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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4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彭伟文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彭伟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4刑初140号公诉机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男,1977年7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武汉市黄陂区,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蔡蕾,系湖北楚义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邓攀,系湖北楚义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彭伟文,男,1969年5月17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武汉市硚口区。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6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辩护人罗剑,系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周亚丽,系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硚检公诉刑诉[201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伟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1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诉讼代理人邓攀、被告人彭伟文及辩护人周亚丽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0日9时许,被告人彭伟文驾驶载客电动摩托车在本市硚口区地质博物馆附近因琐事与驾驶环卫洒水车的刘某、徐某2发生纠纷,后双方离开。当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彭伟文在本市硚口区“泰合广场”公交车站再次遇到刘某后,遂上前进行指责,继而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彭伟文用拳头击打刘某眼部,致使其眼外伤性晶体脱落。湖北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经被害人举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彭伟文抓获归案。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证人徐某2、杨某4、姜某2的证言、医院门诊病历、武汉市同济司法鉴定所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以及被告人彭伟文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伟文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提出:要求被告人彭伟文赔偿医疗费2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2700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9885元、后期治疗费7200元、法医鉴定费405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53335元,并提交了病历资料、法医鉴定意见书、证明、医疗费票据、鉴定费发票等相关证据。被告人彭伟文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均予以否认,其辩解称起诉书指控的故意伤害事实不存在,自己根本无打斗行为,自己与被害人之间只存在言语争执后的推搡行为,没有殴打被害人眼睛。相反被害人眼睛之前动过手术,本次言语争执、推搡之后被害人还电话邀约其同事对自己进行殴打,不排除被害人眼伤系其自己同事误伤造成,而自己才是本案的被害人而非被告人。同时被告人辩解称自己在本案发生当天早上与被害人接触时没有发现被害人眼睛异常,当天下午与被害人言语争执、拉扯整个过程在被害人同事到来之前一直只有其二人参与,没有其他人员。请求法庭主持正义,依法判决其无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要求其赔偿上述各项经济损失的请求亦予以否认,辩称伤情不是自己造成的,当然不会予以赔偿。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持异议,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伟文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被害人陈述,辩护人对这一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持有异议,对该证据证明的事实持有异议,认为系被害人个人所陈述事实,需要结合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辩护人认为证人徐某1系被害人同事,参与了案发当天上午的纠纷和下午的打斗,和被害人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不能排除证人打斗时误伤到被害人,且该证据是听被害人说的,系传来证据。而证人杨某2的证言和证人徐某1的证言内容基本一样,考虑到两位证人与被害人的关系不一般,且一到场即动手殴打被告人,证言不能采纳。证人姜某1的证言没能证实具体细节,没有任何证明作用。辩护人对鉴定意见认定的轻伤二级结论没有意见,认为鉴定意见书中予以分析说明得出的结论超出了鉴定部门的资质范围,缺乏权威性,鉴定部门应只能作出伤情程度鉴定。被害人自诉的受伤方式可形成也可不形成,鉴定所依据的病历主诉右眼撞伤,而非拳击所伤,故鉴定所作出的分析说明不严谨。综合来看,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法庭宣告被告人彭伟文无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对刑事部分未提出任何意见,请求法庭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0日9时许,被告人彭伟文驾驶载客电动摩托车在本市硚口区地质博物馆附近因车辆交汇避让问题与驾驶环卫洒水车的司机徐某1发生口角之争,坐在环卫洒水车内的刘某下车加入到与被告人彭伟文的争执中,后双方各自离开。当日16时许,被告人彭伟文在本市硚口区武某“泰合广场”公交车站再次遇到刘某后,因为早上之事心有怨气遂上前对刘某进行指责,继而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彭伟文用拳头击打刘某眼部,致使刘某右眼外伤性晶体脱位。经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右眼外伤性晶体脱位,评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经被害人举报,公安机关于2016年10月18日将被告人彭伟文抓获归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受伤后在2015年11月11日于武汉爱尔眼科医院眼底病专科门诊诊疗,次日于武汉市第一医院门诊复诊,同日14时40分于武汉爱尔眼科医院通过该院门诊入院住院治疗,入院门诊主要诊断右眼外伤性晶体脱位并诊断右眼玻切术后、双眼屈光不正,同年11月16日行右眼晶体超声粉碎术,术后给与抗炎对症治疗,同年11月20日9时出院,共住院8天,出院诊断右眼外伤性晶体脱位,右眼玻切术后,双眼屈光不正,治疗结果为右眼外伤性晶体脱位治愈。出院医嘱:门诊复查,不适随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分别于2015年11月13日、同年12月22日及2016年9月6日于武汉爱尔眼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期间发生有医疗费票据载明的医疗费人民币13793.99元,实际支付有鉴定费发票证实的鉴定费405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提交,并经法庭质证、审核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刘某的报案及陈述:证实我在武汉市硚口区城管委城管四所工作。2015年11月10日上午9时左右,我跟一名工作人员徐某1在武汉新世界对面地质博物馆门口开着小型洒水车清理路面,突然从旁边超了一辆电动车(摩的),蹩了一下,一直骂我们。开始不知道怎么回事,听了一会明白是嫌我们车速慢了,耽误他做生意。我们也很郁闷,徐某1就回骂了几句便停了车。我们下车,那名男子也停车下来,双方开始互骂。他见我们两个人,他自己又带着客就跑了。下午16时左右,我下班路过硚口区武某公交站台背后的时候,突然被一名男子拦住,一把抓住了我的衣领,我看后发现是上午发生口角的那名摩的司机。问我“现在就你一个人了?”,我回答“就我一个人怎么样?”,当时我看要打架就把眼镜摘下来了,刚摘完我的右眼就被他打了一拳。我二话没说,回了几拳,突然后衣领被人拉着,后颈部和后脑勺被人打了几拳,我看到影子,猜想应该是和这名摩的司机一起停在这等客的同伙,知道打不过就抱着头护着,感觉后背和屁股也被打了几拳,突然右小指传来剧痛,感觉被撇断了,当时懵了,不知道到底是谁撇得我手指。两名男子看我不还手了就没打了。我打电话给我同事,等同事徐某1、杨某2、王某来了,我就拉着打我的人给我看病,他不愿意,我要钱,他说没有,我要扣车和身份证,他也不给。我同事看不过去,就上去扇了两巴掌,立即报了警,警察到现场后,对方同意私了,等我们快到一医院的时候,对方变卦了,然后我又报警了,警察把我们带到派出所,在调解过程中,对方走了并威胁我说叫我等着。警察便叫我先看病,住院治疗完后,我觉得受伤比较严重,再次要求做伤情司法鉴定。2016年1月18日,司法鉴定出来了,受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拿到报告后现过来报案。2、证人徐某1的证言:证实我和刘某是同事关系。2015年11月10日上午9时左右,我和刘某在武汉市新世界对面地质博物馆门口开着我们单位的洒水车在打扫街面卫生,当时车子是我开的,正准备转弯,这时有一辆拉客的电动摩的从我左边开过来想右转弯,因为当时我的车子开在他前面,我就左转弯开过去了,听到那个摩的司机在我后面骂人。我就把车子停下并下车,跟那个摩的司机对骂起来,那个摩的司机还威胁要打我。这时刘某也下车了,抓住那个摩的司机的衣领说“你想打谁?”。我就上前将他们劝开,摩的司机见我们有两个人就跑了,还说让我们等着。到了下午16时许,在我们单位的车库里,我和同事杨某2在洗车,我接到刘某的电话,说他在武某公交车站那边被上午跟我们发生冲突的司机打了。我听说后就跟同事杨某2、王某一起赶到现场,看到刘某的眼睛伤得很厉害,很红,还在流血。刘某指着上午跟我们发生冲突的摩的司机说是他打的,还有一个打人的跑掉了。我就对着打人的摩的司机说让他带刘某去医院看病,他说没钱。我很生气,就上去揪住摩的司机的衣领,说“你有狠打人没钱看病”并打了他两巴掌。摩的司机就打电话要叫他表弟过来。这时刘某就报警了,警察过来后,对方提出要私了,双方去医院给对方看病,但是走到半路对方又反悔了。刘某就又报警了,然后双方就被警察带到派出所了。3、证人杨某2的证言:证实我是刘某的同事。2015年11月10日下午16时许,在我们单位的车库里,我和徐某1在洗车,徐某1接到一个电话,说刘某在武某那边的车站被人打了,叫我一起过去看一下。然后我就和徐某1、王某一起骑着电动车赶到武某那边的车站,看到刘某的眼睛伤得很厉害,很红。刘某说他是被上午跟他们(指刘某和徐某1)发生冲突的摩的司机和摩的司机叫的另一个摩的司机打了,其中一个已经跑了。徐某1就上前让那个摩的司机带刘某去医院看病。摩的司机说他没钱,徐某1就上前揪住那个摩的司机的衣领,打了他两巴掌,那个摩的司机就打电话要叫他表弟过来帮忙。刘某听到后就报警了,等警察过来,对方提出要调解私了,他自己去医院给对方看病。走到半路上,摩的司机的表弟过来了,对方就反悔了。刘某就再次报警,然后双方就被警察带到派出所了。4、证人姜某1的证言:证实“胖子”是我的老街坊,我平常总喊他“彭胖子”(指彭伟文),大名我不知道。他平常总在武某一带开摩的,我在武某车站经营一家报摊,所以和他比较熟,他有时候一些小东西总放在我报摊处。2015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4点左右,我从家里吃完饭后就到武胜路报摊处。我婆婆就说“胖子在和别人打架,你去劝一下”。我就看到“彭胖子”在离我报摊处30米左右的距离和2、3个人在拉拉扯扯他的摩的,我就连忙走过去了进行扯劝,劝了二、三分钟,他们还是在拉拉扯扯车子。我见劝不了就回到了报摊处。后面发生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打架后就一直没有看见胖子开摩的了。5、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刘某于2016年10月22日在公安机关组织的辨认中,在见证人杨某3的见证人将被告人彭伟文辨认出来并指出彭伟文就是2015年11月10日在泰合广场车站将他眼睛打伤的人。6、湖北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武汉爱尔眼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等病历资料:证实被害人刘某受伤后在2015年11月11日于武汉爱尔眼科医院眼底病专科门诊诊疗,次日于武汉市第一医院门诊复诊,同日14时40分于武汉爱尔眼科医院通过该院门诊入院住院治疗,入院门诊主要诊断右眼外伤性晶体脱位并诊断右眼玻切术后、双眼屈光不正,同年11月16日行右眼晶体超声粉碎术,术后给与抗炎对症治疗,同年11月20日9时出院,共住院8天,出院诊断右眼外伤性晶体脱位,右眼玻切术后,双眼屈光不正,治疗结果为右眼外伤性晶体脱位治愈。出院医嘱:门诊复查,不适随诊。7、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证实由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六角街派出所委托,该鉴定所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的鉴定意见为,根据活体检查所见,结合审核送检临床病历资料,被害人刘某受伤事实成立。被害人刘某系被人致伤头面部及右手,致右眼外伤性晶体脱位、右小指锤状指、右小指末节指骨基底部撕脱性骨折。活体检查:右侧瞳孔直径较左侧稍大,对光反射迟钝,右眼球活动尚可,右小指铝板固定。所受损伤程度现评定为轻伤二级。8、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由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六角亭街派出所委托,该鉴定所于2016年9月20日作出的鉴定意见为,根据法医学检查、送检病历记载伤情,认为被害人刘某2015年11月10日所受损伤主要为右眼钝挫伤:右眼外伤性晶体脱位。其损伤特点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自诉的被人用拳头致伤右眼的受伤方式可形成。因被害人2006年曾因“右眼孔源性网脱”入院行“右眼玻切+光凝+冷凝+硅油填充术”,出院时右眼视力为HM/眼前,2015年11月10日外伤后再次入院诊疗,临床诊断为右眼外伤性晶体脱位,经临床行右眼晶体超声粉碎术后,目前被害人诉右眼视力较伤前下降,本中心视觉电生理检查报告提示右眼视觉传导通路功能轻度异常,VEP视力:左0.4,右0.02-0.05,但本次外伤之前的右眼视力状况难以确定且基础病变明显,故不宜根据目前右眼视力评定其损伤程度。被害人受伤当时的病历资料中未记载右小指的阳性症状,其右小指锤状指与2015年11月10日外伤之间的因果关系难以认定,亦不宜据此评定损伤程度。被害人右眼外伤性晶体脱位,评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9、身份材料:证实被告人彭伟文身份情况。10、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彭伟文的归案经过。11、医疗费票据、鉴定费发票:证实被害人刘某受伤后入院治疗支出医疗费的情况及为所受伤进行伤情鉴定支出鉴定费用的情况。12、证明:证实被害人刘某所在单位、工作任职及工资收入等情况。13、被告人彭伟文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除第一次供述中承认案发过程中与被害人刘某在争执,继而推搡后有过殴打被害人胸部行为外,其他供述均只承认与被害人刘某争执后有过相互推搡行为,并无殴打,但一直供述在被害人刘某叫人来殴打自己之前一直是其和刘某二人在案发现场发生争执、推搡,无任何第三人参与。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前述辩解(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人及辩护人就每单个证据所提意见并最后综合得出被害人陈述这一证据系孤证,证实案件各个事实的证据难以前后衔接形成证据链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故意伤害罪事实,分析认定并请求法庭以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其宣告无罪,但仔细分析可以看出,辩护人在提出对证人徐某1、杨某2及姜某1的证人证言意见后,认定证据不宜采纳或无任何证明效力从而得出在被告人未供述的情况下被害人陈述这一证据系孤证,无其他证据证实,但对被害人陈述这一证据提出异议时又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及真实性等提出异议,辩护人辩称所谓证人徐某1、杨某2证言内容系传来证据的结论仅就证人作出证言时转述被害人话语这一点来看待,而对证人表述的就如何接到电话赶到现场及到达后所见到的情形所做证言内容避而不谈,对证人姜某1所谈案发事实又予以回避,反倒究其细节主张为无证明效力,实则断章取义。在未对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的效力三性提出实质意见亦未有充分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单纯认为证人存在利害关系等而主张对证人证言不应采纳或认定无效,违背了刑事诉讼中对证据的采信标准,亦突破了凡是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这一立法本意,且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体现出对证据采信标准上存在标准不一或自相矛盾之处。辩护人对鉴定意见依据病历资料、临床检查并结合被害人自诉内容进行分析说明进而对伤情作出程度鉴定这一客观情况,认为分析说明超出鉴定部门的资质范围,本院经审查认为,鉴定人根据相关鉴定材料并结合被害人自诉内容进行客观分析,这正是得出最终鉴定意见的自然过程,合法合规,其在分析说明中客观表述其根据相应材料推定的事实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相应的分析说明陈述在鉴定意见中作为法庭结合其他证据来认定案件事实的参考,正好符合鉴定利用专业人员的专业知识来查明案情的应有之义。所谓辩护人提出的病历资料记载内容问题,经查,本案被害人就诊病历资料有很多内容,辩护人所提问题理应引起法庭注意,并结合其他证据予以审查认定,但单就这一点而忽视绝大部分其他的病历内容有失偏颇。综上,本案的全部相关证据经法庭调查、核实后并结合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有关证据证明力和采信标准的规定进行审查后予以了相应的采信,采信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实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本案应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宣告被告人无罪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要求被告人彭伟文赔偿医疗费2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法医鉴定费4050元的诉讼请求,鉴于其提交的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了实际医疗、鉴定及相应费用的发生,本院予以支持,但医疗费请求数额与查明核实的证据支持的有关联的医疗费数额不符,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求数额与病历资料记载的住院天数及对应的补助标准计算得出的数额不符,应依法调整为医疗费13793.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要求被告人彭伟文赔偿护理费2700元、交通费600元的诉讼请求,虽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了由武汉市金巧手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来证实相应护理费用的发生,但该证据开具日期为2017年5月3日,服务名称为家政服务,备注为2016年1月1日-18日共计18天的陪护费共计2700元(150元/每天),证据证实的状况无法显示与本案被害人刘某受伤后治疗期间的护理有关,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就受伤后后期治疗费、治疗及休息时间以及护理时间予以鉴定评定,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亦未提交任何交通费支出票据,但考虑受伤后治疗(含住院治疗)、康复过程中支出护理及交通费用确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只是请求数额过高,本院依据被害人就诊医疗单位所在位置并结合住院天数依法调整为护理费人民币40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要求被告人彭伟文赔偿后期治疗费7200元的诉讼请求,鉴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有相应鉴定意见对后期治疗费进行相应数额建议并考虑到其所受伤系眼伤且本案发生距今已一年半有余,持续的治疗费用已在前面的医疗费用中予以支持,有关后期治疗费的请求不甚合理,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若再有实际支出的相关治疗费用发生,再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另行诉讼解决;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要求被告人彭伟文赔偿误工费9885元的诉讼请求,鉴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提交了用人单位的证明材料证实了其任职情况以及在岗时的收入状况,但未提交工资流水等明细账单证实具体收入情况,亦未有相应鉴定意见对其治疗及休息时间(自受伤之日起)的建议,考虑到其实际任职情况及所受伤情治疗情况及对其工作的实际影响,且对照湖北省在岗职工年度平均工资标准予以合理确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金额依法酌情调整为人民币7202.83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要求被告人彭伟文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鉴于其该项诉讼请求与所受伤情状况不符,缺乏合理性,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彭伟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二级)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害人刘某主动介入案发当天早上被告人彭伟文与被害人刘某同事徐某1之间的冲突,使得被告人心怀怨气,且在案发当天下午的二人冲突中选择激烈对抗的方式,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具有一定过错,系可酌情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的情节。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彭伟文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由于被告人彭伟文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上的损失,故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本案被告人彭伟文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伟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2017年10月5日止)。二、被告人彭伟文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二万六千三百四十六元八角二分。(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信旺人民陪审员  张爱珍人民陪审员  龚 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高 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