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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26执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蚌埠市金泰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庞新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蚌埠市金泰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庞新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126执344号申请执行人:蚌埠市金泰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解放路250号,组织机构代码55459794-5.法定代表人:达庆丰,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庞新宁,男,1975年08月1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住安徽省凤阳县。申请执行人蚌埠市金泰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庞新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据(2016)皖1126民初2931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43688.32元。本院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请求撤回执行申请,故本院依法裁定终结执行。裁定终结执行程序后,如被执行人及担保人不履行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皖1126执344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芮继雷审 判 员  马世卫审 判 员  卞文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史大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