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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6民初14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吴丽红、汪正伟等与王小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丽红,汪正伟,王小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6民初1437号原告:吴丽红,女,199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潢川县。原告:汪正伟,男,1989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潢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德根,男,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小有,男,195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潢川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黄河路西段海燕职专办公楼。诉讼代表人:张新黎,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伟,男,系该公司员工。上列当事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丽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德根、被告王小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吴丽红各项经济损失10841.75元;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汪正伟各项经济损失14716.94元(二原告赔偿项目等详见赔偿清单);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8���19时,被告王小有驾驶豫S×××××三轮摩托车,沿潢川县迎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潢川县迎宾路××龙饭店南××处,进入通行车道与相对方向由汪正伟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发生相撞,致汪正伟及两轮摩托车乘坐人吴丽红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潢川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小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潢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由于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特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证据一、二无异议;第三组证据医疗费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第四组证据,交通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第五组证据,二原告工作证明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合理合法的工作证明误工证明,二原告是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偿;第六、七��证据无异议。被告王小有辩称,事情的发生是真的,没有垫付钱但是随时看望原告一下。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8日19时,被告王小有驾驶豫S×××××三轮摩托车,沿河南省潢川县迎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潢川县迎宾路××龙饭店南××处,进入通行车道与相对方向由原告汪正伟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发生相撞,致原告汪正伟及两轮摩托车乘坐人吴丽红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潢川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小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汪正伟、吴丽红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潢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或门诊治疗。原告汪正伟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左下肢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1、治愈;2、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吴丽红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双膝软组织损伤伴擦伤。出院医嘱为:1、治愈;2、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另查,豫S×××××三轮摩托车的肇事车主、肇事司机均为被告王小有。该车在本次事故发生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上述保险均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书证、鉴定意见等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王小有驾驶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进而引发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5条之规定,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对原告已构成侵权,应负侵权的民事责任,其给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故二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小有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其请求赔偿数额过高,应依法定标准计赔。原告汪正伟所遭受损失经本院确认如下:(一)医疗费3179.69元。具体,在潢川县人民医院住院15天(2016年12月21日-2017年1月5日),支付医疗费1979.39元;在其住院之前,原告在上述医院门诊治疗若干次,支付医疗费1200.30元。上述费用有正规的医疗费票据,本院结合原告的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及医疗费用清单等证据,予以认定。(二)误工费1435.93元,其计算公式为:(34941元/年÷365天)×15天=1435.93元【(原告汪正伟的户口为农业家庭户口,故其收入标准应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34941元/计算;其误工期间为其实际住院期间15天】。(三)护理费1391.38元,其计算公式为:(33857元/年÷365天)×15天×1人=1391.38元【护理人员的收入标准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中的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即33857元/年计算,护理期间为其实际住院期间15天,护理人数因没有特别医嘱为1人】。(四)营养费450元,其计算公式为:30元/天×15天=450元【其营养费补助标准按30元/天计赔,营养期间为其实际住院期间15天】。(五)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其计算公式为:100元/天×15天=1500元(补助标准参照河南省国家工作人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补助期间为其实际住院期间15天)。(六)交通费,原告请求为1000元,因原告所提供的票据不是正规票据,但确有支付往返交通费的事实,本院酌定为500元。上述合计8457元。原告吴丽红所遭受损失经本院确认如下:(一)医疗费2207.49元。具体,在潢川县人民医院住院15天(2016年12月21日-2017年1月5日),支付医疗费1379.39元;在其住院之前,原告在上述医院门诊治疗若干次,支付医疗费828.10元。上述费用有正规的医疗费票据,本院结合原告的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及医疗费用清单等证据,予以认定。(二)误工费1435.93元,其计算公式为:(34941元/年÷365天)×15天=1435.93元【(原告吴丽红的户口为农业家庭户口,故其收入标准应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34941元/计算;其误工期间为其实际住院期间15天】。(三)护理费1391.38元,其计算公式为:(33857元/年÷365天)×15天×1人=1391.38元【护理人员的收入标准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中的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即33857元/年计算,护理期间为其实际住院期间15天,护理人数因没有特别医嘱为1人】。(四)营养费450元,其计算公式为:30元/天×15天=450元【其营养费补助标准按30元/天计赔,营养期间为其实际住院期间15天】。(五)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其计算公式为:100元/天×15天=1500元(补助标准参照河南省国家工作人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补助期间为其实际住院期间15天)。(六)交通费,原告请求为1000元,因原告所提供的票据不是正规票据,但确有支付往返交通费的事实,本院酌定为500元。上述合计7484.80元。上述合计15941.80元。对于本院已予认定的上述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5941.80元,具体,在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汪正伟医疗费3179.69元、营养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赔偿原告吴丽红医疗费2207.49元、营养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合计9287.18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各赔偿原告汪正伟、吴丽红误工费1435.93元、护理费1391.38元、交通费500元,合计6654.6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汪正伟、吴丽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各项经济损失15941.80元,此款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8元��原告吴丽红、汪正伟负担238元,被告王小有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胡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