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923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原告罗振峰诉被告郑仁军、尤义学、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曾传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额济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振峰,郑仁军,尤义学,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传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923民初26号原告:罗振峰,男,1977年11月27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万其,男,1963年12月28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被告:郑仁军,男,43岁,汉族,四川省武胜县人,个体工商户,现住甘肃省嘉峪关市。被告:尤义学,男,1966年6月24日出生,现住甘肃省嘉峪关市。被告: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法定代表人:李军英,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金,男,1988年1月19日出生,现住山东省肥城市。被告:曾传学,男,1978年12月19日出生,现住四川省武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勇军,男,1964年6月6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原告罗振峰诉被告郑仁军、尤义学、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军辉公司)、曾传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受理后,于2017年3月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振峰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万其,被告尤义学,被告山东军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金,被告曾传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勇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仁军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审理后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7年6月1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振峰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万其,被告山东军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金,被告曾传学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勇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尤义学,郑仁军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尤义学给付原告购沙款47960元;2、要求被告郑仁军、山东军辉公司、曾传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郑仁军签订《供货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郑仁军提供沙石料。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至2016年7月6日原告累计提供沙子872立方。被告尤义学与原告结算时,扣除84立方,按700立方进行结算,原告为及时拿到货款,同意了被告尤义学的结算方式,但被告尤义学并未给付,只出具一份结算单。各被告均推托不付,故诉至法院。被告郑仁军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尤义学辩称,被告尤义学未向原告购买沙子,也不认识原告,也未向被告郑仁军分包工程,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山东军辉公司辩称,本案买卖合同交易的双方为原告与被告郑仁军,与被告尤义学、被告山东军辉公司无合同关系,不应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因此原告应向被告郑仁军主张权利,与被告山东军辉公司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曾传学辩称,被告尤义学挂靠被告山东军辉公司,承包了巴彦陶来苏木危房改造工程。被告曾传学为完成被告尤义学安排的施工任务而使用沙子,并且由被告尤义学签字确认,故该费用应由被告尤义学承担给付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郑仁军签订《供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郑仁军提供工程所需石子、沙子,石子单价为65元/立方,沙子单价为55元/立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沙子,2016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尤义学进行结算,被告尤义学确认收到原告沙子700方,被告尤义学出具收据一份。被告曾传学也在该收据上签字确认,其认可该沙子用于巴彦陶来苏木农牧民危房改造工程。山东军辉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3日,变更为山东军辉建设有限公司,又于2015年5月22日,变更为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仁军签订的《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沙子,被告郑仁军未给付购沙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继续给付的义务,原告主张提供的沙子为872立方,但其提供的《收据》显示实际为700立方,故被告郑仁军所欠沙子款为38500元(700立方×55元/立方),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尤义学实际收取原告提供的沙子,并与原告进行结算后出具《收据》予以确认,被告尤义学又将沙子交由被告曾传学使用,被告曾传学又在《收据》上签字确认。被告尤义学、曾传学与原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其实际收取和使用,应当与被告郑仁军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综上,对于被告尤义、曾传学辩称,其不承担清偿责任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尤义学还辩称,《收据》中签字并非其本人签字,但未对其申请鉴定,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山东军辉公司无合同关系,也未收取或使用原告提供的沙子,原告也无证据证明三被告与被告山东军辉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而且三被告均是有独立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可以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山东军辉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仁军、尤义学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郑仁军、尤义学、曾传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共同偿还原告罗振峰沙子款38600元。二、驳回原告罗振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履行金钱支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9元(原告预交500元),减半收取计500元,由被告郑仁军、尤义学、曾传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 志 明审 判 员 包毕力格人民陪审员 王 洪 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巴 德 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