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06民初5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郝宏斌与胡连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宏斌,胡连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6民初510号原告:郝宏斌,男,1966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被告:胡连敏,女,1972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原告郝宏斌与被告胡连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宏斌、被告胡连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宏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15825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1月1日给原告签写欠条265825.00元,被告于2015年春节前夕还款50000.00元、于2015年4月21日还款200000.00元,至今仍有15825.00元未还。故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所剩欠款15825.00元。被告胡连敏辩称,我与原告没有债务纠纷,欠条是在上岛咖啡原告威胁我的情况下我打的(条子是上岛咖啡找的一张纸),原告打电话让我还款,孩子也在参加高考,我不想让家人知道,就给他还了20多万,我与原告之前没有任何生意往来及债务纠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2015年1月1日被告出具的欠条,内容为:“今欠郝宏斌人民币贰拾陆万伍仟捌佰贰伍(265825)限2015年3月底还清。欠借人:胡连敏”,证明被告欠款事实。被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通过法庭调查,并综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胡连敏是山西宝鑫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郝宏斌通过山西宝鑫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投资35万元。2015年1月1日,被告胡连敏向原告郝宏斌出具欠条,承诺欠郝宏斌265825于2015年3月底还清。后被告通过网银分两次转给原告共计25万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胡连敏仍有欠款15825元未偿还原告郝宏斌。本院认为,被告胡连敏出具的欠条本质上是双方经过协商达成的解决问题的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欠条形成后,被告已履行25万元还款义务,其应继续偿还余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58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欠条是被告在原告的威胁下出具的,债权债务不存在,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连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郝宏斌欠款158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元(此款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胡连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亚琴人民陪审员 李熙强人民陪审员 李满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耿珮华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