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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26执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凌武、张汝景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凌武,张汝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126执112号申请执行人:凌武,男,197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安徽省凤阳县。被执行人:张汝景,男,196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凌武诉张汝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的(2016)皖1126民初295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被告张汝景欠原告凌武矿石款13500元,于2016年10月30日前还10000元,于2016年11月30日前还3500元;二、案件受理费138元,减半收取69元,由被告张汝景负担,由原告凌武先行垫付生效后一并执行。调解书生效后,被告未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13569元。本院依据上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6)皖1126民初2955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也未报告财产。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被执行人因拒不履行被本院决定依法拘留15日,但因其下落不明,未能实际执行。本院在执行中通过网络及有关部门、被执行人所在地周边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院依法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芮继雷审 判 员  马世卫审 判 员  卞文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史大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