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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12刑初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387符建飞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建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12刑初387号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符建飞,男,1985年1月27日生,住南通市通州区。曾因盗窃,于2006年11月被如东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四百元;又因盗窃、代销赃物,于2007年3月8日被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3月28日被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7日被如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11年4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4月22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6月23日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7〕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建飞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符建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符建飞系被害人张某3的女婿。被害人张某3因拆迁分到三套房,分别是南通市通州区兴东镇东飞花苑X幢2XX室(系被告人符建飞和妻子张某1居住)、X幢XX6室(系被害人张某3和妻子晏某居住)和X幢XX5室。2017年2月至4月间,被告人符建飞得知被害人张某3将一个保险箱放在东飞花苑X幢XX5室,且保险箱内有钱,其趁岳父张某3和岳母晏某均不在家之机,偷偷拿到东飞花苑X幢XX6室和XX5室的门钥匙,其先用钥匙开门进入XX6室,在其岳父张某3房间内的床下面的抽屉里找到了保险箱钥匙,后用钥匙打开XX5室的门进入室内,用保险箱钥匙打开保险箱,从保险箱内前后约10余次共窃得现金人民币4100元。2017年4月17日早晨,被告人符建飞得知其岳父张某3和岳母晏某均不在家,便趁妻子张某1还在睡觉,再次从张某1处偷拿了东飞花苑X幢XX5室的钥匙,将XX5室的门打开进入室内,将放在该室东北角房间内的上述保险箱(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4元)窃走搬到东飞花苑1X幢XX6室,又从XX6室张某3的卧室内拿了该保险箱的钥匙将保险箱打开,将保险箱内的现金人民币20000元、一枚钻戒(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58元)、一个玉挂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3元)、银行存单等物品窃走,后将该保险箱丢弃在南通市通州区兴仁高速下面的空地上,被告人符建飞从窃得的人民币20000元现金中分两次共拿了人民币1000元自用,将另外的人民币19000元藏匿于兴仁高速收费站旁边的护栏东边的洞里,将窃得的钻戒等物品藏匿于其车内。被告人符建飞先后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7365元。2017年4月20日,被告人符建飞经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窃的现金人民币19000元、玉挂件一个、钻戒一枚、保险箱一只、银行存单等物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张某3。上述事实,被告人符建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被盗现金等,被害人张某3的陈述,证人晏某、张某1、张某2的证言,书证:结婚证复印件、被害人出具的保证书等,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提取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出具的发破案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江苏省南通质量技术监督金银珠宝饰品产品质量检验站出具的检验报告,南通市通州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如东县人民法院(2008)东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江苏省浦口监狱出具的释放证明书,以及被告人符建飞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符建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符建飞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符建飞当庭自愿认罪,本次系盗窃近亲属财物,且已退赔大部分财物,可酌情从轻处罚。未退赔的赃款,应责令退赔。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私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符建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3日起至2018年6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符建飞继续退出赃款人民币5100元,发还被害人张德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邰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