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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2922民初6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赵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康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赵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康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2922民初602号原告杨某某,女,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现住康乐县。被告赵某某,男,汉族,,农民,小学文化程度,住康乐县。原告杨某某诉被告赵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非婚生女孩赵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行承担;2.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她与被告于2014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4年农历9月27日举行了结婚仪式,至今未办理结婚证而同居生活。2015年11月23日生育一女孩赵某。共同生活前,双方缺乏了解,使得感情基础薄弱,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性格暴躁且双方性格严重不合,被告常因琐事对她大打出手,甚至扬言要殴打她的家人。被告好吃懒做,经常待在家里,使得孩子的奶粉无法及时供给。孩子出生后她以为被告会有所悔改,但事与愿违,被告还是对她实施家暴,致使她长期生活在恐惧的阴霾下。无奈之下,她只好起诉于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赵某某辩称,他与原告于2014年举行结婚仪式后,虽然结婚证至今没有办理,但双方自同居以来感情较好,相处很和睦,于2015年11月23日生育女孩赵某。共同生活后双方都在家没有外出打工。因与父母一起居住原告在家很少干家务,家里的一切花销由他承担,即使这样原告依旧不愿意在家生活。2017年3月23日,因家庭琐事原告与他父亲发生口角便回娘家居住,经他劝告原告依旧不愿回家。他认为双方之间,没有大的矛盾,更没有家庭暴力一说,双方只是缺乏沟通,况且孩子年幼,需要双方共同抚养教育。他愿意共同生活并尽快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如果原告坚决不想再继续共同生活,则他想要孩子赵某的抚养权,由原告承担抚养费500元每月直至孩子年满18岁。他要求原告返还彩礼等举行婚礼时的花费347000元。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明等证据,经审查以上证据均属实,应于采信。被告也提供了身份证明。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4年农历9月27日举行了结婚仪式,至今未办理结婚证而同居生活,双方未置办任何共同财产。2015年11月23日生育一女赵某。同居前,被告送给原告彩礼98000元,以及价值9480元的三金首饰(在原告手中)。原告陪嫁了电视机、电冰箱、电视柜等价值一万元左右的东西,及现金10000元。同居初期双方感情较好,于2015年11月23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赵某。2017年3月23日,因家庭琐事原告与被告父亲发生口角便回娘家居住。2017年5月8日原告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时间较短,同居前被告送给原告的彩礼数额较大,导致被告家庭生活困难,原告应适当的给予返还。孩子现随被告生活,与被告及其家人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为不改变孩子的生活习惯,应由被告抚养为益,原告应给付一定的抚养费。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孩子赵某由被告赵某某直接抚养,由原告杨某某给付抚养费10000元。二、原告杨某某返还被告赵某某彩礼30000元。陪嫁物归被告所有,三金首饰归原告所有。三、以上一、二项合计由原告给付被告40000元整。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明清审 判 员  包原福代理审判员  马进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孙 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