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刑更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宋洪超贪污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宋洪超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6刑更325号罪犯宋洪超,又名宋超,男,197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方城县人,现在周口监狱服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2日作出(2012)南刑一终字第168号刑事裁定,以被告人宋洪超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刑期自2011年12月30日起至2021年12月29日止。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2012年12月28日入狱服刑,曾减刑1次,减去有期徒刑6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12月30日起至2021年6月29日止)。2017年6月2日,河南省周口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南省周口监狱认为,罪犯宋洪超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该犯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狱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考试成绩在合格以上;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考验期内获得表扬5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次;改造评审鉴定结果符合标准。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的罪犯宋洪超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有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管理警察张建中、敬卫兵及同监区罪犯张良军、李俊颖的证言和执行机关在监狱内公示的材料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宋洪超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根据罪犯宋洪超的改造表现及所犯贪污罪的性质、监狱内严重超标准消费等事实和情节,在周口监狱提请建议减刑九个月的基础上,从严二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宋洪超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自2011年12月30日起至2020年11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胡江涛审 判 员 曹纪峰人民陪审员 王生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卢小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