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3民初2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杭州太平针织时装有限公司、陈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杭州太平针织时装有限公司,陈明,陈福根,高金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3民初2142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营业场所:杭州市下城区仙林桥直街3号。负责人:丁强,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彧、沈锦瑾(后变更为陆中骐),分行员工。被告:杭州太平针织时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鸬鸟镇太平祝家湾。法定代表人:陈福根。被告:陈明,男,1978年1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杭州市余杭区。被告:陈福根,男,195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杭州市余杭区。被告:高金芳,女,1952年6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杭州市余杭区。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温州银行杭州分行)与被告杭州太平针织时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针织公司)、陈明、陈福根、高金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倪芸萍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银行杭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中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针织公司、陈明、陈福根、高金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银行杭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太平针织公司立即清偿贷款本金人民币1998832.05元,利息65174.39元、复息968.60元(暂算至2017年3月14日,此后利息(包含复利、罚息)按双方签订的编号903002015企贷字00388号《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约定另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太平针织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3.原告对被告陈明提供的抵押物(座落于杭州市岳家湾4号6A室房地产,房屋他项权证:杭房他证字第××号)拍卖、变卖或折价后的价款在最高债权余额27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以偿还以上第一、二项所列债务及费用;4.被告陈福根、高金芳对被告太平针织公司的第一、二项所列债务及费用在各自约定的最高债权余额22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太平针织公司签订《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903002015企贷字00388号),约定:原告向被告太平针织公司发放贷款本金人民币1998832.05元,期限自2015年12月29日至2016年12月29日,贷款发放时固定利率为月利率4.7125‰,贷款按月结息,到期利随本清。如贷款逾期,原告有权计收罚息和复利,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不能按期支付利息的,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5年12月30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本金1998832.05元。2015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陈明签订《温州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温银903002015年高抵字00269号),合同约定被告陈明为被告太平针织公司与原告在2015年12月7日至2016年12月17日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2700000元,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和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5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陈福根、高金芳签订《温州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温银903002015年高保字00939号),约定:被告陈福根、高金芳为被告太平针织公司与原告在2015年12月25日至2016年12月25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各自所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2200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滞纳金、履行主合同和担保合同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及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过程中发生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二年。现借款合同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未能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其余各被告亦未履行担保责任,致使原告债权至今尚未实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原告温州银行杭州分行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编号903002015企贷字00388号《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太平针织公司的借款法律关系。2.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依据借款合同分别向被告太平针织公司发放贷款本金1998832.05元。3.编号温银903002015年高抵字00269号《温州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4.他项权证1份。证据3、4共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陈明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的事实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5.编号温银903002015年高保字00939号《温州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陈福根、高金芳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事实。6.应收本金利息表1份。证明截至2017年3月14日,被告太平针织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998832.05元、利息65174.39元、复息968.6元。被告太平针织公司、陈明、陈福根、高金芳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太平针织公司、陈明、陈福根、高金芳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温州银行杭州分行提交的证据1-6,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7日,原告温州银行杭州分行(抵押权人)与被告陈明(抵押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抵押人为抵押权人与申请人太平针织公司在2015年12月17日至2016年12月17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人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人民币贰佰柒拾万元整;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滞纳金、履行主合同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等;抵押物为杭州市下城区岳家××室房产。当月24日,双方就上述抵押物进行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杭房他证字第××号。2015年12月25日,原告温州银行杭州分行(债权人)与被告陈福根、高金芳(保证人)签订《温州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为债权人与申请人太平针织公司在2015年12月25日至2016年12月25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保证人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人民币贰佰贰拾万元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滞纳金、履行主合同和担保合同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及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过程中发生的费用等;本合同的决算日为2016年12月25日,若主合同中最后到期的债权的到期日晚于上述日期,则决算日以主合同中最后到期的债权的到期日为准;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决算日后两年为止;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等等。2015年12月29日,原告温州银行杭州分行(贷款人)与被告太平针织公司(借款人)签订《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本金人民币1998832.05元,期限自2015年12月29日至2016年12月29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为4.7125‰;贷款按月结息,借款人应于每月的20日向贷款人支付利息,贷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百分之五十,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5年12月30日,原告温州银行杭州分行依约发放贷款本金1998832.05元。贷款发放后,被告太平针织公司按约足额付息至2016年9月19日,之后其仅于2016年10月19日支付利息2017.46元、于2016年12月28日支付利息0.57元,此后未再还款。本院认为,原告温州银行杭州分行与被告太平针织公司签订的《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与被告陈明签订的《温州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与陈福根、高金芳签订的《温州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合约,诚实履行。涉案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温州银行杭州分行作为贷款人已按约发放贷款1998832.05元,但太平针织公司未能按约足额归还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温州银行杭州分行有权要求被告太平针织公司还本付息。但因原告温州银行杭州分行在诉请中未能区分利息及罚息,且复利计算方式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经核算,被告太平针织公司尚欠利息29380.3元、罚息35794.09元、复利757.64元(暂计至2017年3月14日,此后另计),对原告多主张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陈明以其名下房产为上述债务本金、利息、罚息等全部应付款项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温州银行杭州分行主张的抵押权成立,依法对该抵押物处置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陈福根、高金芳自愿为案涉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被告太平针织公司未履行债务的情况下,理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被告太平针织公司、陈明、陈福根、高金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太平针织时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贷款本金1998832.05元;二、被告杭州太平针织时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利息29380.3元、罚息35794.09元、复利757.64元(罚息、复利暂计至2017年3月14日,此后按照案涉《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在被告杭州太平针织时装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一、二项付款义务时,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有权就被告陈明抵押的坐落于杭州市下城区岳家湾4号6A室的房产(他项权证号为杭房他证字第××号)折价或变卖、拍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陈福根、高金芳对被告杭州太平针织时装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20元,减半收取116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6660元,由被告杭州太平针织时装有限公司、陈明、陈福根、高金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代理审判员 倪芸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赵晓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