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28民初3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谢启伟与杨成本、王莹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启伟,杨成本,王莹,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8民初3120号原告:谢启伟,男,197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浩,濮阳市华龙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成本,男,198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被告:王莹,女,1985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85号(雅宝东方国际广场)3号楼1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MA3X8MYH1W。代表人:陶东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谢启伟诉被告杨成本、王莹、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安责任保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启伟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浩,被告杨成本,被告长安责任保险河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莹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3月12日21时45分许,被告杨成本驾驶王莹所有的豫J×××××号轿车,沿濮上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华社区门口时,与原告所骑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之后被告逃逸。原告住院花费数万元。濮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成本负事故全部责任。豫J×××××号车辆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7978.31元。我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成本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是借用王莹的车辆办理自己的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限额为50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已给原告方诉讼费,本案诉讼费我不承担。被告王莹未到庭、未答辩。被告长安责任保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过高,我公司依照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理赔,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三者险限额为50万,约定不计免赔率。被告杨成本存在事故发生后更换驾驶员情形,要求依法赔偿。案件受理费因我公司非直接侵权人,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2日21时45分许,被告杨成本驾驶登记车主为王莹的豫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濮上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濮阳县××路新华街社区门口处,超越前方在机动车道内同向行驶的谢启伟所骑的两轮电动车后向右转弯时,将谢启伟驾驶的电动两轮车挤到摔伤,后杨成本下车与谢启伟协商未果,驾车驶进新华社区,车主王莹到现场顶替驾驶人。2017年4月7日濮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成本负事故全部责任,谢启伟无责任。原告自2017年3月13日至2017年4月27日在濮阳仁济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综合征,腰部损伤,右侧膝关节损伤,左腕关节损伤,支付医疗费4928.31元。杨成本驾驶的豫J×××××号车辆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险和保险限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卡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采信。实际侵权人杨成本应当在侵权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因此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被告长安责任保险河南分公司以杨成本事故发生后更换驾驶人、逃逸为由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豫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求医疗费4928.31元,提交了医院医疗费专用票据,依法予以确认;结合原告住院45天,诉求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50元×45天),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诉求营养费900元,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诉求误工费4500元,依据不足,参照河南省2016年农林牧渔业标准34941元/年计算,为4307.85元(34941元/年÷365天×45天);诉求护理费4500元,依据不足,参照河南省2016年居民服务业标准33857元/年计算,为4174.15元(33857元/年÷365天×45天);诉求交通费900元,结合原告住院天数,本院依法确认;以上医疗费4928.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误工费4307.85元、护理费4174.15元、交通费900元,计款16560.31元,原告损失不超过交强险各分项限额。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谢启伟医疗费等共计16560.31元;二、驳回原、被告本案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25元,原告自愿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濮阳市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的,应当自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否则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程美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晓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