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民终1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与徐姣敏、徐周周、张香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徐姣敏,徐周周,张香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民终11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滨河大道1号广电大厦一、二层。负责人史晓玲,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志强,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姣敏,女,生于1997年6月22日,岐山县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周周,男,生于1966年5月26日,岐山县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杜晓娣,男,生于1991年3月12日,岐山县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香利,男,生于1961年11月26日,岐山县人。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徐姣敏、徐周周、张香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岐山县人民法院(2017)陕0323民初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6年10月3日6时许,张香利驾驶陕C983**小型普通客车沿张强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麦禾营村东路段处时,驶入对方车道,与迎面徐周周无证驾驶无号牌大福牌正三轮摩托车(车厢内乘坐徐姣敏)相碰撞,致徐周周、徐姣敏不同程度受伤,车辆受损,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徐姣敏受伤后,即被送往宝鸡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5天,被诊断为:“左三踝粉碎性骨折;2、左内踝皮肤擦伤。”支付住院费用32072.12元,出院后原告还在宝鸡市中医医院复诊治疗,支付门诊费用1230.8元,以上,原告共支付医疗费用33302.92元。原告的伤情经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陕宝中园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徐姣敏因交通事故受伤被致成:左三踝粉碎性骨折,经测量计算,左踝关节活动功能受限致左下肢活动功能丧失达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徐姣敏后期取除内固定物费用约需人民币捌仟圆(¥:8000元);3、被鉴定人徐姣敏护理期限应评定为60天,营养期限应评定为60天”。本起交通事故经岐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岐公交认字(2016)2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结论为:“1、张香利应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2、徐周周、徐姣敏无事故责任。”另查:1、被告驾驶的陕C983**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宝鸡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12月2日至2016年12月1日;2、事故发生后,被告张香利已支付原告医疗费32072.12元,生活费1500元,修车费1265元,交通费150元,其他费用400元,以上共计35387.12元;3、原告徐姣敏于2015年9月起在宝鸡文理学院数学与信息科学系就读;4、原告徐姣敏的合理损失范围包括:1、医疗费:33302.92元;2、护理费:60天×80元=4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5天×30元=750元;4、营养费:60天×20元=1200元;5、残疾赔偿金:52840元;6、鉴定费用:2400元;7、交通费:750元;8、后续治疗费:8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10、车辆维修费:1265元。以上共计106307.92元(以上费用含被告张香利已支付费用);原告徐周周的合理损失范围包括:医疗费:183.9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被告张香利驾驶机动车辆,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两原告受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宝鸡公司作为陕C983**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承保机构,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依据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一)之规定,应当由被告中华联合宝鸡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100%的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即原告徐姣敏的伤残赔偿金应当以何种标准认定的问题,经查,原告徐姣敏现虽户籍在农村,其于2015年9月在宝鸡文理学院就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已连续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故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在城镇按照城镇的标准生活消费,且残疾赔偿金是对受害人因人身遭受损害致残而丧失的全部或者部分劳动能力的财产赔偿,本案原告徐姣敏现在城市就读,尚没有收入来源,其将来很有可能在城镇生活,如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不能弥补受害人的损失,按城镇标准赔偿其残疾赔偿金更为公允,故本案中原告徐姣敏的残疾赔偿金应当依照城镇标准计算。关于原告的医疗费,以正式医疗费票据为准,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宝鸡公司辩解的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的意见与相关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护理费期限以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为准,护理费的标准应参照当地护理人员一般支出日8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鉴定期限60天,每天标准30元;营养期以鉴定部门意见60天认定,每天标准认定20元;交通费认定750元;保险公司关于不承担鉴定费用的意见,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考虑1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一)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姣敏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9816.1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姣敏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法医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6179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姣敏车辆修理费1265元;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姣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3436.82元,以上共计106307.92元(被告张香利已支付原告徐姣敏35387.12元,履行时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徐姣敏70920.80元,支付被告张香利35387.12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周周医疗费183.90元;三、驳回原告徐姣敏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2040元,由被告张香利承担。宣判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提出上诉称:1、被上诉人徐姣敏在城镇没有稳定收入来源。2、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3、被上诉人徐娇敏没有精神损害方面的证据。请求:1、本案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2、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不承担鉴定费。3、本案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4、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徐姣敏答辩服从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徐周周答辩服从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张香利答辩意见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意见。二审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一、关于本案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本案中被上诉人徐姣敏户籍虽在农村,但其本人在事故发生时在宝鸡文理学院学习已经超过1年时间,其生活和个人消费已经融入城市生活,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二、关于鉴定费。鉴定费是为了查明和确定事故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分担,故上诉人关于鉴定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三、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被上诉人徐姣敏构成10级伤残,一审法院根据伤残程度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基本恰当,故上诉人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72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喆审 判 员 甄 兰代理审判员 金朋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秦昕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