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83民初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明光市先锋矿石粉厂与九江骆应陶瓷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星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星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明光市先锋矿石粉厂,九江骆应陶瓷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庐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83民初379号原告:明光市先锋矿石粉厂,住所:安徽省明光市自来桥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27300184050(1-1)。法定代表人:顾兆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益龙,江苏臣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九江骆应陶瓷材料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市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70564478997。法定代表人:应洪标,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明光市先锋矿石粉厂诉被告九江骆应陶瓷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明光市先锋矿石粉厂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益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九江骆应陶瓷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光市先锋矿石粉厂诉称,2014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矿供销合同》,约定原告供应矿石粉供被告使用,并约定了交货地点、运输方式、货物数量、结算方式、合同期限。在原告将第一批货物(数量870吨,价值134850元)交付后,被告即不再接听原告方的电话,也不支付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去电,被告偶尔接听电话,但均以无款为由拒绝付款。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九江骆应陶瓷材料有限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34850元;2、被告九江骆应陶瓷材料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工矿供销合同》2份以及《发货凭证》一式二联,拟证明货物的数量和价款以及被告违约的事实。《工矿供销合同》中,一份是原告传给被告的合同复印件,因此只有原告(供方)的签字盖章,另一份是被告盖章后传回给原告的传真件,因此双方均有签字盖章。《发货凭证》的第4联(运输留存联)正面是原告填写,背面有被告法定代表人应洪标的签名并载明收货确认的数量870吨。被告九江骆应陶瓷材料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未质证,未举证。本院认证,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明光市先锋矿石粉厂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于2001年7月4日经安徽省明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成立,投资人顾兆明,经营范围:长石粉、绢云母、凹凸棒矿土加工销售。被告九江骆应陶瓷材料有限公司类型为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企业法人杭州骆应陶瓷原料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23日经江西省庐山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登记成立,经营范围:钾、钠、长石加工、销售。2014年10月31日,原告明光市先锋矿石粉厂作为供方与被告九江骆应陶瓷材料有限公司作为需方,双方签订一份《工矿供销合同》,约定原告每月向被告供应散装长石1200吨,单价155元/吨。合同第四条第2项约定结算方式:货物到达卸货后一周内,双方确认数量、质量无异议,需方在次月底前将货款以银行现汇方式付清给供方(供方指定的账户)。合同还对质量、交货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由双方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2015年3月28日,原告通过船运向被告发货,并将货物运送至被告指定的庐山市鄱阳湖码头。根据《发货凭证》记载,被告法定代表人应洪标在原告填写的《发货凭证》第4联(运输留存联)背面签名确认货物数量870吨。此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付款账号,并通过电话催款,被告一直拖欠未付。2017年5月10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4850元并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矿供销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提供的《发货凭证》上详细载明了客户名称、发货单位、承运单位、货物名称、数量以及发货时间,并加盖原告发货专用章,被告法定代表人在原告填写的《发货凭证》上签名确认货物数量,足以认定原告向���告供货的事实。原告按约将长石供给被告,被告收货后不按约定支付货款,实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48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九江骆应陶瓷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明光市先锋矿石粉厂货款1348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2997元,由被告九江骆应陶瓷材料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长 吴水林审判员 黄 达审判员 徐宝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郭紫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