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84民初1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鹤山支行与林祝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鹤山支行,林祝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4民初114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鹤山支行,地址:广东省鹤山市沙坪镇新城路228号。负责人:古俊豪,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勋,男,该支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麦洁莹,女,该支行员工。被告:林祝生,男,197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鹤山支行(以下简称:“中行鹤山支行”)诉被告林祝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鹤山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麦洁莹到庭参加诉讼,被林祝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案系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鹤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0月14日签订的合同编号JG73AB20150913号《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015686.63元、利息人民币11175.99元及罚息人民币179.86元,合计贷款本息人民币1027042.48元(暂计至2017年3月31日,从2017年4月1日起的利息及罚息按《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计至被告将借款本息清偿结清日止);3、判令原告对权属被告的位于鹤山市沙坪××人家××街××号房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JG73AB20150912号《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贷款人民币103.90万元给被告林祝生,期限25年,用于购买位于鹤山沙坪××人家××街××房产。2015年12月3日,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103.90万元,并按照合同约定将款项划至邓晓风69×××77的账户中。该借款签订编号为DG73AB20150913号《个人贷款抵押合同》,以鹤山市沙坪××人家××街××号房产作抵押,并在鹤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约定原告对上述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从2017年1月3日起,被告已没有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归还欠款,原告经多次追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被告林祝生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无证据提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4日,被告林祝生向原告递交《个人房屋贷款申请表》一份,申请贷款金额为103.90万元,用于购买位于鹤山市沙坪××人家××街××号(以下简称“涉案房产”)的房产。2015年10月14日,原告、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JG73AB20150913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一份(以下简称“贷款合同”),约定:一、被告向原告借款103.90万元,用于购买涉案房产,借款期限为300个月,年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期限贷款基准利率执行,按月付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罚息利率按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二、将涉案房产约定为本次借款抵押物,对此被告林祝生在抵押人处签名并按捺指纹予以确认;三、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或其他应支付费用,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借款合同签订,原告依约向被告林祝生发放了贷款103.90万元,借款初期被告林祝生尚能按期还款,自2017年1月3日开始即出现违约情形,至此后再无还款。截至2017年3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15686.63元及利息11175.99元、罚息179.86元。另查明:2015年10月14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DG73AB20150913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抵押合同》一份(以下简称“抵押合同”),约定:前述主合同项下债务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而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应支付的费用;担保期间为2015年11月26日至2042年11月26日;抵押物为被告林祝生所有的涉案房产,房产证号为:01××03,双方为该房产设立了抵押登记手续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鹤山字第0100026763号);合同并约定当借款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或发生约定实现抵押权的其他情形,原告有权处分抵押财产。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贷款合同、抵押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款项给被告林祝生的义务,被告林祝生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林祝生签订的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并偿还借款本金1015686.63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此外,涉案房屋的抵押权依法设立,依抵押合同的约定,原告请求对涉案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也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祝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鹤山支行与被告林祝生于2015年10月14日签订的编号为JG73AB20150913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解除;二、被告林祝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鹤山支行归还借款本金1015686.63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暂计至2017年3月31日的利息为11175.99元、罚息为179.86元,从2017年4月1日起至被告付清本案欠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以实欠借款本金为基数,继续按原告与被告林祝生签订的合同编号为JG73AB20150913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另行计付);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鹤山支行对被告林祝生所有的位于鹤山市沙坪鹤山碧桂园桐林人家二十三街3号的房屋(房地产权证号:01××03)在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04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诉讼费合计19044元,由被告林祝生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诉讼费于给付欠款时一并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锦锋审判员 刘东经审判员 袁金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吕昊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