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1283民初45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3-26

案件名称

钱某与江苏泰兴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新区支行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江苏泰兴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新区支行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3民初4582号原告:钱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菲,江苏锐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泰兴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新区支行。负责人朱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毅东(特别授权),江苏泰兴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钱某与被告江苏泰兴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新区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某支行)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菲、被告农商行某支行负责人朱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毅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所签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中原告的担保行为无效;2、请求判令原告用泰兴市某镇华润庄园12幢508室房屋土地抵押的行为无效;3、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泰兴市某镇华润庄园12幢508室的土地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证的注销手续;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诉讼中,原告放弃了第1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09年原告的父亲与母亲杨某某(案外人)离婚,原告判归父亲抚养。2010年原告的父亲去世。2013年原告通过诉讼要求确认泰兴市某镇华润庄园12幢508室房屋的所有权。经泰兴市人民法院审理,确认了房屋归原告所有。2013年7月原告领取了房产证、土地证。2013年8月案外人杨某某向被告(变更之前名称为江苏泰兴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巷支行)借款,在此过程中杨某某安排年仅16岁、尚在求学的原告为其借款担保,并将原告名下的上述房产作抵押担保。原告在不明所以的情况下,在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的担保人位置上签字,并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房产、土地的抵押登记手续。近日,原告接到被告的催款电话后,才知道当年签字行为所带来的后果。原告认为,被告明知原告系未成年人,而且明知担保行为有损于未成年人利益的情况下,仍然同意原告为杨某某担保,原告的担保行为显然无效。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根据《民法通则》第十二条、《���同法》第五十二条、《物权法》第十七条、《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等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农商行某支行辩称,被告认为原告所有诉讼请求均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从原告的起诉状内容可以看出经原告确认的法律事实有七个方面:一、原告与原告房屋所担保的借款人杨某某之间是母子关系;二、房屋的所有权人是原告;三、原告的担保行为是原告法定监护人杨某某安排的;四、原告当时已年满16周岁;五、由原告本人在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担保人的位置上签字确认;六、上述抵押已经到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七、原告接到了被告的催款电话。综上,不难看出所有的抵押行为是原告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得到了法定监护人的同意,并依法办理了合法有效的抵押登记手续���虽然表面看是因杨某某经营需要借款而以原告的房产作抵押担保,但杨某某作为个体工商户,其经营收入实际上也是为了使原告今后的生活能够更加美好,可以说是为原告的利益。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并不符合合同法第52条确认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中的任何一种情形,况且我国现行法律只规定了哪些财产可以抵押,哪些财产不可以抵押,对抵押人的身份并无限制。虽然原告的抵押行为发生时其未满18周岁,但他已经是年满16周岁的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学生,他的行为应当是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更何况已得到了其法定监护人的认可。即便监护人安排本案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法律也仅规定由监护人承担相应责任,而不是由此否定抵押合同效力并由合同相对人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原告之父钱某乙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原告之母亲杨某某离婚。经本院支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3月18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钱某乙与杨某某自愿离婚;二、婚生之子钱某由钱某乙抚养,杨某某将婚前财产、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及家庭共有财产中其应得份额自愿放弃,并留归钱某乙所有,以抵算小孩抚养费;三、钱某乙给予杨某某一次性经济帮助6500元,此款于2009年3月4日前给付(已付);四、双方分别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负责享有和清偿。2009年3月6日、7日钱某乙分批付款购买了位于泰兴市某镇华润庄园12栋4单元508室房屋一套及车库,但未能及时领取房产权证。2010年8月26日,钱某乙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嗣后原告随母亲杨某某生活,杨某某于2012年10月15日与他人结婚,三人一起居住在上述房屋内。2013年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上述房产的所有权。经审理,本���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2013)泰少民调初字第000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上述房产归原告所有。2013年7月原告领取了房产证、土地证。2013年8月,杨某某作为借款人、原告作为担保人与被告签订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贷款,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用款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分次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13年8月9日起至2017年8月8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45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人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至约定的还款日止,以借据的记载为准,但任何一笔提款的还款日不得迟于本条所确定的借款额度使用期限的终止日。在此期间和最高本金余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本金余额内,贷款人发放借款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本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人同意以钱某房产、土地(详见编号为L043608210-1的抵押清单)作为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抵押物,上述抵押清单为本合同组成部分;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贷款人已提请借款人和担保人注意对本合同各印就条款作全面、准确的理解,并应借款人和担保人的要求作了相应的条款说明,签约各方对本合同的含义认识一致。该合同下方借款人、担保人栏分别有杨某某和钱某的的签名、捺印。当时原告还向被告提交了一份他人向其出具的52万元的借条复印件以证明其有独立的资产。嗣后,双方到��关部门办理了抵押房产的他项权登记手续。2014年9月16日,杨某某向被告出具借款金额分别为24万元和15万元的借款借据各一份,借据载明贷款种类为短期非农个人生产经营性贷款、贷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贷款利率为年利率9%,贷款到期日期为2015年9月10日。借款到期后,杨某某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以电话方式联系原告主张权利。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原告提供担保时已年满16周岁,时为江苏省泰兴中等专业学校学生,后于2014年参军入伍。杨某某系泰兴市雅戈美黛服装店业主,领取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本院(2009)泰曲民一初字第59号和(2013)泰少民调初字第0002号民事调解书、个人授权委托书、情况说明、完税凭证、商品房买卖合同、契税发票、泰兴市某镇印院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杨某某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的毕业证书复印件,被告提交的借款借据、借条复印件以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杨某某、原告钱某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以其名下位于泰兴市某镇华润庄园12栋4单元508室的房产作抵押,并依法进行了他项权抵押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被告对该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其理由是:根据本院已生效法律文书查明的事实,案涉抵押的房产实际是原告之父钱某乙于2009年3月出资购买,当时应当属于钱某乙和杨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2009年3月钱某乙与杨某某调解离婚时,杨某某在财产处理问题上作出了较大的让步,将其婚前财产、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及家庭共有财产中其应得份额自愿放弃并留归钱某乙所有。钱某乙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后原告即随杨某某生活,并通过诉讼以调解方式确认上述房产归原告所有。原告据此领取了房产证、土地证。根据物权公示与公信原则,该房产的权利人应认定为原告。由于原告在2013年为未成年人,其母杨某某为其监护人。我国现行法律对抵押人的身份并无限制,杨某某以监护人身份与原告一起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并办理他项权抵押登记,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我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从上述规定来看,杨某某作为原告的监护人,有权处分原告名下的财产,其对应的职责就是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如果杨某某违反这一规定而造成钱某财产损失,则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上述规定明确了监护人的职责,但并未明确规定监护人不当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即为无效,故按照上述规定不能得出本案抵押无效的结论。被告在杨某某、钱某共同在场的情况下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办理抵押登记,并已支付对价,对此被告并无过错。由于当时杨某某已形成较多的负债,而原告又跟随杨某某生活,如果不能及时妥善处理债务问题,势必将对原告的正常生活和学习造成很大的影响,所以以案涉房产进行抵押担保贷款也不能简单认为就是直接损害原告的利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九��、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钱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由原告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5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薛永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田 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