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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282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王胜军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胜军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82刑初131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胜军,男,1971年5月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为: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住辽宁省沈阳市辽中区。2016年12月1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开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0日被取保候审。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检察院以辽铁开检公诉刑诉(2017)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胜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涛、代理检察员徐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胜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与本院认定的基本一致。被告人王胜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全部供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王胜军驾驶吉C**、吉C**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载乘车人杨某某(车主),沿京哈线由南向北行驶至851公里+300米(开原市中储粮粮库对面)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横过公路骑人力三轮车的被害人杨某1相刮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某1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部分损坏之后果。案发后,被告人王胜军明知杨某某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经检验,推断杨某1系生前头部受到较大钝性暴力作用,造成颅脑损伤脑疝,导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胜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1无责任。民事部分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赔偿杨某1家属刘某某、杨某2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抢救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11,536.12元;车主杨某某赔偿杨某1家属刘某某、杨某2人民币4万元;被告人王胜军赔偿杨某1家属刘某某、杨某2人民币7万元。被告人王胜军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证人杨某2证言、证人杨某某证言、被告人王胜军供述、交通事故现场勘查材料、交通事故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驾驶人及车辆信息、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有户籍证明、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庭审笔录、民事和解材料、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等其他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相互间印证一致,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胜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之后果,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王胜军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王胜军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王胜军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鉴于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及无前科劣迹等情节,可对其适用缓刑。本院为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胜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凤山审 判 员  刘建光人民陪审员  孙建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井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