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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23民初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溪县支行与李某、孔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溪县支行,李某,孔某,周某,陈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23民初51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溪县支行。住所地:遂溪县遂城镇友谊新村A1-2号地负责人:蓝兆锦,行长委托代理人郭汴阳,男,广东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华敏,男,198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被告李某,男,1985年02月2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被告孔某,女,1969年12月0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被告周某,男,196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被告陈某,男,1964年09月1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溪县支行诉被告李某、孔某、周某、陈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溪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朱华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孔某、周某、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溪县支行诉称:2015年3月16日,被告李某以购买饲料和扩大养殖规模为由向原告提交《“好借好还”个人商务贷款额度/借款申请表》,向原告申请155万元额度的个人商务贷款,以被告孔某及其配偶周某名下的个人房产(权属证书及编号:粤房地证字第××号)进行抵押。经审批,原告同意被告130万元额度的借款申请。2015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孔某及其配偶周某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4499969Q315033191936),合同约定:被告孔某及其配偶周某愿意以其名下的个人房产(权属证书及编号:粤房地证字第××号)为被告李某在借款额度有效期间内(即2015年3月27日至2020年3月27日)向原告申请支用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的评估价值为258.87万元,抵押权的存续期间从2015年3月27日至2023年3月27日;被告李某未按主合同的约定履行债务时,原告均有权直接要求被告孔某及其配偶周某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2015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李某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99969Q215034066877),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额度为130万元整,额度存续期最长为8年,自2015年3月27日至2023年3月27日,额度存续期内的前3年为额度支用期,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5年,贷款用途为供被告生产经营使用,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采取浮动利率。2015年3月31日,被告李某以购买饲料和支付人工费为由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申请支用贷款13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60个月,贷款用途为购买饲料和支付人工费,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采取浮动利率,在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贷款发放日的基准利率)水平上浮30%,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按借款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2015年3月31日原告依据该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李某发放借款130万元,被告李某在《借据》上签名确认。2015年3月31日,被告孔某及其配偶周某、被告陈某自愿为李某(身份证号码为)与我行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编号:4499969Q215034066877)项下的所有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函》各一份,借款人及担保人共同向原告承诺:若借款人出现了困难,不能及时偿还贷款,担保人按我行要求履行还款义务。该《担保函》约定:借款人未全部还清我行贷款前,担保人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我行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我行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贷款发放后,被告李某仅归还部分的款项,没有依约还清全部借款,经原告多次上门催收,各被告均不予归还借款或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计至2017年2月21日止,被告李某已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287202.14元,偿还利息145976.26元,尚欠贷款本金1012797.86元、利息3545.71元,尚欠贷款本息共计1016343.57元。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之间所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担保函》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贷款人的法律义务。但是,被告李某违约,未向原告还清贷款本息;被告孔某及其配偶周某、被告陈某也未按《担保函》约定履行连带保证义务。为了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原告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判决:1、被告李某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012797.86元、利息3545.71元(暂计利息至2017年2月21日止)及2017年2月21日起至付清贷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及罚息计算);2、被告孔某及其配偶周某、被告陈某对被告李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被告孔某及其配偶周某名下位于遂城镇文东路南侧的房屋(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溪县支行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复印件):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2、被告李某的户口簿、身份证,被告孔某、周某的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担保函,被告陈某的身份证、担保函;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个人商务贷款额度借款申请表》,被告的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鱼塘、虾塘承包合同;4、被告孔某的房地产权证、房产证他项权证;5、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6、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7、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还款流水详情打印单。被告李某、孔某、周某、陈某既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被告李某以购买饲料和扩大养殖规模为由,与原告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27日至2023年3月27日,年利率为7.475%,若被告李某不能按时支付借款利息,原告可在年利率7.475%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日,原告与被告孔某及其配偶周某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孔某及其配偶周某愿意以其名下位于遂溪县遂城镇××路南侧的个人房产(权属证书及编号:粤房地证字第××号)为被告李某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权的存续期间为:2015年3月27日至2023年3月27日,被告李某未按主合同的约定履行债务时,原告均有权直接要求被告孔某及其配偶周某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2015年3月31日原告依据该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李某发放借款130万元,被告李某在《借据》上签名确认。2015年3月31日,被告孔某及其配偶周某、被告陈某向原告提交《担保函》各一份,自愿为被告李某与原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的所有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原告向被告李某发放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00元后,被告李某已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87202.14元及利息145976.26元,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1012797.86元及2017年3月21日之后的利息。被告孔某、周某、陈某亦不按约定向原告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另查明,被告李某与原告约定,如在额度内一笔借款的最长逾期超过90天(含90天)或累计逾期次数超过6次的,原告对已经向被告李某发放的额度项下的贷款,有权提前收回。至今为止,被告李某从2017年3月21日起至今最长逾期已超过90天,原告可提前收回向被告李某发放的借款。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李某约定如在额度内一笔借款的最长逾期超过90天(含90天),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向被告李某发放的全部借款,现被告李某额度内的一笔借款已超过90天未偿还,原告有权请求被告李某偿还全部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溪县支行主张被告李某于2015年3月31日向其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00元,但被告李某只偿还本金人民币287202.14元,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1012797.86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双方借款时签订的合同、借据、放款单及分期还款计划表等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被告李某尚拖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12797.86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被告李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12797.86元及按约定年利率7.475%计算的利息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溪县支行主张被告李某对上述借款的利息只偿还至2017年3月21日,按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某不按期归还借款利息的,从逾期之日起应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溪县支行请求被告李某偿还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年利率7.475%计算的利息及从利息逾期之日起加收50%罚息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贷款利息与罚息利率的规定,合法合理,应予以支持。被告孔某、周某、陈某向原告提交《担保函》,均承诺对被告李某的上述借款负连带保证义务,故被告孔某、周某、陈某应对被告李某的上述借款本金1012797.86元及利息负连带偿还责任。关于原告要求享有对被告孔某名下用于本案借款抵押的位于遂溪县遂城镇××路南侧(权属证书及编号:粤房地证字第××号)的房产所有权的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的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被告孔某及其共有人周某已将遂溪县遂城镇××路南侧(权属证书及编号:粤房地证字第××号)的房产所有权为被告李某的上述借款本息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遂押字第10005103号),故本院对原告请求享有对被告孔某名下位于遂溪县遂城镇××路南侧(权属证书及编号:粤房地证字第××号)的房产所有权的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某、孔某、周某、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溪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12797.86元及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年利率7.475%计算的利息(借款利息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孔某、周某、陈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溪县支行享有对被告孔某名下位于遂溪县遂城镇文东路南侧(权属证书及编号:粤房地证字第××号)的房产所有权的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7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李某、孔某、周某、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莫卓颖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志刚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的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