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8民初3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李扬与蒲绍云、李树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扬,李树斌,蒲绍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8民初3532号原告:李扬,女,1983年3月4日出生。被告:李树斌,男,1954年6月20日出生。被告:蒲绍云,女,1965年7月2日出生。原告李扬与被告李树斌、蒲绍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扬,被告李树斌、蒲绍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树斌、蒲绍云偿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诉讼费由李树斌、蒲绍云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6日,李树斌、蒲绍云向我借款20万元。李树斌、蒲绍云至今未能还款,故诉至法院。李树斌辩称:借款属实,同意偿还李扬借款2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2%的标准给付利息。蒲绍云辩称:我只是担保人,当时只是让我在借条上签字,我不同意偿还借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扬向本院提交的借条上载明,今借李扬现金20万元整,借期二个月,李树斌和蒲绍云在借款人处签字,借条落款日期为2014年8月26日。借条出具当天,李扬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蒲绍云转账支付20万元。现李扬诉至本院,要求李树斌、蒲绍云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个人业务凭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根据李扬向本院提交的借条以及借款给付情况,可以认定李扬与李树斌、蒲绍云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故李扬要求李树斌、蒲绍云偿还借款并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李树斌称其同意按照年利率2%的标准给付利息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蒲绍云称其为担保人,不同意偿还借款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树斌、蒲绍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扬借款二十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二十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五十元,由李树斌、蒲绍云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曲 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蒙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