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05民初30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赵关远与刘炳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关远,刘炳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5民初3035号原告:赵关远,男,198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被告:刘炳健,男,1988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原告赵关远诉被告刘炳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关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炳健经本院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关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欠款7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是朋友关系,2017年1月17日,被告以其母亲住院急需用钱为由,提出向原告借款。原告当天向被告借款13000元,并立下借据,被告定于2017年1月20日前将该借款偿还给原告。但被告先后向原告偿还了6000元,余款7000元拒���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刘炳健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赵关远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作为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刘炳健以其母亲住院急需用钱为由,于2017年1月17日向原告赵关远借款13000元。原告应被告要求于当天以现金形式向被告出借款项,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被告承诺于2017年1月20日前还清欠款,逾期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利息。在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只向原告偿还借款6000元,余款至今没有偿还,原告经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在庭审中,原告赵关远明确主张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月息2%计至被告清偿全部借款为止。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赵关远借款给被告刘炳健的事实清楚,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刘炳健只在还款期限届满后向原告偿还了6000元,余款未能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刘炳健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元。虽然原、被告在借据中约定了利息按日息千分之五计算,因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利息按月息2%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原告要求按月息2%计算利息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属于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刘炳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炳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关远偿还借款本金7000元及相应逾期利息(以7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7月3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炳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惠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梁根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