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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2民初13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曾华与张涛、蒋毅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华,张涛,蒋毅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事判��书(2016)鄂0102民初1398号原告:曾华,男,198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委托代理人:江跃(特别授权代理),湖北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涛,男,197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石河子市,被告:蒋毅华,女,1975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原告曾华诉被告张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汤莉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林玲琍、姜勇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蒋毅华与本案的审理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蒋毅华为本案被告。因张涛、蒋毅华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被告蒋毅华在公告期间内出现,并提出��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依法作出(2016)鄂0102民初139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蒋毅华的管辖权异议申请,蒋毅华不服该民事裁定书,提起上诉,本院依法暂停本案的审理,本院于2017年2月3日收到(2016)鄂01民辖终88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蒋毅华的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恢复本案审理,依法向被告张涛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华的委托代理人江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涛、蒋毅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华诉称: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张涛相识。2014年7月,被告以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与被告张涛于2014年7月16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为3%;并约定合同履行地为武汉市江岸区,如发生纠纷,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于借款合同当日,向被告张涛以转账及现金形式提供借款5,000,000元。被告借款后,未按时还款,亦未按约定利率承担利息。被告张涛与蒋毅华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伍佰万元整(小写:5,000,000元整),并自2014年12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直至全部款项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涛、蒋毅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张涛与蒋毅华于2013年5月5日登记结婚。2014年7月16日,曾华与张涛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张涛向曾华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即2014年7月16日至2015年1月15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3%,逾期还款的,��本合同借款本金计算,借款月利率3%,直到还清时止。同日,曾华向张涛账户转款4,650,000元。张涛以每月150,000元的标准向曾华支付了2014年7月16日至2014年12月15日5个月的利息。2014年12月16日后,张涛未向曾华支付利息。庭审中,曾华表示350,000元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给张涛,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曾华支付了公告费260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流水、结婚证、户口本、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进行佐证。本院认为:曾华与张涛签订借款合同后,曾华将款项转入张涛账户,双方的借款关系真实有效,但曾华转入张涛账户的款项为4,650,000元,曾华称另有350,000元系现金支付,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认定双方之间的借款本金为4,650,000元。曾华与张涛约定的月息为3%,张涛按每月150,000元的标准支付了曾华2014年7月16日至2014年12月15日的利息,超过约定利息的部分应充抵本金,至2014年12月16日,张涛尚欠本金4,594,254元未归还,张涛应予以偿还。2014年12月16日后的利息,曾华要求按月息2%的标准支付至本金清偿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蒋毅华与张涛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蒋毅华、张涛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借款系张涛个人债务,蒋毅华与张涛应共同偿还上述债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涛、蒋毅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曾华偿还借款本金4,594,254元。二、被告张涛、蒋毅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曾华支付借款利息(以4,594,254元为本金,按月息2%计算,从2014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曾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原告曾华承担3,798元,被告张涛、蒋毅华承担43,00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张涛、蒋毅华承担;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张涛、蒋毅华承担。因案件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已由原告曾华预交,被告张涛、蒋毅华在支付上述判决款项时,将案件受理费43,002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一并支付给原告曾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莉莉人民陪审员  林玲琍人民陪审员  姜 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