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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4执5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10-18

案件名称

朱先志与石春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先志,石春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324执5325号申请执行人朱先志,男,196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泗洪县。被执行人石春,男,196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泗洪县。依据(2016)苏1324民初7189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石春应付给申请执行人朱先志290000元,案件受理费2825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执行人石春承担。经申请执行人朱先志申请,2016年12月29日,本院立案执行,2017年1月9日,本院向被执行人石春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其未按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亦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2017年1月9日,本院向其发出限制高消费令,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其房地产、车辆、银行存款、股权等情况进行了调查,2017年6月13日查封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泗洪县xx社区六组1幢、2幢、3幢、4幢房产及位于泗洪县xx社区113幢110室房产(该房产存有抵押,暂不宜处置),2017年1月11日查封被执行人名下所有的苏N×××××小型汽车(未实际扣押),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执行过程中未能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许磊执行员  张超执行员  徐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婷第1页/共2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