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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21行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吕春颜与临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临泉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春颜,临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临泉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皖1221行初32号原告吕春颜,女,1976年6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代理人付璐,北京圣运(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临泉县人民东路39号,组织机构代码00317204-3。法定代表人陈继武,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冯国彬,该局法制股股长。委托代理人侯允超,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泉县人民政府,住所地临泉县政务新区前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221003173206K。法定代表人梁永勤,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刘彦章,该县政府办公室工作人员。原告吕春颜不服被告临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临泉县住建局)为临泉县教育路项目颁发编号:[2007]-02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临泉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临泉县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4月25日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吕春颜及委托代理人付璐,被告临泉县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冯国彬、侯允超,被告临泉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彦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春颜诉称,其房屋因临泉县“教育路建设项目”用地被拆,为核实房屋被拆的合法性,于2016年8向临泉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临泉县住建局依法公开“教育路项目”的有关信息,临泉县住建局公开了该项目编号[2007]-02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因该证程序和实体违法,向临泉县政府申请复议,临泉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临[201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撤销编号[2007]-02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临复(2017)1号行政复议决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临泉县住建局辩称,吕春颜请求撤销的编号[2007]-02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为临泉县教育路及配套工程颁发,该行政行为于2007年8月已作出,距吕春颜2017年4月起诉之日已接近10年,根据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法院不予受理。吕春颜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驳回。临泉县政府辩称,受理吕春颜的行政复议申请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履行了受理、审查、送达法定职责,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予以送达,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吕春颜的诉讼请求。临泉县住建局及临泉县政府对吕春颜的原告资格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吕春颜的起诉期限提出异议,认为吕春颜起诉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在2007年8月作出,吕春颜于2017年4月提起诉讼,相距已近10年,超过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最长的起诉期限。原告认为,通过申请信息公开,于2016年11月23日获取临泉县教育路项目编号[2007]-02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项目建设持续至2011年5月份竣工,本证颁发六个月内未建设,已自动失效,理应撤销,起诉未超过法定期限。经审理查明,吕春颜位于临泉县城××庙行政村××庄的房屋,因临泉县教育路项目用地于2010年8月被拆。2016年7月,吕春颜向临泉县住建局申请信息公开教育路项目的“一书两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申报材料,2016年11月23日临泉县住建局作出信息公开答复书,并向吕春颜公开了编号[2007]-02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吕春颜于2017年1月13日向临泉县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许可证。临泉县政府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临复[201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临泉县住建局颁发的编号[2017]-02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吕春颜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时限是法定最长保护期限,不因任何事由而中止、中断或延长。本案涉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作出时间是2007年8月,吕春颜于2017年4月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超出5年的最长起诉期限,因此,对吕春颜要求撤销编号[2017]-02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被诉复议决定是上级行政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对下级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进行监督,不影响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关于起诉期限的运用。对于已经超过最长起诉期限的案件,不论是行政机关作出的原行政行为,还是复议决定,人民法院均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依法驳回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吕春颜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煌真审 判 员  王 敏人民陪审员  魏 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宋亚茹附有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