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法民重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刘喜文与周维孝、第三人通榆县康乐房地产开发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喜文,周维孝,通榆县康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法民重字第39号原告:刘喜文,男,1951年11月1日生,汉族,无业,现住通榆县开通镇开通街一委*组。被告:周维孝,男,1960年9月20���生,汉族,无业,现住通榆县开通镇开通街一委*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艳杰,女,1961年7月10日生,汉族,无业,现住通榆县开通镇工商新村住宅楼后栋*单元*楼中门。第三人:通榆县康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艳,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绳海深,开通镇社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喜文诉被告周维孝、第三人通榆县康乐房地产开发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7月5日作出(2014)通法开民初字第110号判决书,原告刘喜文不服提出上诉,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2014)白民三终字第142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喜文,被告周维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艳杰及第三人通榆县康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绳海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通榆县棚房区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的48.1平方米房屋所回迁安置的房屋归原告。2、判令立即交付回迁房屋。3、判令第三人协助原告办理回迁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事实和理由:1981年原告从申井侠手中购买了开通镇繁荣街开通路建筑面积48.1平方米的3间土平房,并办理了产权转移登记,1990年换发了房照。1983年原告搬到该房屋南侧新建的两间砖木结构房屋居住,诉争房屋由周维义居住。1989年原告的三个小舅子翻盖北侧正房后,诉争房屋就由这三个小舅子每家各占一间当仓房使用。因原告后来买楼居住就将房照及一些日用品放在岳父母家,岳父母去世后,原告没将这三间房当回事,就没有及时将房照收回。2011年第三人对诉争地进行棚户区改造,被告以房屋所有权人的身份与第三人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48.1平方米房子房产证是原告的没有争议,1981年原告买的48.1平方米房子有我公公一间房,有原告两间。48.1平是西厢房,原告买完之后在我公公临时用地上盖了两间砖平房(正房),盖这个房子的时候,把48.1平方米房子扒了一间。砖房房照是原告的,房照交到我公公手里了,这两间正房是用48.1平方米中的一间换的。扒掉的一间我三哥在原来的房厂上又盖了一间,我三哥一直住到1986年。我小叔子家、公公婆婆家、还有我们家住正房。1985���,我结婚的时候公婆又在正房的东边接一间,1988年我们哥仨每人出资1500元给我公婆买了房子,正房我们哥仨翻盖的,盖了三间,一人一间,房照在老三手里保管,南边是老三,中间是我家,北侧是老五。当时加原告家,院里一共四家。1992年,跟西邻宋宝恒总是因为北边的一间发生冲突,老五周维信和宋宝恒协商,以800元把占宋宝恒院里的一部分卖给宋宝恒了,然后把自己家剩下的部分换成砖平房了,北边半间是砖的,另外两间是土房。2007年,宋宝恒和宋宝顺把48.1平方米房在他们院里的那部分房子扒掉了。我起诉宋家了,但是因为缺少他扒房的证据,我就撤诉了。宋家把那部分扒掉之后,剩下那部分下雨就自然倒塌了,他扒的时候我就不在这院住了。2010年康乐公司占用这块地方的时候,院里都是草了。从1982年开始,房子就周家哥几个管理。2006年,周维信从院里搬出去了,把一间正房、一间厢房以20000元的价格卖给我了。1996年老三把正房卖给别人一间半,仓房没卖。2010年4月份康乐拆迁的时候,因为厢房里有周维义的一间,我没有周维义的联系电话,所以我就和原告家联系的,周维义回来了,呆了很长时间,我们哥俩就找开发商谈,我给周维义20800元,我俩签协议了。2010年10月份的时候,开发商找我了,说正房给补偿,48.1平方米的房子只有房照没有房子,拆迁办说不给补偿,后来又通过找人做工作,补偿了48.1平方米的楼房。第三人陈述:回迁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的,补偿原则是对现有的地上物进行补偿。48.1平方米房子当时是不同意补偿的,后来因为怕耽误工期,被告家又找人做工作,后来又给他补偿了48.1平方米的楼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2011)通法开民初字第235号判决书、(2013)白民一终字第500号判决书、(2013)通法开民初字第57号判决书、(2012)通法民重字第5号裁定书、拆迁补偿协议书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房产执照,被告质证后认为,提交的是复印件,原件在我这。第三人质证认为,房屋灭失,房照应该进行注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宋宝恒父亲宋文和周维信签订的房屋协议、2010年6月5日签订的房屋产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周维信的证明一份、周维义的证词、07年的房屋照片,证明07年房子就倒了。第三人质证后无异议,原告质证后提出质疑,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证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喜文于1981年购买位于开通镇原中医院北3间西厢房,面积48.1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书所有权人为刘喜文。原告在此厢房居住约三年后搬到南侧新翻建的两间砖平房居住,当时北侧正房由原告岳父周学文居住。1989年周维义、周维孝、周维信(原告三个小舅子)各出资1500.00元,为其父母另购买房屋。三人翻盖北侧正房,每人1.5间,西厢房每人1间(作为仓房用,仍使用原告刘喜文房权证)。1990年该房权证更换时,未更名,仍为原告刘喜文。1993年原告将自己居住南侧两间砖平房变卖给他人后搬出。2006年周维信将其1.5间正房、1间西厢房,作价20000.00元卖给周维孝。1996年周维义将正房卖给他人,2010年6月份将1间西厢房卖给周维孝,价格20800.00元,面积16平方米。2007年因该西厢房与邻居发生纠纷,被告曾提起诉讼。2007年后该房屋倒塌而灭失。通过当事人庭审诉求和答辩确定案件诉讼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本院认为:1993年原告将自己居住南侧两间砖平房变卖给他人后搬出,并未涉及争议的西厢房。当时该房屋已实际由原告三个小舅周维义、周维效、周维信当作仓房占有、使用。2006年周维信将其中1间西厢房卖给被告周维孝。2010年6月周维义将其中1间西厢房卖给被告周维孝。2007年因该西厢房与邻居发生纠纷,被告曾提起诉讼。在此期间该房屋发生纠纷、变卖时,原告也未提出任何异议,说明原告已不是该房屋所有人。原告已于1989年时将该房屋转让给周维义、周维孝、周维信。而1990年该房权证更换时,未更名,仍为原告刘喜文。其行为已违反有用+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因房屋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划拨、转让、分割、合并、裁决等原因致使其权属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自事发之日起90日内申请转移登记。2007年该房屋已灭失,该房产证未注销。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房屋灭失、土地使用年限届满、他项权利终止等,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注销登记。因此,原告对自己已多年没有实际占有、使用的房屋,仅凭他人持有自己名下,且违反行政法规早已应更名或被注销的房权证书来证明自己对该房屋拥有所有权或主张拥有回迁房屋的份额及折价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喜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玉龙人民陪审员 陈秀娟人民陪审员 胡冬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雪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