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2民初2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何伟与栗永艳、赤峰市厚德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伟,栗永艳,赤峰市厚德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2民初2241号原告:何伟,女,1975年3月1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赤峰市地税直属征收分局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昭乌达路地税小区3号楼161室,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被告:栗永艳,女,198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赤峰市金楷财务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赤峰市红山区园林路金百合东区5号楼1单元1401室,住赤峰红山区。被告:赤峰市厚德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法定代表人:刘树奎,经理。原告何伟与被告栗永艳、赤峰市厚德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伟,被告栗永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赤峰市厚德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于2017年6月2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栗永艳、赤峰市厚德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栗永艳、赤峰市厚德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偿还借款100000元、支付利息16000元(计算至2017年5月6日)及自2017年5月7日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月利率2%为标准计算至本息付清时止的利息;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7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借款期限一年,中途不退,月息2分,按季付息,栗永艳签字并加盖被告赤峰市厚德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同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栗永艳提供借款200000元。2016年10月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100000元至今未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栗永艳辩称,答辩人经人介绍认识原告,案涉借款是答辩人借的,钱打到答辩人的银行卡上,但答辩人并不是实际借款人,当时刘树奎不是赤峰市厚德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此笔款项刘树奎使用了,当时借据中记载借款用途为购买赤峰市厚德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原材料,赤峰市厚德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在答辩期间内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何伟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据1枚,证明2015年6月7日被告栗永艳、赤峰市厚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2分,按季结息,借款期限一年;2、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查询1份,证明2015年6月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栗永艳提供借款200000元;3、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1份,证明2016年7月14日,被告通过唐伟明的银行卡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4、企业机读档案登记材料1份,证明赤峰市厚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情况。被告栗永艳对证据1-3均无异议。证据4系原告第二次开庭所举证据,被告栗永艳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栗永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赤峰市厚德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6月20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陈英,2015年1月7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刘树奎,2015年5月15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栗永艳,2017年1月19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刘树奎。2015年6月7日,被告栗永艳、赤峰市厚德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自原告处借款200000元,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息2分,按季付息,被告栗永艳在借据中签字,被告赤峰市厚德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加盖公章。同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分两次向被告栗永艳提供借款200000元。截止2016年8月二被告合计向原告偿还14个月的利息52000元。2016年7月14日,二被告通过唐伟明的银行账户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现原告以二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为由诉至本院,诉请同前。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据、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查询及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足以证明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上述款项符合法律规定,因被告栗永艳在庭审中认可其为共同借款人且案涉借款用于购买被告赤峰市厚德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生产所需的原材料,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截止至2017年5月6日的利息16000元,因借据中约定月利率2%,原、被告栗永艳均认可已偿还自2015年6月7日至2016年8月6日的利息52000元,原告要求二被告自2016年9月7日至2017年5月6日,共计8个月,每月利息2000元,共计16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自2017年5月7日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月利率2%为标准计算至本息付清时止的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栗永艳、赤峰市厚德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上述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赤峰市厚德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栗永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何伟借款本金100000元、逾期利息16000元(计算至2017年5月6日)及支付自2017年5月7日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月利率2%为标准计算至本息付清时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12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栗永艳、赤峰市厚德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何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艳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红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