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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06民初1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安阳市博大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黄新利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阳市博大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黄新利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06民初1338号原告:安阳市博大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友谊路(红旗路办事处院内),组织机构代码:75387495-X。法定代表人:张新琴,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雪,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永亮,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新利,男,1976年2月11日出生,住安钢御景园小区。安阳市博大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大物业)与被告黄新利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大物业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永亮、被告黄新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博大物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物业管理服务费人民币3729元及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1月7日,原告与安阳市安钢御景园业主委员会签订了《安阳市安钢御景园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安钢御景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期限自2011年11月12日起至2014年11月11日止,受益人为该物业的业主和全体使用人,物业管理服务费由原告直接向业主收取,收取方式为入住当月一次性收取6个月,下次物业费于本次物业费到期前一个月收取,以此类推;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缴纳物业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管理费的千分之三缴纳违约金。合同到期后,安阳高新区银杏大街街道办事处御景园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御景园社区居委会)向原告下发《通知》,通知原告继续对安钢御景园小区近期服务一年,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服务内容和标准按照2014年服务合同和2014年11月28日的公告附件的承诺执行,收费标准仍执行2014年收费标准。2015年11月28日,御景园社区公告2016年由原告为安钢御景园小区继续提供物业服务。被告系安钢御景园小区业主,物业面积155.38平方米,按约定应当向原告缴纳从2013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3729元。合同履行至今,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包括被告物业在内的安钢御景园小区提供了优质的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却拒绝履行自己的交费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仍拒不缴纳物业费,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的行为已给原告正常经营造成了严重损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黄新利辩称,小区内的树木死亡后没有重新栽种,公共设施毁坏后没有维修,小区草坪管理不到位,修剪树枝一直不清理,小区占道经营,小区广告出租费用没有公告,小区门禁私自改造,小区广播音响停用,小区的管理不到位。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由双方签署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交纳物业费,依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未尽到物业管理义务,服务质量存在瑕疵;被告如有证据证明原告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约定或规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可另案主张原告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为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小区业主,应履行交纳物业费的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多层的业主物业服务费按每月每平方0.5元收取,被告房屋面积为155.38㎡,2013年12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应为3729元,被告应予支付。关于违约金,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入住当月一次性收取6个月物业费,下次物业费于本次物业费到期前1个月收取,以此类推,违约金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按照本金466元计算,自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按照本金932元计算,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按照本金1398元计算,自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按照本金1864元计算,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按照本金2330元计算,自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按照本金2796元计算,自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按照本金3269元计算,自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按照本金3729元计算。双方约定违约金日千分之三过高,酌定按照年利率24%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新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阳市博大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12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372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按照本金466元计算,自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按照本金932元计算,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按照本金1398元计算,自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按照本金1864元计算,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按照本金2330元计算,自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按照本金2796元计算,自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按照本金3269元计算,自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按照本金3729元计算。违约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新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朱靖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高利娜 来自