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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81民初17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王益桂与吴龙进、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益桂,吴龙进,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81民初1727号原告:王益桂,男,1956年5月18日生,汉族,住东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龙,东台市廉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龙进,男,1969年11月8日生,汉族,住东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龙彬,东台市许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山北路30号益来国际广场39层。统一社会信用证代码9132000076899193H。主要负责人:全先刚,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剑峰,该公司职工。原告王益桂与被告吴龙进、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益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龙、被告吴龙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龙彬、被告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益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119137.33元,其中,要求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吴龙进赔偿,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具体损失为:医疗费37455.13元(含吴龙进垫付的2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天×18元/天=666元,营养费90天×9元/天=810元,误工费240天×89.13元/天=21391.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7天×2人×85元/天=6290元,出院后护理费83天×1人×85元/天=7055元,护理费合计13345元,残疾赔偿金17606元×20年×0.2=704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物损费2600元,鉴定费2362元,合计155053.33元,减去交强险限额122000元,等于33053.33元,乘以70%,等于23137.33元,加上122000元,等于145137.33元,减去吴龙进垫付的26000元,现再主张119137.33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7日13时许,吴龙进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东台市新街镇新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街镇立新河北路交叉口处时,与沿新街镇立新河北浅北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王益桂驾驶的“金城”牌三轮电动车相撞,致王益桂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报警,原告被送往东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37455.13元,吴龙进垫付了26000元,余款及其他损失至今分文未付。公安部门认定吴龙进、王益桂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吴龙进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如前所请。吴龙进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对其主要的损失有异议,第一,对清单中的第一、二、三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没有异议,对清单中第四项(误工费)有异议,鉴定的误工时间过长,认可150天,对损失清单中的护理费没有异议,对残疾赔偿金有异议,原告所受的伤害不构成九级伤残,对大丰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理由是法院委托大丰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但在大丰人民医院鉴定意见书中所依据的是盐城市四院的会诊结论,该四院会诊及会诊结论未经得被告方同意,故大丰人民医院采纳四院的会诊结论程序违法,不能作为本案鉴定依据,故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对损失清单中的第七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对伤残等级的鉴定结论有异议,故对此项不予认可,对于交通费认可200元,对物损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修理清单,故对此损失不认可,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会诊费,因不认可盐城四院的会诊,故对该费用不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责任分成,认为应当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按50%)计算,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26000元,请求法院在处理本案时一并处理。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本次事故中原告由西向东行驶,吴龙进由南向北行驶,吴龙进应当是原告的右方车辆,参照相关规定,应当右方先行,吴龙进的责任应当小些,根据责任认定书记载,吴龙进无合法的小型轿车的驾驶资格,本案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吴龙进在事故发生后垫付的26000元,在本案中处理时应当作为垫付款,以冲减相关损失,关于原告具体损失,参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人身损害的损失,财产损失不属于保险垫付范围,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同意吴龙进的意见,另补充意见为,医疗费由法庭审核,关于误工、护理期限,鉴定结论确实过高,参照公安部的相关条例,原告的伤情合理的误工期限应当在150天左右,护理期限在90天左右,事故发生后,吴龙进已被公安机关处理刑事处罚,本案的精神抚慰金不应当得到支持,交通费原告主张过高,考虑原告因交通事故确实需要交通费,交通费在400元左右为宜,具体以法庭处理意见为准。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益桂系农民,家中有承包耕地,事发前从事农业劳动。2016年8月7日13时许,吴龙进持“E”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东台市新街镇新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街镇立新河北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新街镇立新河北浅北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王益桂驾驶的“金城”牌三轮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王益桂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2016年9月2日,东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东公交认字[2016]第06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龙进、王益桂各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王益桂受伤后,即被送至东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花去医疗费36997.73元(其中吴龙进垫付26000元),医院诊断为脑挫裂伤、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枕骨骨折、肋骨骨折、头皮血肿、皮肤擦伤。2017年3月6日,王益桂在东台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417.4元(已扣除医保统筹支付、农合补偿40元),2017年5月10日,盐城市大丰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对王益桂的伤残程度,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了法医学鉴定,并出具丰医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126号鉴定意见书,认为:1、王益桂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损伤造成左额颞叶脑挫伤,蛛血,右额叶脑挫伤,左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脑室内积血(少量),目前遗留颅脑外伤后智能损害伴精神障碍(轻度)(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误工期限为受伤之日后240天,护理期限为120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营养期限90天为宜。其中,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受大丰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委托,对王益桂进行了精神科会诊。王益桂花去鉴定费(包括会诊费)2362元。另查:事故发生后,吴龙进另为王益桂垫付车辆施救费250元。吴龙进所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在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可由吴龙进、王益桂各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吴龙进驾驶的车辆虽在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吴龙进所持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对王益桂人身损害方面的损失,可先由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其承担赔偿责任后享有相应追偿权,交强险限额内的财产损失由吴龙进承担赔偿责任,王益桂在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由吴龙进承担65%,其余损失由王益桂自负。关于王益桂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为37415.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6元,营养费810元,(此前三项合计38891.13元);误工费18717.3元(210天,89.13元/天),护理费13345元,残疾赔偿金704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400元,(此前五项合计104886.3元);财产损失650元(其中施救费250元),鉴定费2362元。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对事故责任提出的异议,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吴龙进、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对鉴定程序提出异议,吴龙进并申请重新鉴定,相关异议缺少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王益桂主张的物损2600元,缺少充分证据证明,本院按吴龙进意见确定为400元。上述损失中,交强险限额内人身损失为114886.3元,交强险限额内财产损失650元,其余损失(不包括鉴定费),吴龙进承担18779.23元,因吴龙进已垫付26000元(另垫付施救费250元),相关垫付费用均作为赔偿款,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实际尚应赔偿王益桂1080**.53元(114886.3元-6820.77元)。鉴定费为本案确定事故损失所支出,可由有关当事人分担。对王益桂的其余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王益桂支付赔偿款108065.53元;二、驳回原告王益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2元,鉴定费2362元,原告王益桂、被告吴龙进各负担25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刘根人民陪审员  储继宏人民陪审员  田 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薇薇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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