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5刑初4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韩文见生产、销售假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文见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5刑初45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文见,男,汉族,1973年2月19日生,户籍地安徽省。辩护人孙猛强,系上海市长宁区法律援助中心依法指派的上海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7]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文见犯销售假药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5日,被告人韩文见通过在淘宝网上所开设的名为“男人性之恋”的网店,以人民币548.8元的价格向陈某某销售未取得国家药品批准文号的药品“勃金V8”16瓶,共计160粒。同年4月12日,民警在镇江市谏壁镇张家荡41号抓获被告人韩文见,并当场查获待销售的“勃金V8”药品20瓶,共计320粒。经上海市徐汇区食品药品检验所、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检验、研判,上述药品均应按假药论处。案发后,涉案药品已被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收缴、销毁。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韩文见有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文见拘役并处罚金之刑罚。被告人韩文见及辩护人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文见构成销售假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文见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2017年8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二、扣押在案的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徐茜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筱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