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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民终3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广西华夏壹号商城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华夏壹号商城股份有限公司,徐某某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民终32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华夏壹号商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省来宾市来华投资区绿源路329号1105室。法定代表人:叶永格。委托代理人付小柳,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顺,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男,汉族,1990年7月25日出生,住湖南省湘阴县。上诉人广西华夏壹号商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壹号商城公司)因与上诉人徐某某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6)湘0104民初87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夏壹号商城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岳麓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4民初8751号民事判决;二、请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实体审查不清,事实认定有误;二、被上诉人徐某某属于职业索赔人,不具有消费者身份,依法不适用《消法》有关惩罚性赔偿的规定;三、为更利于查明本案事实,上诉人在一审时已申请诉争产品的生产者广西西林灵芝就业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但一审法院遗漏重要当事人。徐某某答辩称:请求维持一审法院惩罚性赔偿的判决。徐某某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条,并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华夏壹号商城公司补偿上诉人误工费、资料打印费、交通费共计5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购买“灵芝酒1500ML装”、“灵芝酒500ML装”侵犯合法权益一事,上诉人为了维持自身合法权益,共计花费500元。华夏壹号商城公司答辩称:我方的答辩意见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徐某某的上诉请求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徐某某的上诉请求。徐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华夏壹号商城公司返还徐某某购物款3777.8元并赔偿徐某某商品价款费用的十倍赔偿金37778元;2.华夏壹号商城公司补偿徐某某误时费、资料打印费、交通费共计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华夏壹号商城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徐某某于2016年10月18日、2016年10月29日在华夏壹号商城公司经营的网上商城分别购买了3瓶1500ml装的“句町灵芝酒”和6瓶500ml装的“句町灵芝酒”,共计向华夏壹号商城公司支付货款3801.84元。其中1500ml装的“句町灵芝酒”的外包装上均注明:主要原料为优质大米、旱地黑糯米、野生黑灵芝、野生蜂蜜,生产许可证编号为SQ450015050088,生产厂家为广西西林生源酒业,生产日期为2006年6月18日,执行标准为Q/SYNJI;500ml装的“句町灵芝酒”的外包装上均注明:主要原料为优质大米、旱地黑糯米、野生黑灵芝、野生蜂蜜,生产许可证编号为SQ450015050088,生产厂家为西林县生源酒业有限公司,生产日期为2014年9月9日,执行标准为Q/SYNJI-2007。另查明:1.编号为SQ450015050088的生产许可证所有者为西林县生源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发证日期为2012年6月8日,有效期截止日期为2015年2月22日,许可生产的食品品种明细为黑米枸杞酒;2.西林县生源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2月2日变更为广西西林灵芝酒业有限公司。还查明,华夏壹号商城公司在“华夏壹号商城”销售涉案产品时,宣传涉案产品具有“延年益寿养容美颜”、“抗衰老”、“保肝解毒”、“抗神经衰弱”、“对慢性哮喘作用”等功效。结合徐某某、华夏壹号商城公司的诉辩主张,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徐某某提交的网上购物订单截图、快递单、购物清单、购物发票、产品实物及照片等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徐某某在华夏壹号商城公司购买了诉争产品。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徐某某是否具有消费者主体资格;二、诉争食品是否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三、是否需要追加生产者参与本案诉讼。关于徐某某是否具有消费者主体资格的问题。华夏壹号商城公司抗辩认为,徐某某作为职业索赔人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意义上的消费者,其要求十倍赔偿不应得到支持。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至法庭辩论结束时止,华夏壹号商城公司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徐某某系所谓的“职业索赔人”;再者,现有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对“职业索赔人”进行明确界定,故华夏壹号商城公司以一个非法定之主体概念来否定徐某某的消费者主体资格,于法有悖;因此,华夏壹号商城公司的上述抗辩主张,欠缺法律和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诉争产品是否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问题。根据徐某某的具体主张及业已查明的案件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产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的食品,主要理由如下:首先,从现有证据来看,编号为SQ450015050088的生产许可证许可生产的食品品种明细为黑米枸杞酒,显然涉案的“句町灵芝酒”超过了该许可范围。其次,编号为SQ450015050088的生产许可证许可的厂家为西林县生源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而涉案两款产品标注的生产厂家分别为广西西林生源酒业、西林县生源酒业有限公司,由此可知涉案产品外包装显然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第三,涉案产品原料有野生黑灵芝,但灵芝属于药品依法不应添加在普通食品中。三、关于是否需要追加生产者参与本案诉讼的问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华夏壹号商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追加第三人申请书》,认为广西西林灵芝酒业有限公司为涉案产品的生产者,故请求追加其为本案第三人参与案件审理。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引发的赔偿纠纷,《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确定了首付责任制,根据该条规定,消费者可以选择向经营者或者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徐某某仅起诉涉案产品的销售者,系其诉权的正当行使,涉案产品的生产者并非必须参与案件审理的当事人,故对华夏壹号商城公司的此项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综上,华夏壹号商城销售的涉案产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徐某某关于“退一赔十”的主张,合理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徐某某关于误时费、资料打印费、交通费共计500元的主张,对此徐某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上述损失,加之前文已支持了其十倍货款的赔偿金,故对徐某某误时费、资料打印费、交通费的请求,一审法院不再予以支持。另,还需要予以指出的是,华夏壹号商城公司在销售涉案食品时,其广告宣传涉及了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等内容,该行为明显违反《广告法》、《食品安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规定,但鉴于已确定由华夏壹号商城公司承担了“退一赔十”之责任,故不再据此对华夏壹号商城公司判处相应责任。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限广西华夏壹号商城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七日内向徐某某返还购物款3777.8元并向徐某某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37778元;二、驳回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6元,由广西华夏壹号商城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案二审中,上诉人华夏壹号商城公司与上诉人徐某某均向本院提交的新的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两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华夏壹号商城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短信记录真实性无法核实,且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中拟证明的企业名称变更情况系一审已查明事实,关于2015年度是否有网站或网店的事实与本案无关。对徐某某提交的关于其就西林县生源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标准Q/SYNJI备案信息申请的信息公开,证据三性本院均予以认可。本院二审查明,西林县生源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标准Q/SYNJI并未向相关部门进行备案。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据已查明的事实,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分析如下:一、徐某某是否属于消费者。上诉人华夏壹号商城公司辩称徐某某系职业索赔人,不具有消费者身份。职业索赔人并非规范的法律概念,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并未对职业索赔人的界定及对职业索赔人提起的惩罚性赔偿是否应予支持作出明确规定,且华夏壹号商城公司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徐某某系职业索赔人,故对其以徐某某系职业索赔人为由而否定其消费者主体资格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本案是否遗漏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徐某某作为消费者,选择向经营者华夏壹号商城公司主张权利,符合本条规定,生产者并非必须参与本案诉讼的当事人,故本案并未遗漏当事人。三、本案是否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本案中,徐某某所购买的涉案酒品应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理由如下:其一,徐某某购买的涉案酒品生产许可证号为SQ450015050088,该生产许可证号为西林县生源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持有,其允许生产的食品品种为黑米枸杞酒,涉案酒品明显超过了生产许可范围;其二,徐某某购买的涉案酒品执行标准为Q/SYNJI,而该标准并未向相关部门进行备案;其三,关于生产厂家的标识,1500ml装的“句町灵芝酒”标注的生产厂家为广西西林生源酒业,500ml装的“句町灵芝酒”标注的生产厂家为西林县生源酒业有限公司,而涉案酒品的生产许可持有者及变更后的生产厂家名称均未有广西西林生源酒业,故其生产厂家标识具有明显瑕疵;其四,徐某某购买的涉案酒品中含有原料野生黑灵芝,而根据卫生部食药同源目录,其并不属于可添加于普通食品中的原料。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徐某某所购买的涉案酒品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四、徐某某因本案诉讼所产生的误工费、资料打印费、交通费是否应予支持。徐某某虽提出了上述费用的主张,但在一审及二审审理过程中均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852元,由广西华夏壹号商城股份有限公司与徐某某各承担42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学里审判员  王晓虹审判员  袁 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静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