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7民初9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李德余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徐懿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余,徐懿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9424号原告:李德余,男,1942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钦飞,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懿琦,男,198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莉娜,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怡君,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德余与被告徐懿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钦飞、被告徐懿琦、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莉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德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医疗费57,2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8,010元、残疾赔偿金69,23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6,000元;2、不足部分由被告徐懿琦赔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1日,被告徐懿琦驾驶号牌赣F8X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松江区陈春公路时,与骑行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责任认定,被告徐懿琦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XXX伤残,给予一定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徐懿琦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发后为原告垫付现金、医疗费等合计11,468.20元。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确认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合理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当事人陈述的事故事实、责任认定、赣F8XX**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情况、被告徐懿琦已经垫付现金、医疗费等合计11,468.20元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当日即被送往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11月25日出院,嗣后多次门诊复诊。2017年3月23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二期进行评定。同年3月28日,该机构出具沪枫林[2017]残鉴字第07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德余之L2椎体骨折,致腰部活动度丧失31%,构成九(玖)级伤残;酌情给予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审理中,原告与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就下列费用达成一致: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4,090元、残疾赔偿金55,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1,950元。医疗费金额双方确定为58,390.36元,但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原告与被告徐懿琦确定律师费为4,00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员信息、车辆信息、门急诊病历、医疗费收据、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明细、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松江交警支队的责任认定,被告徐懿琦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故本院确定由其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事发前,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徐懿琦赔偿。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4,090元、残疾赔偿金55,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4,000元,原告与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徐懿琦达成一致,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医疗费,双方确定金额为58,390.36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医疗费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以上各项费用中,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5,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4,09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合计81,374元;剩余医疗费48,390.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1,950元,合计53,320.36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对于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徐懿琦赔偿原告。因被告徐懿琦已支付原告11,468.20元,故其无需再付,可受领返还7,468.20元,从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应支付原告的商业三者险中直接扣除,原告可得商业三者险变更为45,852.1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李德余81,37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德余45,852.16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被告徐懿琦7,468.20元;四、被告徐懿琦赔偿原告李德余4,000元(已付)。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4元,减半收取1,537元,由被告徐懿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伟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陆旖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