刘某某车内的200元现金、王某丙车内的三盒南京炫赫门香烟及王某丁车内的一盒玉溪香烟盗走。经鉴定,香烟总价值为人民币70元,被砸坏车辆价值为人民币1,893.32元。 综上,被告人宋某某盗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054元,造成财物毁损价值人民币3,574.84元。2016年12月15日,被告人宋某某在K1009次列车15号车厢被公安机关抓获。被盗金色华为畅享5手机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返还被害人于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电话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宋国森的证言,被害人郭某某、王某甲、徐某某、王某丙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沈阳市铁西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破坏性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2017年12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宋某某依法退赔被害人郭某某、王某甲、徐某某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三千九百八十八元八角四分(具体退赔名单及数额见退赔详单)。 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杨 松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段可心 宋某某盗窃退赔详单 序号 被害人 被盗经济损失(元) 车辆损失(元) 合计(元) 1 周某 167.2 167.2 2 于某 640(已返还) 273.28 273.28 3 陈某 176 176 4 杨某 144 334.4 478.4 5 王某 107.2 107.2 6 杨某某 192.56 192.56 7 张某 172.48 172.48 8 时某 258.4 258.4 9 郭某某 263.4 263.4 10 王某甲 214.24 214.24 11 徐某某 184 184 12 徐某甲 268.8 268.8 13 刘某某 200 183.68 383.68 14 王某乙 158.4 158.4 15 王某丙 48 204.16 252.16 16 王某丁 22 197.12 219.12 17 王某戊 219.52 219.52 合计 414 3574.84 3988.84 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