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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5民初264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6-20

案件名称

陆卫华与王建国、北京鸿亿金房友网络经济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卫华,北京鸿亿金房友网络经济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王建国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民初26494号原告陆卫华,男,1958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被告北京鸿亿金房友网络经济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劲松南路1号1幢4层441室。法定代表人王建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慧丽,女,1990年8月1日出生,汉族,北京鸿亿金房友网络经济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安徽省濉溪县临涣镇临南村刘洪庄三队133号。被告王建国,男,196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运城市。原告陆卫华与被告北京鸿亿金房友网络经济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房友公司)、王建国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陆卫华,王建国作为金房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被告,金房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慧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陆卫华诉称:2016年8月初,陆卫华到“北京鸿亿控股集团”应聘总裁职位,王建国要求陆卫华出资100万元参股“北京鸿亿控股集团”,然后可以入职,担任金房友公司的副董事长和科技总裁,每月工资5万元。2016年8月18日,陆卫华汇款40万元至鸿亿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账户,之后,王建国既不开具收据,也不签订劳动合同,工资也不发给陆卫华。陆卫华为了取得和公司关系的证据,被迫于2016年10月和王建国补签了《新合伙人(股东)入伙(股)协议》,该协议是违背陆卫华意愿的霸王协议。之后,陆卫华并未被登记为股东,也未享受股东权利。王建国和刘慧丽是金房友公司的股东,王建国实际操控金房友公司,金房友公司的注册资金不到位,王建国应与金房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陆卫华起诉,要求法院确认《新合伙人(股东)入伙(股)协议》无效,如法院不支持陆卫华关于协议无效的主张,陆卫华要求解除该协议,金房友公司退还陆卫华589130元(其中包括陆卫华交付的现金40万元,及陆卫华工资收入转入资金189130元),支付陆卫华现金汇款40万元的半年利息61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王建国与金房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金房友公司辩称:《新合伙人(股东)入伙(股)协议》合法有效,金房友公司也不同意解除该协议。金房友公司认可陆卫华汇入现金40万元,并以工资收入抵入股金189130元,但不同意退还陆卫华。王建国辩称:金房友公司的注册资金是认缴制,未到缴纳期限。不同意陆卫华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金房友公司成立于2016年8月11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2016年7月6日的金房友公司章程记载,公司注册资本5198万元,股东及出资情况为陈遵华出资519.8万元、出资期限2016年6月30日,刘慧丽出资519.8万元、出资期限2016年6月30日,王建国出资4158.4万元、出资期限4158.4万元。2016年9月18日的金房友公司章程记载,公司注册资本20198万元,股东及出资情况为王建国出资19188.1万元、出资期限2036年8月26日,刘慧丽出资1009.9万元、出资期限2036年8月26日。金房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王建国。诉讼中,陆卫华与金房友公司均提交《新合伙人(股东)入伙(股)协议》,该协议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和金房友公司合伙协议,按照自愿、平等、公平、诚实的原则,经新合伙人和原合伙人协商一致,制定本协议:一、新合伙人履行出资义务,即成为金房友公司的合伙人(股东);二、在原有股东(王建国、刘慧丽)持有金房友公司总股一亿股即百分之百的股份100%的基础上,新合伙人增资扩股;三、新合伙人陆卫华,出资方式现金转账40万元及未来工资入股92万元,第一部分每股0.12元计40万元(备注:即折合新增未来法人股数340万股,到账后立即变更工商法人股信息),第二部分每股0.20元计92万元(备注:即折合新增未来法人股数460万股),2016年8月18日前,现金到位40万元,其余部分(92万元)12个月内(自2016年9月起)每月全额工资完整抵扣,直至冲抵完所有应缴(所认购)股金,每个季度,立即变更已到部分股金的工商法人股信息;三、新合伙人承认原合伙企业所有协议,与原合伙人享受同等权利,承担同等责任;四、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五、本协议一式三份,合伙人各持一份,并报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一份,同时在工商局变更法人股东系列资料,本协议经新合伙人和原合伙人代表签字后生效;六、本协议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该协议落款处,陆卫华在新合伙人处签字,王建国在创始合伙人代表处签字,并加盖了金房友公司的公章,注明的签约时间为2016年8月18日。陆卫华主张该协议是2016年10月签署的,金房友公司、王建国主张该协议是2016年9月签署的。金房友公司、王建国主张金房友公司虽不是股份有限公司,但根据协议约定的公司原总股份数和陆卫华的股份数,可以计算出陆卫华的股权比例,再根据公司的注册资本数额计算出应登记在陆卫华名下的出资额,陆卫华对此不予认可,主张陆卫华是被迫签署的。2016年8月18日,陆卫华向鸿亿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汇款40万元。诉讼中,金房友公司认可收到该款项。2016年8月至2017年2月期间,陆卫华在金房友公司工作。2016年9月至2017年1月,金房友公司给陆卫华开具4份收据,注明收到陆卫华工资收入转入股金合计189130元。本案原告陆卫华起诉时,要求法院确认《新合伙人(股东)入伙(股)协议》无效,2017年6月6日,本院开庭审理时,陆卫华表示如法院不支持其关于协议无效的主张,陆卫华要求解除该协议。上述事实,有金房友公司的工商材料、《新合伙人(股东)入伙(股)协议》、陆卫华汇款的凭证、金房友公司开具的收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新合伙人(股东)入伙(股)协议》的约定,该协议的双方当事人为陆卫华和金房友公司原股东,该协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陆卫华要求法院确认该协议无效,本院不予支持。该协议约定的金房友公司的情况与事实不符,金房友公司不是合伙企业,也不是股份有限公司,协议约定陆卫华所能得到的股份并不能被登记到陆卫华名下,对金房友公司、王建国在诉讼中所解释的如何计算陆卫华的股权比例和应登记到陆卫华名下的出资额,陆卫华并不认可,故该协议不能实际履行,而且金房友公司也未按协议约定期限就陆卫华已经交纳的入股金办理工商变更登记,陆卫华也未享受股东权利。因此,对于陆卫华要求解除该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协议解除后,金房友公司应将收取陆卫华的入股金和陆卫华工资收入转为入股金的部分退还陆卫华,并给付陆卫华实际支付的款项40万元的利息。王建国作为协议的当事人,应当与金房友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陆卫华与被告王建国签订的《新合伙人(股东)入伙(股)协议》于二○一七年六月六日解除;二、被告北京鸿亿金房友网络经济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王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陆卫华五十八万九千一百三十元;三、被告北京鸿亿金房友网络经济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王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陆卫华利息六千一百元;四、驳回原告陆卫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八百七十六元,由被告北京鸿亿金房友网络经济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王建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