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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02民初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章锁与武陟县中安木业加工有限公司、刘相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章锁,武陟县中安木业加工有限公司,刘相臣,程晓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02民初353号原告:李章锁,男,196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被告:武陟县中安木业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武陟县城私营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毛世勇,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刘相臣,男,197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被告:程晓敏,女,1969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原告李章锁与被告武陟县中安木业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公司)、刘相臣、程晓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章锁、被告刘相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安公司、程晓敏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章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1403元;2.判令三被告按照国家银行每年同期贷款利率承担2015年1月17日至2016年12月17日的利息33578元;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7月至2008年期间三被告以企业资金困难为由,分别于2007年7月1日、2007年12月、2008年3月11日共同向原告借款共计1019600元,并约定从2007年7月开始支付利息。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从2008年1月开始以银行转账和产品抵账的形式偿还本金及利息941685元,至今被告仍欠原告本金291403元。自2015年1月以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本息,三被告均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中安公司、程晓敏未作答辩。被告刘相臣辩称,1.对原告起诉的借款本金数额不予以认可;2.借款未约定利息;3.1019600元并非原告的实际借款,而是被告接手原告之前的厂应该给原告的转让款,当时被告手头没有钱就给原告打了借条,已经还了941685元应全部为本金,所以至今仍有77915元本金没有归还原告。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如存在,借款数额如何确定;2.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原告李章锁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3张,证明三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和借款的数额;2.往来对账单(2009年8月12日、2011年1月15日为原件,其他为复印件)4页,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偿还了941685元。被告中安公司、程晓敏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刘相臣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其中的918600元是厂子的转让款,另外两笔是借款;对证据2需回去核对还款数额。被告刘相臣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结婚证1份、身份证1份,证明被告刘相臣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其和被告程晓敏的夫妻关系。原告对被告刘相臣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安公司、程晓敏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被告中安公司、程晓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属于其对被告还款数额的自认,且被告没有对该证据提出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计算得出被告已偿还原告的数额为951685元。对被告刘相臣提交的证据2,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被告中安公司注册成立,其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刘相臣,2016年3月11日,被告中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毛世勇。2011年3月2日,被告刘相臣、程晓敏登记结婚。2007年7月1日,被告刘相臣、程晓敏向原告借款82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写明从2007年7月1日起开始支付利息,但未约定利率,落款处有被告刘相臣、程晓敏的签字;2007年12月份,原、被告之间转让厂房,被告因未向原告支付转让款918600元,故三被告于当月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上载明“今借李章锁人民币玖拾壹万捌仟陆佰整,还款日期二零零八年十二月底”;2008年3月11日,被告刘相臣、程晓敏再次向原告借款19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写明从2008年3月11日起支付利息,但未约定利率,落款处有被告刘相臣、程晓敏的签字。自2007年11月23日起,被告中安公司开始陆续还款。其中2007年11月23日以货抵账20400元,2007年12月30日以货抵账26700元,2008年3月10日还款3000元,2008年6月16日以货抵账31320元,2008年7月1日以货抵账65120元,2008年12月18日以货抵账51000元,2009年3月16日以货抵账107900元,2010年1月25日以货抵账66600元,2010年5月20日还款20000元,2010年6月11日还款30000元,2010年9月12日以货抵账40500元,2010年9月22日以货抵账19125元,2010年10月30日以货抵账31960元,2010年11月24日以货抵账31960元,2011年1月15日以货抵账53100元。以上还款情况均有原告李章锁及被告中安公司核对盖章确认。其后,根据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其又自认三被告以货抵账还款353000元,分别为2010年3月12日33240元,2011年7月15日30000元,2011年12月31日49000元,2012年9月19日49680元,2012年9月26日49680元,2013年2月9日10000元,2013年8月31日30000元,2013年9月4日20000元,2013年11月21日20000元,2014年1月30日20000元,2015年1月17日41400元。现原告认为三被告仍有借款本金291403元及2015年1月17日至2016年12月17日的利息未还,故原告于2016年12月20日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2007年7月1日的82000元借款及2008年3月11日的19000元借款只有被告刘相臣、程晓敏的签字,也没有证据显示该两笔借款用于被告中安公司,故该两笔借款应认定为被告刘相臣、程晓敏的共同借款。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这两笔借款既未约定还款期限,关于利息的约定也不明确,故这两笔借款视为不支付利息。2007年12月份918600元的借条上有三被告的签字或盖章,故该笔借款应认定为三被告的共同借款,因而自2007年11月23日至2011年1月15日由被告中安公司签字认可的还款只能认定为归还的是2007年12月份的借款。而自2010年3月12日至2015年1月17日的还款情况可认定为被告对三笔借款的还款。因2007年12月份的借条中只约定还款期限为2008年12月底,未约定利率,故在2008年12月31日之前视为不支付利息,自2009年1月1日开始应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较为合适。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还款顺序,被告每笔还款均应先偿还所欠利息,多出部分为归还的本金。据此,关于918600元的借款,被告在2007年11月23日至2008年12月18日偿还本金共197540元,剩余本金721060元;自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3月16日的利息计算约为9013元,故2009年3月16日被告偿还的107900元中应有98887元为本金,剩余本金622173元;自2009年3月17日至2010年1月25日的利息计算约为32664元,故2010年1月25日被告偿还的66600元中应有33936元为本金,剩余本金588237元;自2010年1月26日至2010年3月12日的利息计算约为4706元,故2010年3月12日被告偿还的33240元中应有28534元为本金,剩余本金559703元;自2010年3月13日至2010年5月20日的利息计算约为6437元,故2010年5月20日被告偿还的20000元中应有13563元为本金,剩余本金546140元;自2010年5月21日至2010年6月11日的利息计算约为2003元,故2010年6月11日被告偿还的30000元中应有27997元为本金,剩余本金518143元;自2010年6月12日至2010年9月12日的利息计算约为8031元,故2010年9月12日被告偿还的40500元中应有32469元为本金,剩余本金485734元;自2010年9月13日至2010年9月22日的利息计算约为810元,故2010年9月22日被告偿还的19125元中应有18315元为本金,剩余本金467419元;自2010年9月23日至2010年10月30日的利息计算约为2960元,故2010年10月30日被告偿还的31960元中应有29000元为本金,剩余本金438419元;自2010年10月31日至2010年11月24日的利息计算约为1827元,故2010年11月24日被告偿还的31960元中应有30133元为本金,剩余本金408286元;自2010年11月25日至2011年1月15日的利息计算约为3538元,故2011年1月15日被告偿还的53100元中应有49562元为本金,剩余本金358724元;自2011年1月16日至2011年7月15日的利息计算约为10822元,故2011年7月15日被告偿还的30000元中应有19178元为本金,剩余本金339564元;自2011年7月16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利息计算约为9507元,故2011年12月31日被告偿还的49000元中应有39493元为本金,剩余本金300071元;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9月19日的利息计算约为13153元,故2012年9月19日被告偿还的49680元中应有36527元为本金,剩余本金263544元;自2012年9月20日至2012年9月26日的利息计算约为307元,故2012年9月26日被告偿还的49680元中应有49373元为本金,剩余本金214171元;自2012年9月27日至2013年2月9日的利息计算约为4855元,故2013年2月9日被告偿还的10000元中应有5145元为本金,剩余本金209026元;自2013年2月10日至2013年8月31日的利息计算约为7107元,故2013年8月31日被告偿还的30000元中应有22893元为本金,剩余本金186133元;自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4日的利息计算约为124元,故2013年9月4日被告偿还的20000元中应有19876元为本金,剩余本金166257元;自2013年9月5日至2013年11月21日的利息计算约为2161元,故2013年11月21日被告偿还的20000元中应有17839元为本金,剩余本金148418元;自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1月30日的利息计算约为1732元,故2014年1月30日被告偿还的20000元中应有18268元为本金,剩余本金130150元;自2014年1月31日至2015年1月17日的利息计算约为7635元,故2015年1月17日被告偿还的41400元中应有33765元为本金,剩余本金96385元。综上,被告中安公司、刘相臣、程晓敏仍须向原告共同偿还的借款本金数额为96385元;被告刘相臣、程晓敏仍须向原告共同偿还的借款本金数额为101000元。关于利息,本院认为96385元的逾期还款利息自2015年1月18日起仍应以年利率6%为限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6年12月17日。而总数为101000元的两笔借款因借款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可视为不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陟县中安木业加工有限公司、刘相臣、程晓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章锁借款本金96385元及利息(利息以96385元为本金以年利率6%为限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月18日至2016年12月17日);二、被告刘相臣、程晓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章锁借款本金101000元;三、驳回原告李章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76元,由被告武陟县中安木业加工有限公司、刘相臣、程晓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立群人民陪审员  郭守仪人民陪审员  李青枝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胡春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