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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民终10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史朝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史朝阳,张宏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民终10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中华南大街***号*栋***层。负责人:史燕,经理。委托代理人:贾志远,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朝阳,男,198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深州市。原审被告:张宏志,男,197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衡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史朝阳、原审被告张宏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2017)冀1182民初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财险衡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志远、被上诉人史朝阳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宏志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财险衡水公司上诉请求:一审认定史朝阳的车损11405元过高,不应超过8000元,公估费700元属间接损失,上诉人不应承担。史朝阳辩称:请求维持原判。张宏志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史朝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车损、公估费等损失共计12105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1日9时40分,被告张宏志驾驶冀T×××××车在深州市仿古街与纬二路交叉口,与张宝玺驾驶原告所有的冀A×××××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深州市交警大队认定,张宏志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宝玺无责任。冀T×××××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衡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500000元并不计免赔。2017年3月28日,本院依法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有的冀A×××××车进行鉴定,损失为11405元,原告支付公估费700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张宏志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依法应对原告史朝阳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鉴于冀T×××××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衡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500000元并不计免赔,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衡水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综上所述,原告所提车损11405元、公估费7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史朝阳车损、公估费共计1210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宏志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被上诉人史朝阳的车辆损失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一审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对史朝阳的冀A×××××号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车辆维修配件+车辆维修工时-残值=11405元。上诉人对一审法院的鉴定程序无异议,只称上述车辆损失不应超过8000元,但其又未举证证明其主张,且在公估人员二审出庭过程中,上诉人的代理人未向公估人员发问并同意以鉴定为准。故上诉人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史朝阳车辆损失11405元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二、关于公估费700元应否由上诉人赔偿的问题。因公估费是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一审判决上诉人平安财险衡水公司承担鉴定费用是合法的,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平安财险衡水公司上诉称公估费系间接损失,其不应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树峰审判员  关春富审判员  刘万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蒋红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