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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23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吴开元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开元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SHAPE*MERGEFORMAT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3刑初190号公诉机关上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开元,男,1977年2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上杭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福建省上杭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日被上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上杭县人民检察院以杭检诉刑诉(2017)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开元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伟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开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9日30时许,被告人吴开元在上杭县冠超市门口的停车坪将丘某放在其助力车储物兜内的苹果SE手机(64G)盗走。经上杭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苹果SE手机价值人民币3256元。2017年2月21日,被告人吴开元到上杭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并退出所盗手机。上述事实,经查属实。被告人吴开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上杭县公安局扣押的物证苹果SE手机一部,上杭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和到案经过等书证,被害人丘某的陈述,上杭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意见书,上杭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上杭县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开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开元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吴开元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开元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交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林新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蓝丽娜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