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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4民初3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河南华丰网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成都美岭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华丰网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美岭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4民初3385号原告:河南华丰网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沈丘县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77088374-3。法定代表人:董华伟,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光辉,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6200210227327。委托诉讼代理人:豆朝阳,系公司业务员。被告:成都美岭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晋源镇工业大道(工业集中发展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29672176121D。法定代表人:高继荣。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炯,四川国炯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199410617707。原告河南华丰网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网业)与被告成都美岭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岭纸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丰网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光辉、豆朝阳,被告美岭纸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丰网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美岭纸业支付原告货款655083.39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工商变更前身为河南省华丰网业股份有限公司,原、被告自2009年建立供货关系。自2012年后被告经常拖欠原告货款,2016年8月13日原、被告双方在大邑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协调下达成一份协议,协议确认被告所欠原告总货款为655083.39元,约定被告应在2016年8月开始每月不低于30000元的还款进度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2016年8月31日前支付50000元。被告在支付第一笔50000元款后,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无奈提起诉讼。被告美岭纸业辩称:1、原告提出被告所欠货款为655083.39元,与事实不���。原、被告间无争议到期债权为106962.39元,即2012年和2013年的货款,被告于2016年8月31日前已支付50000元整,目前仅有56962.39元尚未支付。2、2014年货款598121元属于争议债权,目前不具备给付条件。双方于2016年8月13日在大邑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协调下达成的《协议书》中明确约定:2014年原告方供应的货物,因被告对产品质量不予认可,经双方协商,原告方同意共同委托双方认可的国内权威机构予以检测鉴定。如鉴定合格,被告应按原告2014年送货金额598121元与原告结算并承担检测鉴定费用;如检测不合格,原告同意放弃该部分货款,不再以任何形式要求被告支付,同时承担此次检测鉴定费用。但截止目前,原告方多次拖延,拒不出具委托检测产品的相关手续造成产品一直未予检测。根据双方约定,被告有权拒绝支付2014年598121元货款,原告无权主张被告支付。3、原告方于2017年1月份申请冻结被告670000元银行存款无理无据,远远超出被告应履行的56962.39元到期债权,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法院应对被告银行存款解除冻结,并判令原告方赔偿被告资金利息和其他损失共计20000元整。原告华丰网业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原告方的企业法人信息。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8月13日所签订的协议书和退货清单。证明目的:1、能够证明被告方接收原告货物的事实。2、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在成××大邑县经济开发管委会的协调下,确认了截至2016年8月13日前,被告方还款50000元后,仍欠原告655083.39元。第三组证据:圆通快递的发件单和回执各一份。证明:原告方按照协议的约定,已在7日内将检测的委托书发送给被告。第四组证据:录音资���和录音笔录。证明原告的业务员已经按照协议的约定将相关检测的委托书发送给了被告,被告的其中一个姓丁的负责人收到了原告业务员寄送的快件。被告美岭纸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华丰网业与被告美岭纸业于2009年建立购销型网业务,由原告华丰网业向被告美岭纸业供应型网。自2012年至2014年被告美岭纸业拖欠原告华丰网业货款,2016年8月13日在大邑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协调下,以美岭纸业为甲方、华丰网业为乙方达成一份协议书。协议内容如下:一、甲、乙双方经过核对,截止2012年12月31日,甲方应付乙方货款余额为20301.53元。二、双方确认,2012年12月31日后乙方共送甲方货物两批,分别是2013年和2014年各一批,除此之外双方确认,乙方未再有任何货物送到甲方。2013年送货金额为186948.25元整,另���送老线试用长网两条;2014年送货金额为598121元整。三、对于2013年度乙方送到甲方的产品,乙方同意将甲方未用部分做退货处理,退货金额为100286.14元整,退货后的余额为86660.86元整,退货清单作为本协议附件附后。四、对于2014年度乙方送到甲方的产品,因甲、乙双方对质量问题存在较大分歧,经过开发区管委会协调,双方同意共同委托双方认可的国内权威机构予以检测鉴定,如鉴定合格,甲方应按乙方2014年送货金额598121元整与乙方结算并承担检测鉴定费用;如检测不合格,乙方同意放弃该部分货款598121元整,不再以任何形式要求甲方支付,同时承担此次检测鉴定费用。如乙方要求退货,仅限于甲方现场未使用的产品,乙方须在鉴定结果出来后十日内确定并处置完毕,否则视同放弃。五、为公平、公正起见,甲、乙双方同意送检样品为完整的壹件,以便检测单位自行取样,而因取样造成的报废送检样件,双方约定:如此次检测合格,此样件损失归甲方承担,如此次检测不合格,此样件损失归乙方承担,且不得向甲方索要相应货款。六、甲、乙双方约定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乙方须在壹周内出具相关有效的委托甲方联系相关检测鉴定手续,以便甲方及时办理相关鉴定检测事宜,甲方在收到乙方办理鉴定相关手续后拾日内需将检测样件送出(以快递单日期为准)。七、甲、乙双方关于此次货款纠纷按上述约定处理后,甲方应付乙方货款(双方约定此以上货款为不含增值税金额),乙方同意甲方自2016年8月开始,按每月不低于30000元整的进度向乙方予以支付,最长不超过壹拾捌个月付清;另甲方同意在2016年8月31日前支付乙方50000元整,已支付30000元整,余20000元。原告华丰网业依约在协议达成后的一周内将委托被告美岭纸业联系相关检测鉴定手续寄送给了被告美岭纸业,以便于及时办理相关鉴定检测事宜,此事实由由原告提交的快递单、查询单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向被告公司接收人电话询问得到证实。但被告美岭纸业没有在收到乙方办理鉴定相关手续后拾日内且至今没有将检测样件送出,致产品质量检测鉴定未果。被告美岭纸业在2016年8月31日前向原告华丰网业支付了50000元货款,下余款项再未支付。原告华丰网业于2016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被告美岭纸业向本院递交一份申请书,申请人民法院委托第三方机构对原告华丰网业于2014年供应给被告的产品进行质量检测。其理由为:原告诉请中的598121元货款为双方争议债权,根据此前约定委托第三方权威机构进行产品质量检测,如检测合格,被告才予履行给付义务,此为2014年598121元货款履行的��决条件。但因原告未提交相关手续,不予配合进行产品质量检测,致被告拒绝履行2014年598121元货款。故再次提出申请。原告方不同意被告再次提出鉴定申请,理由为:1、原告已按原协议的约定提供了委托鉴定的委托书,被告方未予鉴定。现在又提出鉴定申请,不符合双方的约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45条规定,因产品质量存在缺陷,诉讼时效为2年,原告2014年供应的产品,如果出现质量问题,被告方早就应该在诉讼时效期间依法提起诉讼。因此原告不认可被告的鉴定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华丰网业与被告美岭纸业于2009建立了购销型网的合同关系,在原告向被告供应型网后,被告应及时向被告支付货款,双方因货款支付产生纠纷后,于2016年8月13日在大邑县开发区管委会的协调下达成了附条件的货款支付协议,该协议的达成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以协议约定内容执行。协议达成后,原告华丰网业在约定的一周内将委托被告美岭纸业联系相关检测鉴定手续寄送给了被告美岭纸业,至此原告已履行了上述协议约定的义务,但被告美岭纸业没有依约在收到原告办理鉴定相关手续后拾日内且至今也没有将检测样件送出联系办理相关鉴定检测事宜。被告美岭纸业违约行为明显,因其违约行为,致使产品检测鉴定无果,被告美岭纸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应依2016年8月13日在大邑县开发区管委会的协调下达成的货款支付协议的第七项履行付款义务。被告美岭纸业所欠原告货款应为协议第一条20301.53元、第三条86660.86元、第四条598121.00元,上述三数合计为705083.39元,扣除被告已付5万元,下余655083.39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美岭纸业在其违背原协议约定后,现申请再次鉴定,违背了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都美岭纸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华丰网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655083.3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351元,财产保全费3870元,共计14221元,由被告成都美岭纸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广富审判员  王洪安审判员  许士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钱 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