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06刑初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吴同明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同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6刑初218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同明,男,汉族,1970年7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初中文化,驾驶员,住颍上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1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公诉刑诉(2017)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同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一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同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7年1月23日中午,被告人吴同明驾驶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浙B×××××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本区杭沈线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永定河路路口右转弯时,与被害人钟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钟某倒地后被车轮碾压致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吴同明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吴同明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同明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有自首情节,现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同明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3日中午,被告人吴同明驾驶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浙B×××××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宁波市北仑区杭沈线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永定河路路口右转弯时,与沿杭沈线北侧非机动车道自东向西直行进入路口的由被害人钟某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钟某倒地后被车轮碾压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吴同明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同明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罪行。2017年6月9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吴同明就民事赔偿问题与被害人钟某的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明事故现场的位置、现场路段道路情况及肇事车辆等情况。2.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吴同明所驾驶的车辆转向系效能、右转向信号灯效能正常,制动系效能不符合技术标准;被害人钟某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转向系效能、后轮制动效能正常,前轮制动效能无法检测。3.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钟某符合交通事故所致躯体严重挤压伤死亡。4.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122接处警综合记录单: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同明拨打电话报警的事实。5.驾驶证信息:证明被告人吴同明的准驾车型为A2。6.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单:证明被告人吴同明的呼吸酒精含量为0mg/100ml。7.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吴同明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8.本院(2017)浙0206民初3801号民事调解书:证明2017年6月9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吴同明就民事赔偿问题与被害人钟某家属达成调解协议。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吴同明的身份情况及到案经过。10.被告人吴同明的供述:2017年2月13日,其驾驶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浙B×××××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从白峰准备去温州装货,11点55分左右,其驾车沿329国道由东往西到永定河路右转弯时撞了一辆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后,其用手机拨打110、120报警,之后在现场等救护车和交警到达。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同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同明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吴同明就民事赔偿问题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同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4日起至2017年10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问娟人民陪审员 袁素月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刘晓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