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0民终17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何天送、韦海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天送,韦海溢,黄晓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民终17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天送,男,1984年11月27日出生,壮族,广西田阳县人,广西田阳县天宇投资有限公司职员,住田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华,广西阳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瑾,广西阳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韦海溢,男,1972年9月10日出生,壮族,广西田阳县人,田阳县教育局干部,住田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湾,广西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黄晓东,男,1977年2月13日出生,壮族,广西田阳县人,田阳县森林公安分局民警,住田阳县。上诉人何天送因与被上诉人韦海溢、原审第三人黄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田阳县人民法院(2016)桂1021民初7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20日公开进行法庭调查。上诉人何天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华、邹瑾,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湾,原审第三人黄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天送上诉请求:1.撤销田阳县人民法院(2016)桂1021民初773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借款人民币30万元;2.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将上诉人何天送与被上诉人韦海溢之间的借款事实,错误推断为何天送与第三人黄晓东之间的款项往来,并依此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被告存在30万元的借贷关系。一审判决争议焦点部分,第7页认定:“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看,彼此互不相识,双方对借款从未协商,被告亦未向原告出具任何借据,综上分析,本院认定原告汇付到被告的银行账号30万元实际是偿还第三人黄晓东使用以被告名义向兴阳银行所借的贷款30万元,原告汇付的款项系原告与第三人黄晓东之间的款项往来,与被告无关。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被告存在30万元的借贷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中所推断的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何天送、韦海溢皆为自然人,自然人之间借款既可以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采用口头形式,韦海溢未向原告出具任何借据并不影响双方借贷关系的成立与否。首先,黄晓东与韦海溢系好友关系。其次,黄晓东代韦海溢转达了借款意愿,虽然何天送、韦海溢并未协商,但何天送认为黄晓东系韦海溢的借款联系人,出于对韦海溢社会地位的尊重与还款能力的信任,才放心地向韦海溢出借借款。最后,《兴阳银行指令明细信息》证明了30万元的借款系直接汇入了韦海溢的账户,何天送已向韦海溢实际履行了出借款义务,《收款收息凭证》也证实了韦海溢以此款偿付本人所付的贷款。综合以上事实,黄晓东代韦海溢联系借款,何天送履行了出借义务,韦海溢已用事实行动予以接受,何天送、韦海溢已成立了事实上的借贷合同关系,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何天送在本案庭审之前,并不知晓黄晓东以韦海溢名义向兴阳银行借款之事,仅仅知道韦海溢所欠贷款到期,资金无法周转需要借款。而何天送以网银方式转账,付款用途皆默认选择“还款”,没想到疏忽的结果却被解释成替黄晓东还款之意,虽然韦海溢提供了黄晓东的《证明》,意图说明该笔借款为黄晓东本人所借,但该证明及黄晓东本人的陈述在本案中与其他客观事实互相矛盾,如:黄晓东自认2014年10月29日的《借据》为本人所出具后,却避而不谈《借据》中黄晓东已确认收到何天送以现金方式的借款30万元,反而和韦海溢一同声称:同月30日何天送以转账方式向韦海溢支付的借款30万元与29日黄晓东所借的借款为同一笔,且韦海溢、黄晓东关系密切,黄晓东的陈述、《证明》真实性存疑,本案应当排除黄晓东的言词,不应当以此推断法律事实。被上诉人韦海溢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第三人黄晓东陈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何天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韦海溢向原告返还借款30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何天送与第三人黄晓东是朋友关系,被告韦海溢与第三人黄晓东是好朋友,原、被告互不认识。2013年10月24日,第三人黄晓东因资金周转困难向被告寻求帮助,被告向田阳兴阳村镇银行(以下简称兴阳银行)贷款30万元给第三人黄晓东使用,贷款期限为1年。次日兴阳银行向被告的银行账号发放贷款,第三日被告将该30万元直接从兴阳银行转账到第三人黄晓东的银行账号。被告与第三人黄晓东约定,由第三人黄晓东负责偿还兴阳银行该笔贷款本息。2014年10月23日该笔贷款到期后,第三人黄晓东未还款,兴阳银行向被告催还借款,被告催促黄晓东向兴阳银行还款。2014年10月30日原告按第三人黄晓东的授意向被告在兴阳银行的账号转账偿还贷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另查明,2014年10月29日第三人黄晓东因生意上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借期1个月,第三人黄晓东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借据注明第三人黄晓东收到原告现金支付借款30万元。因第三人黄晓东逾期不还款,原告于2015年1月30日向该院起诉,要求第三人黄晓东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违约金1万元。2015年3月10日该院作出(2015)阳民一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该案借款的支付方式系“原告何天送通过现金支付的方式履行了交付义务,被告黄晓东在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据》”。判决由第三人黄晓东偿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违约金1万元,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书已生效。在诉讼中,原告和第三人黄晓东对本案原告汇付款30万元与该院(2015)阳民一初字第222号案原告付给第三人黄晓东的借款30万元是否是同一笔款项发生争议。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虽向被告的兴阳银行账号汇付30万元,但被告否认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为证实其主张而提供“兴阳银行指令明细信息”。从该指令信息显示的内容看,付款用途是“还款”。庭审中,原告主张系按第三人黄晓东的授意向被告支付借款;被告辩称原告汇付款系第三人黄晓东向原告借款,用来偿还之前第三人黄晓东使用以被告名义向兴阳银行所借的贷款30万元,属于原告与第三人黄晓东之间的款项往来,而不是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借款;第三人述称原告的汇付款系其向原告借款偿还第三人使用以被告名义向兴阳银行的贷款,原告向被告账号汇付款项实际是原告履行该院(2015)阳民一初字第222号借贷案件的出借人付款义务。根据该信息的指令性质,该院认定原告向被告的兴阳银行账号汇款系原告受第三人黄晓东的指令汇付还款。而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而提供“兴阳银行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查询单”。从该查询单显示内容看,被告于2013月10月24日向兴阳银行贷款30万元,2013年10月25日兴阳银行向被告的银行账号发放贷款30万元,次日被告即向第三人黄晓东的银行账号转账30万元,原告对被告向第三人黄晓东的银行账号转账30万元无异议,第三人黄晓东亦承认被告在兴阳银行的贷款30万元系其本人使用,据此,该院认定2013年10月24日被告向兴阳银行贷款30万元给第三人黄晓东使用这一事实,被告与第三人黄晓东约定该笔贷款由第三人黄晓东偿还符合常理。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看,彼此互不相识,双方对借款从未协商,被告亦未向原告出具任何借据。综上分析,该院认定原告汇付到被告的银行账号30万元实际是偿还第三人黄晓东使用以被告名义向兴阳银行所借的贷款30万元,原告汇付的款项系原告与第三人黄晓东之间的款项往来,与被告无关。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被告存在30万元的借贷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至于本案原告汇付款30万元与该院(2015)阳民一初字第222号案原告付给第三人黄晓东的借款30万元是否属同一笔款项,属于原告与第三人黄晓东之间的争议,该争议不影响该院对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的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何天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何天送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借款时是第三人黄晓东出面找何天送借款,出借人何天送一直未与被上诉人韦海溢确认过借款的事实;上诉人何天送与被上诉人韦海溢并不认识,出借人何天送将借款汇付到陌生人即被上诉人韦海溢的银行账户后,一直未向韦海溢索要借条;借款到期后,出借人何天送从未向被上诉人韦海溢要求偿还借款,而是一直向第三人黄晓东要求偿还借款。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的规定,上诉人何天送主张与韦海溢存在借贷关系不符合常理,被上诉人韦海溢的主张更符合常理,且与上诉人何天送的行为相符,故本院对被上诉人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即上诉人何天送汇付到被上诉人韦海溢的银行账号30万元,实际是第三人黄晓东向上诉人何天送借的30万元,是第三人黄晓东指令出借人何天送汇付到被上诉人韦海溢账户,用于偿还以韦海溢名义向兴阳银行所借的30万元,黄晓东已向何天送出具借条,且经田阳县人民法院(2015)阳民一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的30万元。上诉人何天送汇付的款项,系上诉人何天送与第三人黄晓东之间的款项往来,与被上诉人韦海溢无关。上诉人何天送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诉人何天送与被上诉人韦海溢之间存在30万元的借贷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何天送与被上诉人韦海溢之间是否存在30万元的借贷关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何天送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上诉人抗辩转账系与第三人黄晓东存在借贷关系,并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韦海溢提供证据证明后,上诉人何天送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本案中,借款时是第三人黄晓东出面找何天送借款,出借人何天送一直未与被上诉人韦海溢确认过借款的事实;上诉人何天送与被上诉人韦海溢并不认识,出借人何天送将借款汇付到陌生人即被上诉人韦海溢的银行账户后,一直未向韦海溢索要借条;借款到期后,出借人何天送从未向被上诉人韦海溢要求偿还借款,而是一直向第三人黄晓东要求偿还借款。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的规定,上诉人主张与韦海溢存在借贷关系不符合常理,被上诉人的主张更符合常理,且与上诉人的行为相符,故本院对被上诉人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即上诉人何天送汇付到被上诉人韦海溢的银行账号30万元,实际是第三人黄晓东向上诉人何天送借的30万元,是第三人黄晓东指令出借人何天送汇付到被上诉人韦海溢账户,用于偿还以韦海溢名义向兴阳银行所借的30万元,黄晓东已向何天送出具借条,且经田阳县人民法院(2015)阳民一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的30万元。上诉人何天送汇付的款项,系上诉人何天送与第三人黄晓东之间的款项往来,与被上诉人韦海溢无关。上诉人何天送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诉人何天送与被上诉人韦海溢之间存在30万元的借贷关系。综上所述,何天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何天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梅君审 判 员 罗金瑞代理审判员 何双安二〇一七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郭中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