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21民初1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陈明文与前郭县红旗农场平盛米业、李文平、张胜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前郭县红旗农场平盛米业,李某某,张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721民初1523号原告:陈某某,男,汉族,1972年2月8日生,现住前郭县被告:前郭县红旗农场平盛米业。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65年3月16日生,现住址不详。被告:张某某,汉族,女,48岁,现住址不详。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前郭县红旗农场平盛米业、李某某、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13年10月3日被告收购原告水稻,水稻款64934元,被告当时约定一周之内支付水稻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仍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水稻款64934元并自2014年10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本院无法通知被告应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12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莉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吕金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