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221民初1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额敏县牧丰兽药店、何访军与尹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额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额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额敏县牧丰兽药店,何访军,尹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221民初1268号原告:额敏县牧丰兽药店。经营者:何丽玫,女,1984年12月25日出生,壮族,系个体,现住额敏县额敏镇。原告:何访军,男,1982年1月6日出生,壮族,系个体,现住额敏县,(与何丽玫系兄妹关系,系额敏县牧丰兽药店实际经营者)。委托代理人:张璐,额敏县正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尹影,女,197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系个体,现住额敏县。原告额敏县牧丰兽药店、何访军与被告尹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额敏县牧丰兽药店、何访军的委托代理人张璐、被告尹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额敏县牧丰兽药店、何访军诉称,2016年6月8日,经过原被告双方算账,被告共计欠原告饲料款41110元,约定此款在2017年2月26日付清,逾期不付款,则从欠款之日起计算月息2分直至本息还清为止,于当日书写欠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在2017年3月26日还款5000元,下欠36110元及利息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给付原告饲料款36110元及利息8122元,合计44232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尹影辩称,2016年6月8日算账时间不对,这个时间是被告第一次从原告处买饲料的时间,2017年1月26日跟原告算的账,原告限被告一个月后还账,就是2017年2月26日还账,当时原告也没有说2分利息的事情,到了2月26日被告没钱还,到3月20日给原告还了5000元,原告打有收条,现在还有36110元没有还,被告认可,在2017年8月30日之前可以一次性给付原告,但利息不应该还,被告确实没能力偿还,因为如果当时拉料时原告说有利息,被告就不会进原告的饲料。经审理查明,原告何访军系额敏县牧丰兽药店实际经营者,被告尹影从原告处购买饲料,2016年6月8日,被告尹影在一份欠条欠款人处签名,该欠条内容为:今欠何访军饲料款41110元(大写肆万壹仟壹佰壹拾元整)于2017年2月26日付清,如逾期付款,则从欠款之日起,月2%计息直至本息还清为止。后被告于2017年3月20日给付原告5000元,剩余36110元未付。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尹影欠原告剩余饲料款36110元有自己签名的欠条为证,被告亦认可,理应予以支付;欠条对利息的起算及计息有明确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被告称不知有利息约定的辩解不予采信;被告对双方结算时间即欠条上落款时间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实,仅凭一张没有双方签字的送货单不足以认定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额敏县牧丰兽药店、何访军饲料款36110元、利息8122元{41110元×0.02×9个月=7399.80元(2016年6月8日至2017年3月8日)+36110元×0.02×1个月=722.20元(2017年3月20日至2017年4月20日起诉前)},合计442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争议标的数额44232元。案件受理费906元,减半收取453元,投递费120元,合计573元(原告额敏县牧丰兽药店、何访军已预交),由被告尹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纯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