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民终47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魏珊江与凡春晖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47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凡春晖,男,1988年6月11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喜,江苏协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晓康,江苏协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珊江,女,1991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梁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健,江苏众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江苏众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凡春晖因与被上诉人魏珊江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7)苏0115民初1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凡春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喜、薛晓康,被上诉人魏珊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健、杨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凡春晖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对案涉车辆的实际占有人没有查清,现有证据只能证明案涉车辆曾经由上诉人使用过,并不能证明案涉车辆一直在上诉人处,更谈不上归还,一审判决过于武断。2.案涉车辆从未在上诉人处,上诉人在网上搜寻后,发现该车在山东威海的一家公司,经过联系确认,该车早在2017年1月10日就由被上诉人和方治贪抵押到山东威海的一个抵押公司,并且完备了所有手续,现该车已经被汽车买卖公司以9.5万的价格卖出了,而办理汽车抵押手续的人正是方治贪和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明知案涉车辆去处,却仍起诉要求返还,其行为既是欺诈行为,也是对上诉人的严重侵权行为。魏珊江辩称,上诉人的陈述与一审时的陈述相悖,一审时,上诉人称“车辆曾经由凡春晖控制,只是后来又给了方治贪”,而现在又称“始终没有在上诉人处”,这明显与其之前的陈述和客观事实不符,该车在2017年2月7日仍在上诉人处,我方已经证明该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上诉人,该车在起诉时和起诉后一直由上诉人控制,而且还产生了不少违章,故上诉人提出的观点和事实是明显编造的。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应予以支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魏珊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凡春晖返还车牌号为苏A×××××奔驰汽车一辆及车辆驾驶证、登记证书、保险单。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6年4月,魏珊江以按揭贷款方式在南京玄强二手名车馆处购得二手奔驰轿车一辆,车牌号为苏A×××××。车辆购买后,一直由魏珊江前男友方治贪驾驶。后双方分手,车辆由方治贪继续使用占有,魏珊江多次要求返还,均被拒绝。2017年1月,凡春晖从方治贪处取得该车辆。1月12日,魏珊江发现车辆被凡春晖占有使用的事实,向凡春晖要求返还。凡春晖拒绝,并继续占有和使用该车。一审法院认为,魏珊江作为该车辆的所有权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凡春晖既无法定亦无约定权利,对该车辆占有使用,系无权占有,应当将车辆返还给魏珊江。同时,主要证据表明凡春晖从方治贪处取得车辆后就长期占有使用,且凡春晖亦无证据证明已将涉案车辆归还给方治贪,故推定涉案车辆目前仍在凡春晖处。基于凡春晖长期无权占有该车的事实,对魏珊江要求凡春晖返还车牌号为苏A×××××奔驰轿车一辆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因魏珊江无充分证据表明车辆的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保险单在凡春晖处,对魏珊江要求凡春晖返还车辆行驶证、登记证书和保险单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凡春晖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归还魏珊江车牌号为苏A×××××奔驰汽车一辆;二、驳回魏珊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凡春晖是否应返还案涉车辆。二审中,上诉人凡春晖提交下列证据:1.上诉人和朋友小曹的微信聊天截图(复印件);2.威海安瑞抵押公司朱老板朋友圈截图(复印件);3.上诉人与山东威海安瑞抵押公司朱老板微信聊天截图(复印件);4.被上诉人与方治贪2017年1月10日办理涉案车辆抵押手续的借条和证件(复印件);5.上诉人与山东威海安瑞抵押公司朱老板通话聊天录音及文字材料(光盘1张及文字材料3页,复制件)。证据1的证明目的为,上诉人朋友发现涉案车辆在威海市;证据2—5的证明目的为,案涉车辆不在上诉人处,该车在2017年年前已经抵押给了山东威海安瑞汽车抵押公司并且车辆在山东威海,2017年1月10日,该车就由方治贪和被上诉人在山东威海一个汽车公司办理了抵押手续,并领了7万多元抵押金,该车现在已经被以9.5万的价格卖掉了。被上诉人魏珊江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微信聊天中对方的身份无法确认,存在自编自导的可能性。这组证据中的借条与正常的抵押不符,且魏珊江的签字也不是其本人所签。本院认证意见:上述5份证据均为复印件或复制件,被上诉人对该证据持有异议,且微信好友“小曹”、“威海安瑞抵押公司朱老板”的真实身份无法确认,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确认。二审中,上诉人对于2017年1月12日和2月7日与被上诉人魏珊江的两段录音对话解释为,因方治贪把案涉车辆拿走了,上诉人一直与其联系不上,于是其希望通过方治贪的女朋友魏珊江找到方治贪,所以其才会对魏珊江说“车子在我这里,我什么手续都有”,但车实际并不在上诉人手上。本院认为,物权请求权以物权的存在为前提,目的在于恢复物权人对其标的物的支配状态,从而使得物权得以实现。《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被上诉人魏珊江提供的南京市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车辆信息登记表可以证明其系案涉车辆的所有权人,其依法对案涉车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综合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2017年1月12日的接处警记录、2017年1月12日的谈话录音、2017年1月19日和2月7日的通话录音,可以认定案涉车辆在2017年2月7日仍由上诉人占有和使用,该时间为一审法院立案受理本案且送达起诉状副本之后。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对于案涉车辆的占有为有权占有,故被上诉人基于车辆物权,有权要求上诉人返还案涉车辆。上诉人在一审中虽然辩称已将案涉车辆还给了方治贪但未能举证证明,其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亦无法确认真实性,且不能仅以该车辆当前的占有、使用状态否认本案一审起诉时由上诉人实际控制的事实。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返还原物并无不当。如上诉人有证据证明案涉车辆确已灭失,则被上诉人可另案主张损害赔偿。至于上诉人对于录音中向被上诉人承认案涉车辆在其处是因为其希望通过方治贪的女朋友魏珊江找到方治贪,但车辆实际并不在其手中的说法,与其专业从事二手汽车交易人员的身份不符,也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凡春晖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凡春晖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建华审判员 邓 玲审判员 钱发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查菲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