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民终2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于惠娟、烟台市住房保障中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惠娟,烟台市住房保障中心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民终22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惠娟,女,1949年5月26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烟台市芝罘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市住房保障中心,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向善街*号。负责人:黄顺崧,该中心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娜,山东博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勤,山东博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于惠娟因与被上诉人烟台市住房保障中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6)鲁0602民初20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惠娟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告上诉人至一审法院,实属定性不准确,连合同都没有,哪来的合同纠纷一说。2014年10月上诉人去交纳房租,收费工作人员说:你回去等着,到时候就通知你了。被上诉人也没和上诉人签订合同,被上诉人反而在起诉书上歪曲事实,说上诉人拒绝缴纳房租,双方没签过现住房每平方13元,月租764.53元的合同。上诉人反复多次去缴纳房租,被上诉人不收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怎么能以合同纠纷起诉到一审法院,上诉人百思不得其解。二、2006年1月上诉人获得锦绣新城锦绣街29号内6号廉租房,因上诉人符合条件无房户、困难职工、困难家庭证明,是重残××人,最主要是政府出台的好政策,为困难群体排忧解难,上诉人衷心感谢政府的好政策。上诉人曾听被上诉人两位领导叫去开证明、办低保证,上诉人认为困难群体不仅仅指低保户,从中央到地方都宣传,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造成重大伤亡的,远比吃低保困难得多,因此困难群体也包括这部分人。被上诉人在对待弱势群体存在误区,被上诉人只认低保,不认突发事件(大案、要案、个案)意外伤害所致人身重大伤亡,这是不公平的,是错误的。三、上诉人根本负担不起每平方13元的房租,主要原因是:上诉人不幸惨遭歹徒杀人抢劫,头部、面部多处粉碎性骨折面目全非、毁容破相,造成重残血人一个,当时处在休克状态,幸亏有公安干警及时送到医院抢救,做了开颅、眼科、鼻科三个手术,上诉人差点成植物人,6年多生活不能自理,昂贵的医疗费谁也承担不起,当时抢救就花费一万元,以后每天5-6千或3-4千,最少也2千多元,共花去30多万元,上诉人负债累累,还有后期的治疗:头盖骨的修补,右眼的治疗,还需40万元左右,当时上诉人的退休工资447.2元,歹徒的灭绝人性凶残改变上诉人晚年生活。上诉人已近70岁,身体状况不好,××丹毒、××,摔跤就骨折,××残。上诉人所遭遇的事件,引起市委市政府的高度重视,市公安局副局长亲自带领市区两局干警破案,最终破案,罪犯被判处死刑,已被执行死刑。罪犯无力赔偿上诉人的医疗费,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医疗保险证明,车祸、他人伤害、酗酒都不属于报销范围,单位破产也不能报销,都不能报销医疗费,这就是困难所在。感谢烟台市公安局孙局长代表烟台市公安局,山东省公安厅杨副厅长代表省公安厅,带领干警到上诉人住处来看望上诉人,带来慰问金等物品,上诉人终生难忘。上诉人的不幸遭遇得到政府、公安及社会各阶层的关注、关爱和帮助。报社、晚报和晨报多次报导,公安一直帮扶上诉人。公安干警范圣军、吴庆峰及时把上诉人送到医院抢救,上诉人的命是他们给的。市公开办王秀珍主任尽其所能帮助上诉人。这些年一直在帮上诉人的有工商、街道、居委会、慈善机构、福利彩票都帮助上诉人,上诉人一直是公安局的帮扶对象,正是因为这么多好心人的帮助,上诉人生不如死地坚强活下来。衷心地感谢他们。上诉人不想给任何人添麻烦,被上诉人把上诉人告到法院,这让上诉人很伤心无奈,上诉人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上诉到中院渴望得到改判,希望能以原合同为准,每月交房租88.2元。烟台市住房保障中心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烟台市住房保障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于惠娟向烟台市住房保障中心支付房屋租金7104.89元(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按每月每平方米1.5元标准计算为2911.59元,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3月15日按每月每平方米13元标准计算为4193.30元),并自2016年3月16日起仍按月租金764.66元(每月每平方米13元×建筑面积58.82平方米)的标准计付租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一审法院查明如下:涉案房屋建筑面积58.82平方米,为烟台市住房保障中心管理的保障性住房。于惠娟自2006年2月起租住涉案房屋至今,并交纳了2012年12月31日之前的房屋租金。自2013年1月1日起,于惠娟至今未交纳涉案房屋的租金。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烟台市住房保障中心主张于惠娟自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15日共欠房屋租金7104.89元,其中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应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5元计算房屋租金,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3月15日应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3元计算房屋租金。为证明其上述主张,烟台市住房保障中心提交证据如下:1、2008年9月26日烟台市物价局、烟台市房产管理局出具的烟价【2008】82号文件,该文件载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5元,本标准适用于芝罘区、莱山区、福山区、牟平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2、2014年9月30日烟台市物价局、烟台市财政局、烟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烟价【2014】96号文件,该文件载明:芝罘区、莱山区11个住宅小区内的保障性住房,租金标准为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6.5-15.5元,其中锦绣新城小区保障性住房租金标准为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3元。于惠娟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3元的租金标准过高,超出于惠娟的承受范围,于惠娟对此不予认可。烟台市住房保障中心提交的上述证据,于惠娟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定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烟台市住房保障中心主张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5元计付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的房屋租金、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3元计付自2015年10月1日起的房屋租金,有烟价【2008】82号文件、烟价【2014】96号文件为凭,予以采纳。按上述标准计算,于惠娟应向烟台市住房保障中心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3月15日期间的房屋租金7104.89元(58.82平方米×1.5元/月/平方米×33个月+58.82平方米×13元/月/平方米×5.5个月),自2016年3月16日之后仍应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3元的标准向烟台市住房保障中心支付房屋租金。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房屋为烟台市住房保障中心管理的保障性住房,于惠娟于2006年2月开始承租该房屋至今,并按每月每平方米1.5元标准缴纳房屋租金至2012年12月31日,自2013年1月1日起未向烟台市住房保障中心缴纳租金,截止至2016年3月15日共欠付租金7104.89元的事实清楚。烟台市住房保障中心要求于惠娟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5元标准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的房屋租金、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3元标准支付自2015年10月1日起的房屋租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于惠娟称烟台市住房保障中心主张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3元的租金计算标准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7年3月2日判决:限于惠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烟台市住房保障中心房屋租金7104.89元,并自2016年3月16日起按764.66元/月的标准向烟台市住房保障中心计付房屋租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于惠娟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于惠娟提交下列证据:一、烟台晚报二份,2002年1月9日头版头条报导的《专打妇女头部的歹徒落网》和2002年2月7日报导的《头部被歹徒击伤,身体当下××,她们该向谁索赔?》;二、兴隆街派出所出具的案发时的证明一份;三、兴隆街派出所出具的罪犯被判死刑,无力赔偿医疗费的证明一份;四、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芝罘刑警大队出具的伤害鉴定委托书一份;五、烟台毓璜顶医院当时抢救手术枕垫证明一份三页;六、芝罘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答复关于市长公开转办我区退休职工于惠娟遭遇暴力抢劫致使面部处受伤,因企业未缴足医疗保险费不给报销个人药费问题中称:他人故意伤害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属于社会统筹医疗基金开支范围的证明;七、于惠娟评残二级××证明;八、烟台市总工会困难职工证明;九、老年证;十、离婚调解书,证明上诉人从1994年5月31日独自一个人生活。上述证据拟证明上诉人于惠娟生活困难,不应该缴纳这么高的房屋租金。被上诉人烟台市住房保障中心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于惠娟自2006年2月起租赁被上诉人烟台市住房保障中心管理的涉案房屋,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关系,于惠娟按每月每平方米1.5元标准缴纳租金至2012年12月31日,自2013年1月1日起再未缴纳租金,截止至2016年3月15日于惠娟共欠付烟台市住房保障中心租金7104.89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一审法院判令于惠娟支付给烟台市住房保障中心房屋租金7104.89元,并自2016年3月16日起按764.66元/月的标准向烟台市住房保障中心计付房屋租金,并无不妥。于惠娟上诉主张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3元的标准计算租金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于惠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于惠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卫东审判员 陈晓彦审判员 吴继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于红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