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5民初65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原告魏建萍与被告李印德、李宜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建萍,李宜秋,李印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民初6552号原告魏建萍,女,1961年1月5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志好,江苏舜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宜秋,女,1982年8月15日生,汉族。被告李印德,男,1957年11月19日生,汉族。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瑞云,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834774272P,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108号16层、17层、18层。代表人唐继国,保险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腾达,保险公司职员。原告魏建萍与被告李宜秋、李印德、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左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建萍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志好,被告李宜秋、李印德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瑞云,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腾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建萍诉称:2017年3月24日,被告李宜秋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气象学院公交站台停车下客,车上乘坐人被告李印德开车门时撞到其驾驶的电动车,致其受伤及车损。交警部门认定李宜秋和李印德共同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不负责任。苏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48248.85元,现要求三被告赔偿。被告李宜秋、李印德共同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事发时,李宜秋违章停车,且在车上人员李印德下车时未尽安全提示义务,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魏建萍驾驶电动车在机动车道上行驶,对事故的发生也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李宜秋、李印德应共同负事故全部责任;苏A×××××号小型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的损失,其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正常赔付、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其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4日9时46分许,被告李宜秋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沿双龙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气象学院公交站台处停车下客过程中,车上乘坐人被告李印德开启右后方车门时撞倒右侧同向行驶原告魏建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魏建萍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宜秋驾驶机动车搭载乘客李印德行至事发地点未按规定临时停车下客,乘客李印德下车开车门时,妨碍其他车辆通行,二人的行为是共同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李宜秋和李印德共同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魏建萍不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苏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魏建萍受伤后至南京市江宁医院治疗,医院诊断其重型颅脑损伤、脑挫裂伤伴颅内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枕部硬膜外血肿、双眼眶骨折、右眼内斜伴眼球震颤、右眼底出血伴黄斑水肿。魏建萍伤后用去医疗费79691.35元。被告李宜秋垫付医疗费21442.5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350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事故认定复核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照片、视频资料、病历、检查报告单、出院通知单、出院记录、预交金收据联、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依事故责任由侵权人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宜秋、李印德共同负事故全部责任,故两被告对于原告魏建萍伤后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两被告抗辩魏建萍对本次事故发生存有过错,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交警部门认定的交通事故事实,结合两被告过错程度,对于原告伤后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确定由被告李宜秋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印德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两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本院审核,原告魏建萍损失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79691.3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69691.35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其已经支付的赔偿款中超过被告李宜秋应当承担的部分,有权向被告李印德追偿。扣除李宜秋已付费用21442.5元、保险公司已付费用35000元,则还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魏建萍损失23248.85元、返还被告李宜秋垫付赔偿款21442.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魏建萍损失23248.8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保险公司返还被告李宜秋垫付赔偿款21442.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魏建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李宜秋、李印德共同负担(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于返还李宜秋垫付赔偿款中扣除,直接支付给原告魏建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左 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汤淑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