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110民初26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道小东庄村村民委员会与天津市通用压缩机械有限公司、天津维广工艺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道小东庄村村民委员会,天津市通用压缩机械有限公司,天津维广工艺品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10民初2631号原告: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道小东庄村村民委员会(组织机构代码证K0031029-0),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小东庄村。法定代表人:李桂亮,该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娟,天津越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雅琼,天津越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通用压缩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73545648X1),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津塘公路七号桥。法定代表人:康振清,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天津维广工艺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6008901589),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津塘公路七号桥。法定代表人:崔园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道小东庄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天津市通用压缩机械有限公司、天津维广工艺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道小东庄村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腾空并交还《租赁经营合同》项下的厂房及厂房占用的土地;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天津市通用压缩机械有限公司于2007年7月26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将坐落于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小东庄村原四羽毛厂的厂房租赁给被告天津市通用压缩机械有限公司使用,合同有效期2007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止,后被告天津市通用压缩机械有限公司将租赁的厂房转租给被告天津维广工艺品有限公司。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将涉案厂房出租给被告,被告承租后对涉案厂房进行了大幅增建、新建和扩建,且并未办理相应审批及不动产登记手续。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腾空房地,可向有关行政机关反映解决,该案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此外,按原告主张,被告天津维广工艺品有限公司为次承租人,现原告依据租赁合同关系向该被告要求腾空房地,亦与合同相对性原则相悖。据此,原告起诉本应不予受理,因已立案受理,故依法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道小东庄村村民委员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全额退还给原告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道小东庄村村民委员会。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常婧本判决所依照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