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11刑初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苏某某、陈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陈某某,丁某某,王某某,冯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1刑初257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男,1972年4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8月17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23日被逮捕。被告人陈某某,男,1971年5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8月17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23日被逮捕。辩护人樊锡满,山东雅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樊锡满,山东雅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丁某某,男,1969年5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现住青岛市黄岛区,从事个体收废铁和经营宾馆生意。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8月17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23日被逮捕。辩护人张蕾、丁明强,山东理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某,男,1972年11月19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及住址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中铝青岛轻金属有限公司保安。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8月17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23日被逮捕。辩护人傅文仁、赵文娟,山东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冯某某,男,1972年9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现住青岛市黄岛区。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8月17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23日被逮捕。辩护人于臻,山东光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苏某某,男,1964年11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身份证号码:3702231964********,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灵山卫办事处西山冯村250号。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8月18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23日被逮捕。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7]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陈某某、王某某、冯某某、丁某某、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菡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樊锡满、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傅文仁、赵文娟,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于臻、被告人丁某某及其辩护人张蕾、丁明强、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1次。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夏天至2012年6月份期间,青岛东元精密机电有限公司的门卫保安王某某、陈某某、冯某某及职工杨振东(在逃)多次交叉结伙勾结苏某某、苏某某、丁某某三人窜至青岛东元精密机电有限公司废料仓库处盗窃废冷轧矽钢片,具体如下:1、2011年夏末秋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苏某某、苏某某、倪某(已追诉)五人结伙盗窃约4吨废冷轧矽钢片,涉案价值约12920元。2、2011年11月至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苏某某盗窃约1吨废冷轧矽钢片,涉案价值约2850元。3、2011年11月至2012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苏某某、冯某某、王某某、丁某某四人结伙盗窃约11余吨废冷轧矽钢片,涉案价值29920元。4、2011年11月份至2012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某、苏某某、苏某某、杨振东四人结伙盗窃约4吨废冷轧矽钢片,涉案价值约10480元。5、2012年5月份至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某、苏某某、杨振东、丁某某四人结伙盗窃废冷轧矽钢片约7吨,涉案价值约17500元。6、2012年5月份至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某、苏某某、杨振东、丁某某四人结伙盗窃废冷轧矽钢片约8吨,涉案价值约20000元。7、2012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某、苏某某、杨振东、丁某某四人结伙盗窃废冷轧矽钢片约7吨,涉案价值约17500元。综上,被告人苏某某盗窃7次共计价值人民币111170元;被告人陈某某盗窃5次共计价值人民币78400元;被告人王某某盗窃2次共计价值人民币42840元;被告人冯某某盗窃1次共计价值人民币29920元;被告人丁某某盗窃4次共计价值人民币84920元;被告人苏某某盗窃2次共计价值人民币23400元。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某、陈某某、王某某、冯某某、丁某某、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公私财物,苏某某、陈某某、丁某某盗窃数额巨大,王某某、冯某某、苏某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陈某某、王某某、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意见。被告人丁某某提出辩解意见认为,其参与的4次都不知道是盗窃,其没有预谋也没有分赃,不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苏某某提出的辩解意见是,其不知道是盗窃,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樊锡满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陈某某被同案拉拢参与盗窃,分赃较少,作用一般。2、被告人陈某某部分犯罪系自首,公安机关进行排查对陈某某进行询问时,陈某某首先对部分事实予人交待,应认定自首。3、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坦白交待了自己全部犯罪行为,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傅文仁、赵文娟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从犯意的提出、犯罪各项条件的准备、具体实施盗窃的过程、赃款分配都是其他被告人提出并组织指挥实施,被告人王某某起辅助、次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2、被告人王某某无前科劣迹,认罪悔罪,归案后主动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的辩护人于臻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冯某某只参与一次盗窃,且并非起主导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对其从轻、减轻处罚。2、被告人冯某某已经对被害人单位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其认罪、悔罪,无前科劣迹,犯罪情节较轻,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的辩护人张蕾、丁明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丁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整个盗窃过程丁某某并不知情,其将废料卖掉后只是换取了运费,并没有分赃,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依据丁某某个人所做的部分笔录认定其有罪,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如果认定被告人丁某某的行为构成犯罪,本案应定性为职务侵占,本案的发生是杨振东、陈某某、王某某、冯某某等人先起意,然后苏某某利用职务便利给丁某某打电话让他去拉废料,丁某某本就是从事废品收购工作的,本案应是共同的职务侵占犯罪。3、被告人丁某某只是受苏某某安排去拉材料,其起次要作用,系从犯。4、被告人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其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夏天至2012年6月份期间,青岛东元精密机电有限公司的门卫保安王某某、陈某某、冯某某及职工杨振东(在逃)多次交叉结伙勾结苏某某、苏某某、丁某某三人窜至青岛东元精密机电有限公司废料仓库处盗窃废冷轧矽钢片,具体如下:1、2011年夏末秋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苏某某、苏某某、倪某(已追诉)五人结伙盗窃约4吨废冷轧矽钢片,涉案价值约12920元。2、2011年11月至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苏某某盗窃约1吨废冷轧矽钢片,涉案价值约2850元。3、2011年11月至2012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苏某某、冯某某、王某某、丁某某四人结伙盗窃约11余吨废冷轧矽钢片,涉案价值29920元。4、2011年11月份至2012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某、苏某某、苏某某、杨振东四人结伙盗窃约4吨废冷轧矽钢片,涉案价值约10480元。5、2012年5月份至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某、苏某某、杨振东、丁某某四人结伙盗窃废冷轧矽钢片约7吨,涉案价值约17500元。6、2012年5月份至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某、苏某某、杨振东、丁某某四人结伙盗窃废冷轧矽钢片约8吨,涉案价值约20000元。7、2012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某、苏某某、杨振东、丁某某四人结伙盗窃废冷轧矽钢片约7吨,涉案价值约17500元。综上,被告人苏某某盗窃7次共计价值人民币111170元;被告人陈某某盗窃5次共计价值人民币78400元;被告人丁某某盗窃4次共计价值人民币84920元;被告人王某某盗窃2次共计价值人民币42840元;被告人冯某某盗窃1次共计价值人民币29920元;被告人苏某某盗窃2次共计价值人民币2340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的亲属积极与被盗单位协商赔偿事宜,共赔偿被盗单位人民币7480元,被盗单位对冯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物证(1)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查获经营证实,本案系被盗窃单位于2012年7月27日报案,2016年8月12日,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经工作获取陈某某曾在2011年至2012年在被盗单位干保安期间多次盗窃厂内的废钢下脚料的线索。当日下午经询问陈某某,陈某某交代其干保安期间,伙同当时的保安王某某、冯某某、倪某和当时在厂内开叉车的苏某某多次盗窃公司废料仓库内废钢下脚料。8月13日至8月15日,公安机关分别对王某某、冯某某、倪某调查取证,该四人交代:2011年夏天,苏某某、陈某某预谋盗窃青岛东元精密机电有限公司废料仓库内废钢下脚料,后苏某某跟保安队长王某某商量盗窃,王某某同意并安排陈某某安排此事。陈某某让苏某某找货车到厂内偷拉下脚料。当晚苏某某找丁某某开货车到北门后,陈某某让倪某打开公司大门,苏某某开叉车将4吨废钢下脚料装到丁某某开的货车上,丁某某卖掉废钢后4人将9000元赃款分赃。2015年8月15日,经对丁某某通知调查取证,交代了其于2012年上半年多次伙同苏某某等人盗窃的事实。2016年8月17日,苏某某被抓获。(2)户籍证明证实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3)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保安服务合同证实青岛东元精密机电有限公司与青岛特丽洁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的合同。(4)办案说明证实杨振东未抓获到案;青岛特丽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其公司于2010年10月11日至2012年3月12日为青岛东元精密机电有限公司提供秩序维护员11名。青岛东元精密机电有限公司证明证实其公司秩序维护人员的职责,苏某某非公司人员,其每月到公司装载废料一至两次,按次付费。杨振东系公司总务部门人员,无任何职务,入职后一直负责公司厂区安全和保洁工作。(5)刑事谅解书证实,冯某某亲属积极与青岛东元精密机电有限公司协商赔偿之事,并向公司支付了赔偿款人民币7480元,考虑其家庭困难,公司愿意谅解。2、鉴定意见、笔录(1)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情况。(2)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苏某某、陈某某辨认盗窃仓库地点、陈某某辨认杨振东、王某某辨认货车司机称重盗窃物品的地点、丁某某辨认盗窃的仓库、销赃地点,苏某某辨认盗窃地点、销赃地点。3、视听资料同步录音录像---讯问视频证实无刑讯逼供行为。4、证人证言(1)证人倪某的证言证实,其与保案陈某某、冯某某、还有小苏和一个开农用四轮车的男的盗窃公司财物的事实,当时保安队长是王某某。(2)证人薛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0年3月份卖给丁某某一辆蓝色东风中普通货车。(3)证人宋某的证言证实,其在郭家小庄北闫家屋子西侧租了一块面积大约八九亩的地,又转租给江苏涟水钢铁有限公司,他们公司在这地方开了一个废品回收站。并配合公安机关将办公室抽屉里找到的当时收货过磅单交给民警。(4)证人丁某的证言证实,其特丽洁物业管理公司向青岛东元精密机电有限公司外派过一些维护秩序的人员,不是保安,合同上都写成保安服务合同,他们不是正式职工。(5)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其公司被盗其报案的情况,其公司保安只负责门卫、车辆进出、夜间厂区巡逻,没有管理和代管仓库、生产车间的职责。5、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苏某某、陈某某、王某某、冯某某、丁某某、苏某某的供述证实其结伙盗窃的事实。其中被告人苏某某证实,2011年5、6月份,我开车到东元机电厂的废料库装下脚料的时候,只剩下库底子了,回收下脚料的不要了,干完活我想找保安一起偷拉走,当时陈某某在北门值班,我对陈某某说废料库里面还有库底子能不能弄走卖了买盒烟抽,陈某某说做不了主,给王某某打电话,打完电话陈某某让我晚上找辆车把那库底子拉出去卖了。我回家后给苏某某打电话,说有点下脚料问他能不能弄走,让他晚上8、9点钟到厂北门东侧等我,他答应了。晚上8、9点钟苏某某开着一辆农用四轮车来了,我领他到门口,陈某某见我们过来就打开门,我们开车到废料库门口,让陈某某看着人点,苏某某感觉出来不正常,觉得我们是偷那些铁的,他说里面有土不想要,我说已经来了给俩钱装上就行了,他好歹同意了。之后我们把车装满了,苏某某开着车在院内的地磅上称重了,大约3吨重,到了晚上10点多的时候苏某某拿钱到我家,我把陈某某叫到我家,苏某某给了陈某某大约九千元,陈某某给我1000元,陈某某拿钱走了,和王某某每人分了4000元。估计苏某某到废料间门口装车的时候知道盗窃的,但是我们都没有说出来,当时是晚上,就我们三个人,什么单据也没有。大约过了半个多月,陈某某打电话说厂子有点下脚料,不过来装装?我明白是偷出来的意思。我俩约好23点以后过去,我给苏某某打电话,约好23点以后过去,估计苏某某知道是盗窃废铁,这次装了4吨,陈某某和苏某某回来,苏某某给我1万元,我给了陈某某,陈某某给我2000元。这些货是厂子里的,王某某、陈某某他们分大头,我就出叉车,分得少。我还和冯某某、王某某、丁某某一起盗窃过。2011年冬初的时候,我和王某某、冯某某一起吃饭时,商量偷点铁出来,我负责找车来拉,冯某某放我们进去拉。我给丁某某打电话,跟他说有下脚料,让他晚上来拉,意思很明白是来盗窃,他也同意了,我们约了晚上九点左右,当晚我去的时候丁某某开着他的东风四轮车已经到了东元电厂北门门口的路上,冯某某先进去看看没有人,打开门让我和丁某某进去,到废料库把丁某某的车装满了,估计有10吨左右。后来冯某某和丁某某结的账,一共是4万元,我、冯某某、各分到一万元,王某某分了二万元。丁某某收的货再转卖给他人,他挣差价。我还和扬振东、丁某某、陈某某三人在2012年春天下半夜的时候盗窃了三次。这三次我分了八九千元,陈某某跟我差不多,杨振东拿了六万多元。我一共参与盗窃7次。其中被告人丁某某证实,当时我感觉不正当,还问苏某某晚上让别人看着怎么说,苏某某说厂方可以出面证明拉的下脚料是从厂子拉的,当时我也有疑问,但为了挣钱就去了,没有往盗窃上面想。我每次挣的都是运费,一共挣了5800元钱。苏某某只是出租叉车,并不是厂子的人,让我拉下脚料厂方是否知道我不清楚。其中被告人苏某某证实,我觉得这些下脚料应该来路不正,苏某某喊我晚上去是盗窃的,当时觉得他是我一个村的兄弟,磨不开情面,再就是为了挣俩钱,我二次共挣了400多元。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陈某某、王某某、冯某某、丁某某、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盗窃公司财物,被告人苏某某、陈某某、丁某某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王某某、冯某某、苏某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侵犯了公司财产所有权,扰乱了社会秩序,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某、陈某某、王某某、冯某某、丁某某、苏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丁某某参与的4次都不知道是盗窃,其没有预谋也没有分赃,不构成盗窃罪以及被告人苏某某提出的其不知道是盗窃,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各被告人结伙盗窃公司财物,被告人丁某某、苏某某分别参与其中,不仅有其本人供述,且有同案人的供述均足以证实其明知盗窃或应当知道盗窃,为了挣钱而参与其中,故该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樊锡满提出的陈某某部分犯罪系自首,公安机关进行排查对陈某某进行询问时,陈某某首先对部分事实予以交待,应认定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在被调查询问时,未如实供述主要大部分犯罪事实,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坦白交待了自己全部犯罪行为,庭审中自愿认罪,建议对其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王某某、冯某某、丁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某、冯某某、丁某某起辅助、次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各被告人共同结伙盗窃,分工不同,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丁某某的辩护人张蕾、丁明强提出的关于如果认定被告人丁某某的行为构成犯罪,本案应定性为职务侵占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各被告人均没有管理废料库的职责,系利用工作方便内外勾结,共同盗窃,其行为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犯罪构成,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冯某某、丁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某、丁某某无前科劣迹,认罪悔罪,归案后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冯某某的辩护人于臻提出的被告人冯某某已经对被害人单位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其认罪、悔罪,无前科劣迹,犯罪情节较轻,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7日起至2021年2月16日止)。(罚金已缴纳)。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7日起至2019年10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7日起至2019年12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7日起至2018年8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7日起至2017年8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8日起至2017年8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惠芳人民陪审员 戚风英人民陪审员 袁清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高 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